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23民初803号
原告:河北省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解放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X014171230。
法定代表人:赵云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燕,河北邢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原告河北省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1851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6日承包邢台富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内丘县东,邢瓷南大街东侧新鲁安小区四期工程,并签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待被告为原告做到价值750000元的工程量时被告已支取原告868510元,后续150000元的工程量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施工义务,现被告多支取的118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返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退还原告起诉金额,但目前手里没有钱。
原告天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邢台富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厦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页、天厦公司与郝志卫、任荣民签订是《委托施工协议书》2页、郝志伟(郝志卫)与被告***签订的《内墙抹灰施工合同》3页,证明原告将内丘县新鲁安小区四期工程21#、22#住宅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并约定了工期为: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其他内容;
证据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新鲁安四期室内抹灰工资结清证明》1页、被告为原告所打的借据7张,结合证据1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工程总工程款为900000元,被告已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共计868510元(包括在2022年年前被告的工人从原告处支取的53510元);
证据3、被告签名并确认的《21#、22#楼剩余工程量》1页及借条7张,证明被告还有剩余价值150000元的工程没有给原告施工;
证据4、微信转账(3张)215000元、工资支取明细2页共计41832元、工资表3页支取30万元、郝志卫尾号8864银行卡转账50000元记录1页、郝志卫尾号3378银行卡转账250000元记录2页,证明被告及其工人支取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方)与邢台富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新鲁安小区四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内丘县东,邢瓷南大街东侧,资金来源自筹,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3月11日,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玖仟玖佰零壹万柒仟壹佰叁拾捌元整(99017138元),合同最后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印章、法定代表人赵云生手章,邢台富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印章和王磊的手章。同日,原告将该工程委托给郝志卫(伟)、任荣民负责具体施工,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并签订了委托施工协议书。
2021年9月15日,郝志卫(伟)与被告签订了《内墙抹灰施工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21#、22#住宅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施工内容包括:室内所有喷浆、钉网、做口、抹灰、屋顶零星抹灰及防水保护层、楼梯粘砖、台阶散水、室内无机盐地面、卫生间地面找平、地暖砼地面、塔吊司机(有证)、屋顶扣瓦等;工期为2021年9月20日开工2021年11月30日完工;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21#、22#住宅楼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1元,根据实际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每5层按工程量的80%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后付到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5%,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剩余工程款。2022年2月28日,被告出具21#22#楼剩余工程量表,剩余工程量为15万元,原告对此认可,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经结算:被告***承包内丘县新鲁安小区四期工程21#22#住宅楼所有室内抹灰工程(包括室内地面、楼顶面、女儿墙抹灰扣瓦、防水保护层、楼梯台阶铺瓷砖、室外散水、门庭台阶抹灰),总工程量1767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1元,工程款合计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合同内未完项目(楼梯台阶铺瓷砖、散水、防水保护层、女儿墙扣瓦、施工洞口、门庭台阶抹灰、维修等),第一次支款20万元,第二次支款10万元,第三次支款5万元,第四次支款15万元,第五次支款30万元,第六次支款53510元,第七次支款15000元,以上合计868510元。现原告就被告多支取的118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郝志卫作为原告的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与被告签订《内墙抹灰施工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且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解除了合同,同时对被告支取的工程款、剩余工程量的价值都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取的工程款1185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被告***退还原告河北省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计1335元,由被告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