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内丘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30民初69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内丘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内丘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防通风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52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定金,设备材料到场后付合同总价的60%货款,安装完毕付总价10%,余款10%待竣工验收完毕合格,一个月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让原告施工,直到18年、19年才开始陆续施工安装,后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合同金额共计4000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应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但被告付款230000元后,一直拒不付款,原告实属无奈,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第一,当时案涉工程的主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内容为地下人防通风工程。付款方式为按照合同总价的百分比分段付款,但主合同并未履行,双方当时还有一个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第一条另行约定了工程内容,还包含人防门防暴地漏等所有关于人防的事项,而原告并未完成,且补充合同第四条,也将原付款方式作了变更,将主合同约定的按百分比分阶段付款变更成了按每栋支付。当时因原告和答辩人施工及设计理念问题,原告当时并未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完工,在工程未经过答辩人及人防部门的验收,双方未做工程量确认的情况下,答辩人当时也已按原告完成的楼栋付清了原告款项,故案涉工程的补充合同已经做了付款方式的变更。原告还主张要求答辩人按照主合同总价款的百分比支付130000元,就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原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如实诉讼。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果答辩人真的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何会长达近十年之久未主张权利。第三,即使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也只是主张40万元的90%,说明原告自认案涉工程并未经过验收及验收合格,其并未全部完成,原告的诉求付款条件不成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0000元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报价清单以及合同变更明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金额由原来的520000元变更为400000元。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并未履行,补充合同已经对主合同中施工内容作了变更,付款方式也作了变更,将原施工内容只是人防通风变更为包括人防门和防暴地漏在内的所有关于人防的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将付款方式由主合同约定的分阶段按百分比付款变更成了按照每栋支付。 2、施工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及安装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些照片不能确定是案涉工程所在地,也不能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并经过了验收合格。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被告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补充合同已经对主合同中施工内容作了变更,付款方式也作了变更,将原施工内容只是人防通风变更为包括人防门和防暴地漏在内的所有关于人防的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将付款方式由主合同约定的分阶段按百分比付款变更成了按照每栋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没有合同依据。经原告质证,被告未提供补充协议的原件,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假设证据真实存在,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一直说不欠任何工程款,但被告未提交支付货款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防通风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邢台临城朝阳新村1号、2号、3号地下人防通风工程。合同总价为52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定金,设备材料到场后付合同总价的60%货款,安装完毕付总价10%,余款10%待竣工验收完毕合格一个月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到2018年、2019年才开始陆续施工安装,后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合同金额共计400000元。2019年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被告应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被告付款230000元后,没有支付余款130000元。该工程人防部门尚未验收。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尽管合同名称是《人防通风安装施工合同》,但是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报价清单》的内容来看,过滤吸收器、手动密闭阀、防火调节阀、风量调节阀、防火风门等约定了规格型号、单位、数量、金额等,主要在于买卖货物,施工安装是附随义务,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合同价款的构成来看,过滤吸收器、手动密闭阀、防火调节阀、风量调节阀、防火风门等货物的金额远远高于报价清单当中的安装、辅材费的金额,原被告之间应是买卖合同关系。 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涉案合同工程需要验收,人防部门尚未验收,原告主张的是进度款,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合同履行完毕后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3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防通风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施工合同金额共计4000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应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被告提出原被告的补充协议已经对主合同中施工内容作了变更,将付款方式由主合同约定的分阶段按百分比付款变更成了按照每栋支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该补充协议原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90%支付剩余款1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内丘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河北省内丘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