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23民初24号
原告:内丘县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丘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省内丘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某某,男,汉族,住内丘县。
原告内丘县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内丘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原告内丘县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丘县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北省内丘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59元,减半收取4579.5元,由原告内丘县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