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执异1001号
申请人: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四路**皇家公馆********。
法定代表人:王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徐社记,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康民,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林,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在本院执行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亿安公司)与陕西乐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乐泰公司)、黄秀军、吴兆玲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陕西亿安公司申请追加徐社记、***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0月27日举行了听证。陕西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徐社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康民、李卓林,***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亿安公司称,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追加徐社记、***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其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陕西乐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乐泰公司)对陕西亿安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陕西乐泰公司总注册资本1369万元,徐社记虚假出资410.7万元占股30%、***虚假出资424.39万元,占股31%。董志君虚假出资533.91万元,占股39%。要求徐社记在410.7万元,***在424.39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1693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和义务,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陕西乐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泰公司)黄秀军、吴兆玲实施强制执行。经法院审查,乐泰公司均无财产可执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依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480号调查令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的情况说明证明,乐泰公司原始股东:徐社记、***、董志君三人在乐泰公司成立时,所投入的注册资金在其出资范围内均为虚假出资,未曾履行出资义务。上述三名原始股东虚假出资,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申请追加徐社记、***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乐泰公司对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
徐社记称:第一、申请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一致,诉讼请求要求乐泰公司对亿安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方理由是股东出资义务,诉状中没有反映乐泰公司对亿安公司的债务。第二,徐社记对乐泰公司的出资义务410.7万已经完成。第三,乐泰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乐泰公司对亿安投资的股权1000万已经转让第三人,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以后股东权利义务由股权承受人承担。
***称,我完全不了解情况,也已经退出原福源旅游开发公司,陕西乐泰公司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不是乐泰的股东。我认为应当驳回申请人申请。
本院查明,陕西亿安公司与陕西乐泰公司、黄秀军、吴兆玲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陕0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陕西乐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缴出资款1000万元;二、黄秀军、吴兆玲对前述陕西乐泰物资有限公司向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的出资款各承担500万元的连带责任。黄秀军、吴兆玲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陕西乐泰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陕西乐泰公司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亿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2019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9)陕01执232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又查,陕西乐泰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69万元,实收资本1369万元整,其中徐社记应出资410.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应出资424.3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1%,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董志君应出资533.9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2018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8)陕01民初480号调查令载明:本调查令指定的证据:2018年5月21日临时账号37×××42进账单中三名原始股东情况以及该公司基本账户注资转出情况。2018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森寨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核查,我行不存在账号为37×××42的临时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社记、***是否承担虚假出资的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徐社记、***作为陕西乐泰公司的初始股东,负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即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由其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森寨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并无验资报告所载明的银行账号,故应认定徐社记、***并未实际向陕西乐泰公司出资,其应当分别在虚假出资的410.7万元、424.39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陕西亿安公司要求徐社记、***承担虚假出资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徐社记、***为被执行人;
二、徐社记、***分别在410.7万元、424.39万元范围内对本院(2018)陕0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确定陕西乐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西平
审判员  冯 健
审判员  黄金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