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中心小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3民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1,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法哈牛镇蒲河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中心小学,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公司1(以下简称“中普公司”)、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联合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城区人民法院(2024)辽130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30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和发包方联合小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合同实际为***与***签订,案涉合同虽刻有沈阳瀚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印章,但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中普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是中普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亦无中普公司授权委托,不具有表见代理权外观,故***签订合同的行为仅能代表其自身,不能认定为中普公司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对中普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主体应为***和***。”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关于合同公章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一个关键问题。通常情况下,将此举证责任完全赋予原告是不合理的,存在举证责任分配有误的情况。首先,从证据距离和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来看,被告公司对于自身公章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更为了解,包括公章的样式、使用记录、是否存在公章变更以及变更的程序和时间等信息。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基于对被告公司商业外观和正常经营行为的信任,难以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无从知晓公章背后的内部管理细节。因此,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合同公章具有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无疑给原告施加了过重的举证负担,不符合公平原则和实际情况。其次,从法律原则和合同相对性角度出发,虽然原告有义务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等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但对于公章真实性这一专业性、内部性且被告更具举证优势的事项,不应完全由原告负责。在合同纠纷中,应当综合考虑各方的举证能力、证据的控制情况以及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避免因举证责任的不当分配导致案件结果的不公,使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通过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逃避法律义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信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原告***与被告中普公司、联合小学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属于多重转包关系中最终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中普公司给付工程款、要求联合小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无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法律规定,作出错误认定,依法应予纠正。 中普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只是一个施工班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缺乏独立的施工权,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普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中普公司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所列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联合小学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普公司共同给付防水工程款66,287元,并从2022年9月10日起按照LPR给付利息;2.联合小学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3日,被告中普公司以沈阳瀚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联合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建设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下三家小学新建教学楼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中普公司负责按照设计图纸建设下三家小学教学楼一栋,开工日期2021年8月23日,竣工日期2022年2月19日,合同工期180天,合同价款2,879,905.82元。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沈阳瀚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中普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组织人员施工,雇佣案外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2022年6月11日,***将龙城区下三家小学室内大白、外墙装饰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龙城区下三家子小学室内大白施工分包合同》《外墙装饰施工分包合同》。《龙城区下三家子小学室内大白施工分包合同》工程项目概况中约定“水泥顶5元每平米,大白9.5元每平米,不去门窗口,混米计算。”工程款拨付方式中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7月30日之前付款结清,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外墙装饰施工分包合同》工程项目概况中约定“工程造价综合单价为35元每平米(不含税)。”工程款拨付方式约定“完工验收合格付款至100%,7月30日结清,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2022年9月10日,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进行了工程核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总计为105,365元,***、***在“龙城区下三家小学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另查明,龙城区联合镇下三家小学系被告联合小学下属的村小,案涉下三家小学新建教学楼已于2022年9月交付使用,但未通过验收,工程款尚欠30%(80余万元)未付清。一审法院还查明,被告***在案外人***处除承包了下三家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外,还承包了八棱观小学教学楼、绿化工程项目、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等建设工程项目。因***未及时支付参与施工的农民工工资,故上述工程的农民工集体投诉到龙城区劳动监察行政执法队。经龙城区劳动监察行政执法队协调,***将拖欠***的工程款138万元拨付给执法队,执法队将此138万元全部作为农民工工资代为发放,***对工资发放表核实后签名予以确认。其中原告***雇佣的在下三家小学施工的5名工人在执法队领取工资合计39,091元(其中***8215元、***8153元、***8153元、***6820元、***7750元)。2023年8月15日,参与投诉的全体农民工向龙城区劳动监察行政执法队出具了撤案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城区下三家子小学室内大白施工分包合同》《外墙装饰施工分包合同》是否对中普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系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中普公司与被告联合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普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本案中案涉合同实际为***与***签订,案涉合同虽刻有沈阳瀚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印章,但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中普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是中普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亦无中普公司授权委托,不具有表见代理权利外观,故***签订合同的行为仅能代表其自身,不能认定为中普公司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对中普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主体应为***和***。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城区下三家子小学室内大白施工分包合同》《外墙装饰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和工程款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在***处承包了下三家小学新教学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其与***形成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同样,***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龙城区下三家子小学室内大白施工分包合同》《外墙装饰施工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虽未经过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可。故该院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05,365元。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在龙城区劳动监察行政执法队领取的工资39,091元,应视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274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9月10日(签订结算单之日)起按照LPR支付利息,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施工的工人在行政执法队领取工资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故该院酌情以农民工在龙城区劳动监察行政执法队撤案之日,即2023年8月15日起以66,2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中普公司、联合小学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属于多重转包关系中最终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中普公司给付工程款、要求联合小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基础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该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6,274元并自2023年8月15日起以66,2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原告已预交1710元,由被告***负担1457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71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以上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认定上述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中普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又将工程转包给***,***又将教学楼的室内刮白和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故***是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与***签订的《龙城区下三家子小学室内大白施工分包合同》《外墙装饰施工分包合同》两份合同中,发包方均为***个人,虽然在合同最后刻有沈阳瀚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印章,但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公司1,中普公司亦否认加盖的印章为公司印章。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供证明其是中普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的证据,不具有表见代理权利外观,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与***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