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3民初1423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初中文化,住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城解放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XX014171230。
法定代表人:赵云生,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丘县中医院,住所地内丘县康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23403214476A。
法定代表人:徐光伟,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鑫,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内丘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被告天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被告中医院法定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刘雅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厦公司和被告中医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自行车财产损失等暂计5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天厦公司和被告中医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1259053.5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去中医院就医,从中医院东门进入院内后,突然掉进院内深沟,致原告当场晕迷,后入住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胸部脊髓损伤;2、多发性骨折(右侧锁骨、肩胛骨、右侧6、7、8肋骨,胸9、10、11椎、腰椎左侧1、2、3、横突骨折);3、左侧第11、12肋骨向前脱位;4、右肺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两侧胸腔积液;7、右侧下肢小儿麻痹后遗症;8、2型糖尿病;9、尿路感染;10、关节周围骨化。至今原告仍在康复中。事发后天厦公司虽支付部分医药费,但原告受伤非常严重,下肢瘫痪,需要进行长期康复治疗及专人护理。现原告家中无任何经济来源,致使原告年迈父母和年幼儿子无人照料,本次事故致原告的精神以及经济均遭受极大损失。后经了解,中医院院内深沟是被告天厦公司承建的被告中医院机械停车场工程施工所挖。被告天厦公司作为施工人在公共场所挖坑安装地下设施,既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天厦公司作为施工人未尽安全警示义务致原告遭受严重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中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明知院内施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医院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天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厦公司辩称,1、答辩人于2020年9月29日承建中医院综合救治能力提升项目-立体停车(一标段)工程,并于当日租赁并实施2米高明显围挡,对施工场地实施封闭式区域施工,对施工场地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而对外敞开的通道是中院的侧门,自中医院建院以来常年封闭状态(只有特殊情况开放),众所周知该侧门不是医院就医通道。在本次施工过程中也采取必要措施,在施工时用铁丝将门挂住,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害不存在主观过错。2、视频材料显示18:50分时,有人将铁丝打开,打开铁丝的人存在故意破坏公共设施或他人设施,第三人应承担对被答辩人造成损害的间接责任。3、被答辩人已有50岁,常年生活在中医院附近,且经常到中医院就诊治疗,对中医院就诊通道以及中医院环境非常熟悉。故从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9日,中医院院内周围2米多高围挡也应非常熟悉。被答辩人进入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19:40,众所周知该时间医院门诊已关闭,如被答辩人需要急诊应有人陪同或拨打急诊电话,所以从时间上被答辩人存在故意。18:50-19:40期间也有人进入,到门诊不能进入,就直接原路返回。从被答辩人进入医院后,可以看出被答辩人进入后并不是面向医院大楼方向走,而是径直向施工工地方向,说明被答辩人来医院目的不是就医。再看被答辩人从小患有小儿麻痹,随着年龄增长又患有糖尿病等其他疾病,经常到中医院就诊。视频不难看出,被答辩人进入该区域后已发现系施工区域,在发现坑洞后也完全有能力和条件返回,从而规避伤害。然其处于未可知的目的选择继续向右侧方向骑行,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损害是由被答辩人故意造成的,答辩人不承担责任。4、毕竟被答辩人的伤害已经造成,答辩人对此表示非常同情。所以被答辩人在医院住院期间,答辩人积极向医院缴纳了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但不能因为答辩人缴纳过被答辩人医疗费,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存在的同情,答辩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放弃追偿的权利。希望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中医院辩称,原告不应将我方列为被告,我方也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1、我方作为医疗机构,不具有施工的资质和条件,也不具有对施工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条件,因此我方将工程通过合同的方式发包给了施工单位被告1天厦公司,发包内容特别约定了安全施工条款,我方也已尽到了安全施工的约定和提示义务,对此事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院的东门不是就诊者的出入门,平时一直锁着,只有运送尸体时才走该门。原告经常出入我院,对我院情况较为熟悉,其就诊不应从此门通过,再加上施工时外面有围挡,原告擅自闯入不慎受伤完全是由自己原告造成,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内丘县中医院综合救治能力提升项目-立体停车(一标段)成交结果公告的网页截图3页,拟证明致原告摔伤的工程项目属于中医院,实际实施单位是天厦公司,因此中医院和天厦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证据2、事发当天监控记录和现场照片11张,拟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天厦公司的施工现场未封闭、无人看管、未设置施工警示标识,导致原告进入院内摔入施工坑内,被告天厦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证据3、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人赵某出庭证言、证人何某出庭证言,拟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中医院院内,原告确因被告地面和地下施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伤的事实。
证据4、原告***,护理人宁军花、靖振江,被抚养人靖成、宋京莲、靖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内丘县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护理人员和被抚养人的的具体身份信息。
证据5、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和病例,拟证明事故致原告受伤严重,住院393天,后期仍需长期康复和专人护理。
证据6、原告治疗和用药、检查票据11份、购买轮椅票据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的治疗、用药、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和伤残鉴定的费用。
证据7、原告居住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和物业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证据8、原告所在用人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
