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5民终2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晨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格与林苑甲9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宸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信发街道碱陈村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晨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晨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宸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宸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5)鲁1503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晨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5)鲁1503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或裁定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铝板的面积如何计算及折边、洞孔面积是否应该计入铝板的实际加工面积。一审法院对于该争议焦点未作任何论述,是对本案最大争议焦点的审理遗漏,而该项事实直接决定了被上诉人供货数量的计算进而导致合同总价款的金额。该项遗漏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审理的重大遗漏,符合发回重审的情形。对于该铝板面积的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计价面积按照实际加工面积计算”,但对“实际加工面积”是否包含折边、剪角、洞孔面积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第142条的规定对“实际加工面积”应作如下解释:“加工”系指通过切削、冲孔等工艺使原材料形成特定形状,故“实际加工面积”应指加工后成品的可见表面积。剪角、洞孔属于加工过程中被去除的耗材部分,不属于“成品实际存在的面积”,被上诉人均将“实际加工面积”曲解为“成品实际面积”+“耗材实际面积”计入了产品总面积中,这既不符合常理更涉嫌卖方对买方的欺诈,一审法院未对产品面积的计算方式进行审理和论述的前提下,按照被上诉人的供货单数量计算产品总供货面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另外,产品折边面积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计入产品的实际面积。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常年出售铝材的成熟的商业主体,同时也是该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在合同中未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形下,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即折边面积不应当算入实际加工面积。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出售的是经定制加工后的成品,加工、定制过程中产生的剪角、折边、洞孔是产品加工过程中的必然损耗,该部分耗材的成本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提高产品单价的方式计入了总费用中。如果把剪角、折边、洞孔的耗材面积计算在内,相当于上诉人既支付了定制铝板的实际加工面积又支付了铝板的实际耗材面积,相当于重复计费,这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行业惯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合同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举证上述剪角、折边、洞孔面积应当计入产品实际面积,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并未对双方存在最大争议的铝板面积进行核算,也未审查铝板的实际面积,而是径直跳过面积核算步骤认定总价,构成《民诉法》第170条”基本事实不清”的法定改判情形。二、承诺函形成于双方供货过程中,其性质为结算协商的阶段性意思表示,并非最终结算协议。承诺函系双方在初步核对供货数量时,上诉人出于推进结算的诚意作出的阶段性意思表示,该记录明确注明“剩余暂定尾款…(具体金额以对账工程量或结算单为准)”。一审法院脱离该语境孤立解读承诺函,属于断章取义审核证据的行为,以上诉人之前作出的未确定具体金额的承诺函作为认定合同尾款的依据也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首先,本案中合同履行周期仅1个月,合同双方约定履行完毕后进行结算符合常理。本案定制铝单板交易始于2024年7月中下旬,至2024年8月底结束,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仅约1个月。在如此短暂的履行周期内,双方未完成总发货数量及金额结算符合建筑材料交易行业惯例。根据交易习惯,此类定制化产品通常需在供货完毕后,结合现场安装实测数据进行最终结算。其次,合同约定与履行现实之间存在冲突。合同第五条第2款虽约定“每车货交付后甲方对此车货的数量、尺寸、颜色现场验收后合格收货”,但该条款在本案中存在履行障碍:1.定制铝单板的尺寸需与建筑结构精准匹配,现场验收仅能核查外观及数量,无法通过肉眼或简易工具核实复杂折边、异形构件的尺寸精度。2.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附录中对检测机构仪器设备配置要求,涉及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安装偏差检验等相关项目时,建议使用经纬仪或全站仪、钢尺等工具,金属板材的尺寸偏差检测需使用游标卡尺、全站仪等专业工具,非现场即时验收所能完成。3.上诉人在供货结束后邀请被上诉人现场结算,系遵循《承诺函》中“具体金额以对账工程量或结算单为准”的约定。该行为符合《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的规定,属于正当行使合同权利。