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初672号
原告:***,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传航,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西河乡梅子园村六组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第三人:彭某甲,男,200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理人:魏传航,彭某甲之母。
第三人:彭某乙,女,201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理人:魏传航,彭某乙之母。
第三人:刘胜连,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第三人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刘胜连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第三人魏传航,第三人彭某甲、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魏传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胜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亿安公司2020年6月15日临时股东会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二)有效;2.亿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亿安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注册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公馆XX幢XX单元XX层XX室。亿安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共两人,分别是***、彭飞(己于2017年6月13日死亡)。彭飞在其出资范围内抽逃全部出资5600万元,亿安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飞的法定继承人魏传航、刘胜连、彭某甲、彭某乙四人,在继承彭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出资义务以及支付利息损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陕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陕民终1082号民事裁定,判决魏传航、刘胜连、彭某甲、彭某乙在其继承彭飞的遗产范围内向亿安公司支付股权出资560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上述继承人未履行生效判决,长时间拒绝支付股权出资及利息损失。亿安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4月10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催告彭飞的法定继承人魏传航、刘胜连、彭某甲、彭某乙四人,在30日内向亿安公司返还彭飞抽逃的全部出资5600万元及利息损失。在亿安公司经过合法催告,上述四法定继承人签收催告返还出资通知后,合理期限内仍然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拒绝返还股权出资。据此,亿安公司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审议关于解除彭飞股东资格以及股东会其他相关事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2020年5月18日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及彭飞法定继承人届时参加会议。上述四名法定继承人经合理通知、签收会议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均拒不到场参加会议,自动放弃股东权利。亿安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表决通过关于解除彭飞的股东资格以及股东会其他相关事项的决议,并作出了亿安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2020年6月16日亿安公司将《临时股东会决议》邮寄送达上述四名法定继承人,对方均拒绝签收。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亿安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共同陈述称,本案应当在陕西高院对第三人与***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后在进行审理。
第三人刘胜连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工商登记显示,亿安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2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陕西福源长安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l000万元,股东为陕西富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后经多次股权变更,目前工商登记股东为***(持股比例90%)、彭飞(持股比例10%)。彭飞于2017年6月13日去世,魏传航(彭飞之妻)、彭某甲(彭飞之子)、彭某乙(彭飞之女)、刘胜连(彭飞之母)是其法定继承人。
2019年1月24日,亿安公司作为原告将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刘胜连等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刘胜连在其继承彭飞财产范围内向亿安公司返还彭飞抽逃亿安公司出资560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陕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判决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刘胜连在其继承彭飞的遗产范围内向亿安公司支付股权出资560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并认定彭飞两次向亿安公司出资合计5600万元,其中第一次1100万元的出资时间是2012年3月13日前,第二次4500万元的出资时间是2013年1月5日前,并均在收款当日全部转出。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刘胜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陕民终1082号民事裁定,以彭某甲、彭某乙、刘胜连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为由,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15日,亿安公司分别向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刘胜连邮寄了催告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催告通知书的内容是“我公司要求你们返还彭飞抽逃公司出资款一案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案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初481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终1082号),判令你们在判决生效后在继承彭飞财产范围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5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意见(三)第17条规定,特此催告你们在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公司补交彭飞抽逃的5600万元出资款及利息。否则,公司将依法对你们继承的股东资格予以除名。特此函告。”邮件投递状态显示为邮件妥投,已签收,他人代收。2020年5月18日,***分别向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刘胜连邮寄了《关于召开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并进行了公证,通知的主要内容是“由于公司股东彭飞在其出资范围内抽逃全部出资,彭飞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魏传航、刘胜连、彭浩字、彭某乙继承了彭飞持有的公司股权。我公司经法定程序依法催告上述法定继承人在法定时间内依法返还全部抽逃资金,催告时间届满后彭飞的法定继承人仍未按时履行返还出资义务。为此,公司拟依法审议股东除名及相关的减资事项,吸收增加新股东及其出资事宜。经公司董事会决定,监事会提议:定于2020年6月15日召开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望各股东届时准时参加。……会议召开时间:2020年6月15日早9:30分。会议召开地点:公司会议室。……会议审议事项1、审议对抽逃全部出资,并在催告合理期限内拒不返还出资的股东解除资格及相应的减增资事项。2、审议新股东相应的出资事项。3、研究决定其他事项。”邮件投递状态显示为邮件妥投,已签收,他人代收。
