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晨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3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周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6405799M。
法定代表人:李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平,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晨洲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格与林苑甲9号楼3层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80461475C。
法定代表人:闫海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勇,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鹏飞,女,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万嘉之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辛博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TTK2E3B。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曰康,辽宁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华,辽宁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晨洲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万嘉之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075元,由上诉人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王迎春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