一审法院未考虑定制产品验收的特殊性,忽视行业交易习惯,未审查建筑材料定制交易中“供货期暂结+完工结算”的行业惯例,仅以“未即时结算”推定上诉人认可承诺函金额,违反《民法典》第10条的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此,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请求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被上诉人山东宸宏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实际加工面积应指加工后成品的可见面积,剪角洞孔属于加工过程中被去掉的耗材部分,不属于成品实际存在的面积,被上诉人均将实际加工面积曲解为成品实际面积,将耗材实际面积计入了产品总面积中,这既不符合常理,更涉嫌卖方对买方的欺诈的叙述,是对铝单板行业的无知。合同中约定计算面积按照实际加工面积计算,是说的签订合同的具体面积不能确定,按照实际加工面积计算,即按照实际交货的面积计算,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理解。《承揽加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铝单板的面积计算按照展开面积计算。铝单板面积分计算分为投影面积、展开面积两种计算方法。展开面积的计算是按照铝单板外围矩形面积计算,这既包括上诉人所称的洞孔和剪角,还包括折边。这是我公司以及所有的铝单板承揽加工企业的面积的计算方法,也就是说这是铝单板行业的习惯计算方法。根据《民法典》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以及《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宸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所欠我公司货款145071.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65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北京晨洲公司与山东宸宏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北京晨洲公司委托乙方山东宸宏公司加工厚度2.5mm单曲面铝单板、双曲面铝单板。单曲板含税单价为218元/㎡、数量为3000㎡,双曲板含税单价为488元/㎡、数量为300㎡,合计含税总价80.04万元。加工图、材料面积清单、色板由甲方确认后作为乙方加工依据,按甲方签名确认的面积结算付款,每批货到现场甲方必须安排专人验收并签字确认送货清单。计价方式为计价面积按照实际加工面积计算,产品面积按照展开面积计算。供货过程付款方式为以1000㎡为一个结算点(以收到的合格货物为准)。每车货交付后,甲方对此车货的数量、尺寸、颜色现场验收后合格收货。双方另约定,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加工款,则视甲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款项的3‰罚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山东宸宏公司陆续向北京晨洲公司交付铝单板。另查明,2024年7月16日,第三方代北京晨洲公司向山东宸宏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此后北京晨洲公司分别于7月29日、8月6日、8月12日、8月20日、8月21日向山东宸宏公司支付8万元、10万元、12万元、25万元、5万元,6次共计支付款项70万元。2024年8月21日,北京晨洲公司向山东宸宏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剩余暂定尾款145071.84元(具体金额以对账工程量或结算单为准)于2024年8月28日前结清。2024年8月27日,北京晨洲公司未按约定向山东宸宏公司给付货款,并向其发送对账邀请函,邀请山东宸宏公司于2024年8月28日到项目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周林频谱春明道)进行供货单、平米数核对。现山东宸宏公司以北京晨洲公司尚有尾款145071.84元未支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根据山东宸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北京晨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万元予以冻结或对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山东宸宏公司为提供担保,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山东宸宏公司与北京晨洲公司就加工铝单板事宜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标的、数量、材料的提供等条款,并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宸宏公司主张的供货面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首先,山东宸宏公司每次向北京晨洲公司交付铝单板时,北京晨洲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都会进行验收并在载有板号、数量、总面积、版型的发货单“收货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北京晨洲公司虽主张山东宸宏公司将加工过程中的耗材计入总面积,且交付的部分批次的货物是因加工过程中出现错误为弥补损失导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北京晨洲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产品面积按照展开面积计算约定不明,应作不利于原告的解释,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限,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每车货交付后甲方对此车货的数量、尺寸、颜色现场验收后合格收货”,案涉铝单板北京晨洲公司已验收收货,此后虽向山东宸宏公司提出对账但并未就收到货物的数量、质量存在异议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再次,北京晨洲公司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定作的铝单板用于其工程建设中,双方在拟定合同时已对该工程大概的使用面积(单曲面铝单板3000㎡、双曲面铝单板300㎡)及价款(80.04万元即218元/㎡×3000㎡+488元/㎡×300㎡)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北京晨洲公司自认仅收到3000余㎡产品(其中包括约2700余㎡的单板和单曲面板、双曲面板230㎡)。