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23民初1186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内丘县。
被告:河北省内丘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内丘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内丘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厦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被告***将内丘县未来御府小区二期16号楼主体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工资58元,被告***安排其现场负责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2021年工程完工。案涉工程是被告***从被告天厦某某公司承包的,完工后由被告天厦某某公司按照农民工支付的规定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至今尚欠原告工资39270元。2021年1月25日被告***的带班***为原告出具拖欠工资《证明》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厦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且原告所诉请求与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自己通过***到现场带班,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让原告带人过来干活,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自己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也在场。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和天厦某某公司欠付工资款39270元。
证据二、总汇一张,证明***向我出示的工资总结,共计581200元。
证据三、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22年1月31日天厦某某公司向我转账10000元。
证据四、劳务合同一份,证明自己在未来御府为***和天厦某某公司干活。
被告天厦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和证据四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二中总汇面积比实际面积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天厦某某公司有考勤表,我司发放后将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我在***的授权下签订的,当时原告也在现场,并且我只负责16号楼,其他证据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带班,2020年6月23日***现场授权***与***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内丘县未来御府二期16#、5#、6#楼主体钢筋制作安装,包括机械耗材包括(扎丝、垫地块、电渣压力焊)”、“合同固定价16#按每平方米58元(平方据实决算)”。2021年3月10日,被告***为***出具未来御府16#楼钢筋结算单,内容为“未来御府16#楼主体钢筋按每平米58元承包给***,经双方达成协议总面积为10000平米(壹万平米)10000×58=580000元(伍拾捌万元整)”。2022年1月25日,***授权其带班长***为***出具证明,内容为“未来御府××号楼××年底(12月份)钢筋工***工资39270元叁万玖仟贰佰柒拾元整”。原告陈述***从被告天厦某某公司处承包未来御府16号楼主体和二次结构工程,但未提交***与被告天厦某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在***现场授权之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合同的相对方为***而并非***,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天厦某某公司虽然向***支付过工资,但从支付记录上看都是代***支付,而且***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田厦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已属违约,其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劳务费用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欠款,向本院提交了总汇结算单、证明条、转账记录各一份,结算单上有***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明条虽系***带班长***向原告出具,结合当庭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结算单,能够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欠原告劳务费39270元。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10000元系在出具证明欠款之后,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欠款数额为29270元。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927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92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计391元,由被告***负担291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