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地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首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宏泰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74民辖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地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晋元庄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宗士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细红,北京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宏泰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市丰润区王官营镇曹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马文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东,河北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首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2号2层213室。
法定代表人:李首栋,经理。
上诉人北京爱地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宏泰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首栋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41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爱地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2)京0107民初4126号之一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提交管辖异议的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上诉人认为**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该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应该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处理上诉人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的情况下,匆忙所作的裁定是不恰当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宏泰分公司未起诉出票人**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违法律规定,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不属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北京首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2号2层213室,系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及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廖清顺
法 官 助 理   张 璇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