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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民金农丰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辽0181民初3377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868元,减半收取5593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