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5民初42333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域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现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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