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辽0181民初3377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868元,减半收取5593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