证据9、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证据10、内丘中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20092.84元,预交金额30000元,结算余额为负90092.7元,目前尚欠医院医疗费90092.7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厦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监控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有异议。从其照片显示情况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被告施工场地门口及周围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从视频材料可以显示原告进入场地的时间是晚上19点40分,且原告进入场地后行走路线及方向不是医院就诊大楼方向,该视频材料显示18点40分左右有第三人故意破坏施工场地的大门,且使大门敞开。对证据3的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是朋友、工友关系。三位证人对施工区域周围围挡情况叙述与视频材料不符,故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其叙述不属实部分建议法院作相应处置。对证据4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存在疑问,未列明被抚养人具体是谁及抚养年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主张身体的十项病情症状并非全部由本次事故引起,如小儿麻痹、糖尿病属于长期的慢××。对证据6原告主张的治疗和用药票据未做分别列明,对于原告自身疾病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7商品房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居民居住情况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应当由该居住场所的社区委员会提供,并提供城镇医保、社保信息。对证据8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单位出具证据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固定职工用工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应提供用工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误工期间未能上班应提供其工资卡、银行明细。对证据9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该鉴定证明原告现在伤残等级,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之前其本身身体存在残疾状况未从伤残等级中剥离。对证据10医院汇总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医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施工单位为天厦公司,我方为发包方,同时也证实我方通过合法的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天厦公司,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不应将我方列为被告主体。对证据2、4、5、6、8、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天厦公司质证意见,三个证人均称原告给他们打电话说摔到坑里但具体位置不清楚,而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是去医院就诊,那么原告本人不可能不知道其摔伤的具体位置,因此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该证言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物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房屋中居住。对证据10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不应提出主张。
被告天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围挡租赁协议,拟证明施工人在医院定标(时间是2020年9月23日)后,施工人向李占亮租赁围挡并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该协议;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20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且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需随时出入车辆,清理施工场地,故对中医院侧门采取临时性钩挂的安全措施;
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2020年11月20日该工程已按要求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被告方撤离围挡。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租赁协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洽能证明被告天厦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事发时该工地正在施工当中;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验收时间是2020年11月20日,而视频中显示事发当时事发地点没有围挡,而被告在未验收时就已撤离围挡,可见确实是被告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可以证明事发当时工程正在施工中。
被告中医院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被告中医院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就诊记录单截图,拟证明原告多次来我院就诊,其对我院环境非常熟悉,其明知我院侧门正在施工,还从此门进入,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同时也证实原告自身存在多种疾病;
证据2、成交通知书及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我院将工程通过合法程序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天厦公司,并签有合同,合同第七条明确了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及造成的事故均由被告天厦公司负责,我方已尽到了安全施工的提示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原告居住在中医院的附近,或经常去医院购药就诊,但原告并非中医院的员工,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中医院的环境所熟悉,更不能证明原告明知医院在施工而故意从侧门进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原告自身存在疾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中医院为施工场地的所有人,作为公共场所的所有人及管理者,依法应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在中医院所管理的场所范围内遭受人身损害,中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厦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中医院位于内丘县字路口西北角,该医院向康庄西路留有大门(即南门),向幸福南大街留有侧门(即东门、患者通道)。
2020年9月29日,被告中医院作为采购人、被告天厦公司作为供应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厦公司承包被告中医院综合救治能力提升项目立体停车(一标段),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及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供应商原因对外发生的任何纠纷与交涉以及造成的损失,均由供应商自行解决,如需采购人进行协调,则协调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供应商承担。该立体停车项目位于被告中医院门诊大楼南侧院内,位于中医院南大门东侧院内东南角。签订合同后,被告天厦公司就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开始施工。
2020年10月9日以前,被告天厦公司对中医院立体停车项目施工现场的西侧、南侧、东侧进行了围挡,中医院侧门向门诊大楼南侧通道及向门诊大楼东侧通道均进行了封挡。截止2020年10月9日,被告天厦公司对承建中医院立体停车项目施工区域北侧及施工区至县中医院侧门之间道路没有进行围挡,在施工区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安装警示灯。
2020年10月9日当天晚上,自第1个人将中医院侧门弄开进入被告中医院院内、由被告天厦公司承建的立体停车项目施工区内,到第五个人即原告***骑自行车从被告中医院侧门进入被告中医院院内、由被告天厦公司承建的立体停车项目施工区内,在大约一小时内未发现被告天厦公司负责管理立体停车项目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出面制止或阻止人员进入施工区,亦未发现被告中医院工作人员出面制止或阻止人员从侧门进入中医院。
2020年10月9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从被告中医院侧门进入县中医院院内,继续骑行至立体停车项目所挖深坑处并掉进施工所挖的深坑内,造成***本人受伤、所骑自行车损坏。自行车损坏后是否维修及支付维修费情况不详。
2021年10月9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原告***在中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213天,住院期间由宁军花、靖振江2人护理。***伤情经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胸部脊髓损伤、肺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腔积液、××后遗症、2型糖尿病、泌尿道感染、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在中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164天,由宁军花1人护理,***伤情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胸部脊髓损伤后遗症、陈旧性多部位骨折、××后遗症、2型糖尿病、关节周围骨化、泌尿道感染。
