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25民初2098号 原告:陕西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97956T,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民洁路卡布奇诺公馆l号2幢1**10303室A-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珊珊,******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生,云南省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2月20日生,云南省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被告***的妻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珊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被克扣的工资;二、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违背客观事实,违背相关规定进行裁决,应当不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被告并不是由原告招录使用,工作也不是由原告来安排,工资也不是由原告发放,被告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指挥与监督,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上述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首先,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资,也就不存在工资支付凭证,被告仲裁时提供的个人账户流水明细表可直接证明工资是由***发放,并不是由原告发放。其次,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等,被告仲裁时也没有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可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原告没有招用被告,也就不存在招用记录。第四,被告的工作并非原告安排,也就不存在考勤记录。最后,被告仲裁时也没有提供与被告无利害关系的劳动者出具的客观真实的证言。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可能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是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建的工程发包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不能由此直接推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径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克扣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二、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并未向原告送达过仲裁案件的所有文书材料包括电子送达都没有,就直接缺席作出裁决,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导致了对原告极为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受理被告仲裁申请后,一没有向原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二没有将***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原告,三没有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程序和实体权利,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严重违反程序作出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在为原告工作,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材料都盖着原告的公章,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原告支付被告克扣工资91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34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人**的当庭证言一份,对其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份、施工合同书一份、月度结算表一份、月度进度款结算表一份、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原告公司的文件一份,能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管理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陕西亿安公司雨汪煤矿项目部从业人员名单一份、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人2021年4月份工资发放清单一份、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人2021年5月份工资表一份、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人2021年6月份工资表一份,上面均加盖了原告的滇东能源雨汪煤矿一井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印证,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及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的情况,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交接单一份、离职结算一份,能证明原告入职、离职及工资的情况,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入职原告的滇东能源雨汪煤矿一井工程施工项目部工作,于2021年7月4日离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于2021年4月的工资为9600元,5月的工资为18000元,6月的工资为18000元,7月的工资为2400元,原告均已发放被告。 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克扣工资918元、2021年4月15日至7月4日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富劳人仲案〔2021〕486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克扣工资918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34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的单位名称以前为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变更为陕西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7月4日在原告的滇东能源雨汪煤矿一井工程施工项目部工作,被告完成该项目部安排的工作任务,该项目部发放被告相应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克扣其工资918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被克扣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3个月时间内,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错在原告,而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被克扣的工资。 二、驳回原告陕西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陕西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29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陕西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