2020年6月15日上午9时及10时30分,亿安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分别形成了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二),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主要内容“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临时股东会议应到股东***、彭飞(己死亡)共2人。实到股东***1人,代表100%表决权,符合法定程序,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讨论通过,做出如下决议:1、同意将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彭飞(已死亡)从亿安公司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解除其在亿安公司的股东资格。2、同意对彭飞持有的亿安公司10%的股权(即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从亿安公司注册资本中予以减资,亿安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人民币壹亿元减资为玖仟万元(小写:9000万元)。3、同意公司员工艾国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临时股东会决议(二)主要内容“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临时股东会议应到股东***、王银强(新股东列席会议)共2人。实到股东***、王银强(新股东列席会议)共2人,代表100%表决权,符合法定程序,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讨论通过,做出如下决议:1、同意亿安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9000万元(大写:玖仟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大写:壹亿元人民币)。同意吸收自然人王银强为亿安公司新任股东,认缴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期限为2040年6月15日之前。同意股东***增加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期限为2040年6月15日之前。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为:***的出资额为9500万元人民币(大写玖仟伍佰万元):以货币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金的95%(持有亿安公司95%的股权);新股东王银强的出资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以货币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金的5%(持有亿安公司5%的股权)。2、同意免去彭飞亿安公司董事会董事,选举***、王银强、陈建平、孙亮、王鹏超为亿安公司董事会新任董事:亿安公司董事会由***、王银强、陈建平、孙亮、王鹏超共五人组成。3、同意免去李卫亿安公司监事会监事,选举艾国、李建、付文娟为亿安公司监事会新任监事,亿安公司监事会由艾国、李建、付文娟共三人组成。4、同意修改亿安公司章程有关条款,未修改的其他条款依法继续有效。5、同意公司员工艾国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二)分别附有相应的会议记录。同日,亿安公司还分别形成了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2020年6月16日,亿安公司将临时股东会决议邮寄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刘胜连,邮件投递状态显示为退回妥投。
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刘胜连作为原告,将***、李晓萍(***之妻)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李晓萍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5449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反诉要求确认2016年11月22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被掩盖的2016年11月20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8年12月1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民初60号民事判决,判决***向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刘胜连支付股权转让款3640万元及资金使用费。***、李晓萍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336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60号民事判决,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刘胜连变更诉讼请求为求解除彭飞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亿安公司82.42%的股权登记至魏传航名下。该案件尚在审理之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亿安公司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二)的效力。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虽然仅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但是根据“法无禁止即同意”的基本法律原则,上述法律并未排除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权利。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一经作出对股东当然具有效力。如果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依据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应当着重审查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必须通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具体到本案而言,亿安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仅有两人***和彭飞,自彭飞2017年去世后,***与彭飞的法定继承人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刘胜连之间先后因股东出资、股权转让纠纷,发生多起诉讼。本案中诉争的股东会决议涉及的亿安公司股东***、股东彭飞的法定继承人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刘胜连对于决议效力存在争议,导致诉争的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履行以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履行诉争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应当以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为前提,故亿安公司股东***对于确认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二)有效的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其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给予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补正机会;三是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依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已生效的(2019)陕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股东彭飞抽逃其全部出资560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亿安公司向股东彭飞的法定继承人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刘胜连邮寄了限期缴纳出资催告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但是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刘胜连并未在限定期限内补齐出资。此后,亿安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了主要内容是解除股东彭飞股东资格的决议。临时股东会决议在召开前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持股比例90%,其表决权已经达到并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或者二分之一以上,故诉争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并无瑕疵,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诉争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人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庭审中认为其与本案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之中,本案应当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判决之后再继续审理。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提起本案依据的是亿安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形成的决议,而该决议则是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9)陕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要求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刘胜连在继承范围内补齐出资。第三人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与***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依据的是彭飞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两案的请求权基础及法律关系明显不同。第三人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与***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能否认生效判决确认的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刘胜连在继承范围内补齐出资的义务,本案的审理并不依据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第三人魏传航、彭某甲、彭某乙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15日临时股东会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岳新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靖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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