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吉林省某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721民初1941号 原告:张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吉林省某翔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翔公司给付材料款338,78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华翔公司承担。以上合计3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份开始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都安雅苑小区”工地送工程材料。被告工地的施工管理人员***为原告出具多枚入库单,但是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材料款,目前工程已经竣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材料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诿,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翔公司辩称,张某往工地送材料与我公司没有合同,材料不是我们公司使用,材料款应由***承担。张某送材料是给***和***,工程未结束时***去世了,***去世后由***一人接管。***不是华翔的员工,当时***是华翔的老总。***是***的哥哥,***是***的朋友。***与华翔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于2018年8月份开始为***(已去世)送工程材料,***(已去世)的工作人员***在入库单收货人处签字。张某称工程已完工,未收到工程材料款,主张华翔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款338,781.3元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入库单汇总表、入库单、票据、录音光盘、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翔公司对于张某请求判令华翔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款338,781.3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否认,称其与张某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华翔公司是工程材料的实际购买人,故双方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证实***是华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购买材料用于华翔公司,张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