原告***受伤后,被告天厦公司向被告中医院预交了***住院费30000元,***向被告中医院支付住院预交押金100元。原告***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应支付被告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20092.84元,扣除被告天厦公司垫付的预交费用30000元,尚欠被告中医院住院医疗费90092.70元。原告***自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应支付被告中医院住院医疗费42046.18元,扣除原告***的预交费用100元,尚欠被告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用41946.18元。共计尚欠被告中医院医疗费用132038.88元。另外,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内丘县润德大药房支付药费2000元;2021年5月8日向邢台天宇平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兴洲北路店支付药费1174元;2021年5月18日支付新冠病毒核算检测门诊收费80元;2021年5月19日支付新冠病毒核算检测门诊收费80元;2021年5月20日向淄博迈卓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轮椅款(残疾辅助器具费)3797元;2021年7月23日向内丘寿康大药房支付药费1600元;2021年9月20日向内丘寿康大药房支付1500元药费;2021年10月12日到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55.09元;2021年10元19日向内丘寿康大药房支付药费980元;2021年10月24日向衡水奥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站立架款350.84元;2021年12月4日向内丘寿康大药房支付药费1008元。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1月6日,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2021】临鉴字第372号《伤残、误工、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脊髓损伤为一级伤残,胸椎的损伤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均至评残前一日(即2021年11月5日),营养期为180日。于2021年10月11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到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司法鉴定检查,支付司法鉴定门诊检查费414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邢台天春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东泰和苑东区及其库房。2020年7月21日,***办理东泰和苑东区及其库房的《不动产证》,显示权利人为***。2019年1月份至今,原告***及妻子宁军花、儿子靖贺在东泰和苑东区居住生活,在此期间交纳过物业费、燃气费。***系内丘县雨晨搬运队临时工,无劳动合同,无社会福利和保险。***妻子宁军花,出生于1974年7月25日,农民;***和宁军花夫妇生育一个儿子靖贺,出生于2004年5月9日。***父亲靖成,出生于1951年3月8日,农民,居住在内丘县;***母亲宋京莲,出生于1951年9月16日,农民,居住在内丘县。原告***兄弟二人,无姐姐妹妹,哥哥靖振江出生于1972年10月23日,农民,居住在内丘县。
还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六次到被告中医院就诊,看病。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院属于人群往来较多的场所,施工风险较高。被告天厦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应当有较强的风险意识,在公共区域施工理应对立体停车项目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设置明显的警示性标牌、警示灯等标志,安排工作人员管理施工现场,但其未对立体停车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封闭围挡,立体停车项目所挖深坑北侧没有封挡,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性标牌、警示灯等标志,没有安排工作人员管理施工现场,被告天厦公司存在过错,其对原告***骑自行车掉进立体停车项目所挖深坑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受伤主要原因是被告天厦公司对立体停车项目施工现场未进行封闭封挡,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但是在2020年10月9日当天被告中医院工作人员未对医院侧门进行管理,未制止或阻止原告***从侧门进入医院院内管理上有漏洞,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2020年10月9日晚上六点多到七点多一小时左右,从被告中医院侧门进入中医院院内的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共计5人,其他4人均能自行安全离开立体停车项目施工现场,只有1人即原告***受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对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有过错,理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相关事实,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0%的责任,被告天厦公司承担55%赔偿责任,被告中医院承担15%补偿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适用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及查明事实,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71966.95元(住院医疗费162139.02元+门诊医疗费和药费9827.9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清单、票据据实认定。2、误工费47788.8元,因***是内丘县雨晨搬运队临时工,按河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83元(日工资121.60元)计算393天。3、护理费73689.6元,***的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93天,***在中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213天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宁军花、靖振江,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宁军花。宁军花、靖振江均按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4383元(日工资121.60元)计算其收入,宁军花的护理费为393×121.60=47788.8元,靖振江护理费为213×121.60=259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住院治疗378天,按每天50元计算378天。5、营养费3600元,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180天,按每天20元计算180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90924.08元,司法鉴定意见***为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根据一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赔偿系数为100%。***经常居住地为内丘县东泰和苑东区,其伤残赔偿金按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20年为745720元。另外,***被扶养人靖成、宋京莲、靖贺生活费按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167元计算7个月为18764.08元;***被扶养人靖成、宋京莲生活费按202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644元计算10年为126440元;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204.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情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给***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根据***在中医院外一科住院213天,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426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轮椅费)3797元,根据票据据实计算。10、鉴定费及鉴定门诊检查费2014元,根据票据据实计算。以上各项共计1266940.43元。被告天厦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6940.43元的55%为696817.24元,扣除被告天厦公司垫付的预交住院费30000元,被告天厦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6817.24元。被告中医院理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6940.43元的15%为190041.06元,与原告***拖欠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32038.88元相互抵顶后,被告中医院仍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002.1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省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6817.2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丘县中医院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002.1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1元,由原告***负担4840元、被告河北省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73元,由被告内丘县中医院负担2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文国
审 判 员 任联青
人民陪审员 白永学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牛欣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