如若按北京晨洲公司当庭所述,如工程仅需使用2700㎡单曲面板及230㎡双曲面板,则合同价款约为70万元,与双方拟定的单价相差10万元左右,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如北京晨洲公司确实认为双方计算的面积有误差,也应在工程完工后即时邀请山东宸宏公司进行确认,而北京晨洲公司在自认有尾款未付的前提下于其承诺的付款日要求山东宸宏公司进行对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在若干批次货物中,除订单号为2024-0717的1-2批发货单收货人签字处是由***签字,其余均由合同确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北京晨洲公司虽对***签字的发货单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发货单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廊坊周林频谱”,北京晨洲公司亦未以未收到该批次货物进行抗辩,且在2024年8月21日出具的承诺函中表示“剩余暂定尾款145071.84元(具体金额以对账工程量或结算单为准)于2024年8月28日前结清”与山东宸宏公司包括该批次铝单板的对账单中的欠款相符,故该批次铝单板为***代***签收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法予以确认。
山东宸宏公司向北京晨洲公司主张1批、1-1批、1-2批、1-3批(双曲版)、2-1批、2-2批、2-3批、3-1批、3-2批、4批、1-4批、5批、1批补、2批补、3批补、2-4批(双曲)、4-2批(双曲)、2-5批、4批补、5批补发货面积分别为11.931㎡、362.655㎡、514.828㎡、92.161㎡、263.072㎡(发货单为263.723㎡)、263.259㎡、296.560㎡、200.756㎡、97.243㎡、752.932㎡、0.651㎡、522.465㎡、12.540㎡、0.655㎡、6.712㎡、214.401㎡、24.257㎡、3.608㎡、1.982㎡、9.224㎡,金额分别为4837.08元、79058.72元、112275.76元、45548.26元、57349.80元、57390.48元、64650.17元、43764.81元、21198.99元、164796.93元、141.96元、118246.93元、2733.71元、142.83元、1463.26元、56221.37元、12021.42元、786.64元、431.97元、2010.75元,共计845071.84元。对于其中1-4批0.651㎡金额为141.96元的铝单板,山东宸宏公司未提供发货单,依法不予支持。故山东宸宏公司实际供货价款为844929.88元,北京晨洲公司已支付70万元,尚有144929.88元款项未支付。
对于逾期利息,北京晨洲公司承诺于2024年8月28日前清偿欠款构成违约,山东宸宏公司要求北京晨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保全保险费,合同中并未约定,亦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山东宸宏公司要求北京晨洲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晨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宸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929.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65元;
二、驳回山东宸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可通过本院过付,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账号158415010********,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计1601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921元,由北京晨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茌平县耐拓新材料有限公司和山东蓝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快手宣传铝单板计算面积的视频一份,拟证明铝单板面积计算是按照铝单板外围矩形面积计算,既包括上诉人所称的孔洞和剪角,还包含折边。
上诉人对茌平县耐拓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蓝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以上两个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铝单板计算方式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不排除两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合作或关联关系,其证明效力低下,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更无法证明其计算方式具有行业普适性。对于视频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视频中并未说明铝单板的单价和定制成品的单价,而产品单价和计量面积最终决定合同总价款,没有产品单价作为前提,单纯只谈计量面积,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第二条是对货物交付及价格计算的约定,该条第一款约定:“加工图、材料面积清单、色板由甲方确认后作为乙方加工依据,按甲方签名确认的面积结算付款,每批货到现场甲方必须安排专人验收并签订确认送货清单”。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发货单中均记载有每批板材的面积,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记载的面积计算出总价款,然后扣减已付款,认定尚欠货款144929.88元,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上诉人在收货时对每笔发货单中记载的面积签字确认后,又提出该条款存在履行障碍,不能以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面积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晨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上诉人北京晨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