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地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恒胜和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3261号 原告:北京恒胜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院5号楼6层6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地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北区西外环路***大桥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中小企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宏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市路北区。 原告北京恒胜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和公司)诉被告北京爱地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地公司)、**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宏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恒胜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胜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金额50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杭州泉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XXXX,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爱地公司。票据的后手相继为安信公司、宏实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恒胜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泉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恒胜和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爱地公司答辩称:一、我方认为本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伪造了买卖合同,属于刑事案件,应先刑后民;二、为查明本案事实,我方建议追加杭州泉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通过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才能确定他们之间签订合同是否真实,我也查询了原被告方买卖货物的单价,可以明显发现其交易价格明显大于网上的价格,买卖是不真实的,网上的价格应该是新的,作为本案原告出售给上一家的是二手货物,不可能二手货物比新的还贵,故我方认为原告与其上手伪造了虚假的买卖合同,进行虚假诉讼。 被告安信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如果原告与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则原告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和流转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因此,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而取得票据,否则,原告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二、原告未将被拒绝承兑事宜书面通知安信公司。根据《票据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但是原告并没有向安信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而且票据的追索权为6个月,2021年7月24日票据到期被拒付,但安信公司直至2022年10月19日管辖权谈话时才知道的,期间已经远远超过6个月的追索期间,加上原告并没有书面通知被拒付的事实,因此,原告丧失对安信公司的追索权。 被告宏实公司答辩称:若原告可以证明其能证明其是合法取得的票据,有发票,才能主张权利,而且原告查封了我公司账户,现在我公司夹在中间也希望尽快解决此事,原告也不追加出票人,也不起诉恒大公司,不能光起诉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7月24日,***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XXXX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人为爱地公司,票据到期日记载为2021年7月24日,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8月7日,爱地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安信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2021年2月10日,安信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宏实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2021年2月26日,宏实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2021年4月8日,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杭州泉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2021年5月11日,杭州泉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恒胜和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恒胜和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提示付款,2021年8月3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该汇票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恒胜和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交货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恒胜和公司与杭州泉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已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恒胜和公司。 诉讼中,原告恒胜和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支付保全费用3020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追索截图、《购销合同》、交货清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该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符合法律要求,为合法有效票据。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恒胜和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案涉汇票,则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恒胜和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因此,恒胜和公司有权向背书人爱地公司、安信公司、宏实公司主张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恒胜和公司要求爱地公司、安信公司、宏实公司支付案涉票据金额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爱地公司、安信公司、宏实公司提出的涉案票据系原告非法取得,与案外人杭州泉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该票据合法持票人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爱地公司要求追加涉案票据背书人杭州泉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基于票据追索权行使的法律规定,认为该公司参加诉讼并无必要,故对于爱地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爱地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宏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恒胜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北京爱地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宏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3020元(原告北京恒胜和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爱地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宏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于原告北京恒胜和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