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永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启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7774号

原告浙江永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98069910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盛村。

法定代表人郑勇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万贵,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启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9YM72E,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43号银座数码广场1-905。

法定代表人朱春虓。

原告浙江永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启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永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建立水处理药剂购销合作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净水剂、生物增效载体等水处理产品,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被告应于收货后30曰内支付货款,如逾期未付则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陆续交货,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7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价款共计1540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540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四。

被告山东启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发货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启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永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540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山东启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山东启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永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山东启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欢庆

人民陪审员  顾国军

人民陪审员  魏 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