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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某有限公司、苏州富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民终15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3)苏0117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富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富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中某公司认为本案合同款项未完成结算,未达付款条件。 中某公司与富某公司所签精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工程结算做了详细约定,并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由于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8万元的争议,故一直无法完成结算,而且这8万元也是富某公司此前承诺扣减的,结算时却出尔反尔,明显有失诚信,故未完成结算责任不在中某公司,中某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不予付款。但一审判决认定却“富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结算款同合同价款,中某公司也已收到富某公司价税合计388308.8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故双方结算应视为已完成。”这明显是错误的,因为发票抵扣是税务部门规定的一种减免税费的方式,可以帮助纳税人在纳税时节省费用。但这并不能因此认为双方已完成结算,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发票抵扣就可以推定或视为已完成结算,这没有法律依据。结算是否完成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认定,一审判决的以上认定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富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案涉的款项已经完成了结算,也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富某公司已经完成了结算材料的给付义务,中某公司已经认可收到了富某公司邮寄的结算资料和请求付款的发票,中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该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 富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某公司向富某公司支付结算款3883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0日按照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中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9日,富某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与中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南京溧水NO.XXX地块项目二期二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将位于南京溧水区南京溧水NO.XXX地块项目二期二标段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富某公司,分包范围为16#、17#、18#、19#楼地暖施工及调试;总价款(含3%增值税)388308.8元,支付方式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价的95%,工程竣工满3年且决算完成支付结算价的100%;乙方驻工地代表毛某,如是代理人必须持有授权委托文件;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中某公司称整个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 2021年12月22日,中某公司公司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收到案涉项目结算资料。但中某公司不认可富某公司主张的结算款,并称富某公司同意在合同价款基础上优惠8万元,后在结算时不同意,故双方未完成结算。中某公司也未提供富某公司同意优惠的相关证据。富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均称案涉工程不存在增、减项。中某公司确认已收到富某公司案涉项目价税合计388308.8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进行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中某公司认为结算款应在合同价款基础上优惠8万元,富某公司不认可,中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不存在增、减项,富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结算款同合同价款,中某公司也已收到富某公司价税合计388308.8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故双方结算应视为已完成,案涉工程结算款应为388308.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质保金付款时间未届至,故一审法院支持的工程款为368893.3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富某公司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且双方对结算款项一直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为:利息以工程款368893.36元未实际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富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富某公司工程款36889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68893.36元未实际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富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2元,由富某公司负担737元,中某公司负担6705元。诉讼保全费2567元,由富某公司负担254元,中某公司负担2313元。 二审中,中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某公司未提供富某公司同意优惠的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中某公司一审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富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不存在增项、减项,富某公司按照合同价388308.8元向中某公司报送结算,并按照该金额向中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中某公司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抵扣,故可以认为双方就案涉合同价款为388308.8元达成一致意见,中某公司认可并愿意按该金额向富某公司付款。因截止目前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一审法院判决中某公司支付368893.3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某公司认为富某公司曾承诺给予8万元优惠,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该8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海中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