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安明秀、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8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法哈牛镇蒲河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4)辽088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金额6527.87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于超过保险期间的事故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期间为自2022车1月23日零时起至2022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发时间是2022年11月12日,已超过了保险期间。对于法院审理查明的保证期间的理解问题,根据工程险附加险条款其中的K03有限责任保证期扩展条款内容来看,针对的是因被保险的承包人为履行工程合同在进行维修保养的过程中所造成的保险工程的损失,并不是指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抛开保险条款,单单对于保险单上的保证期间的内容从字面理解就可以认定是属于工程质量维保方面的,对人身损害以及第三者责任根本没有任何歧义理解,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告知义务以及对保证期间的不同理解为由突破保险期间的判法是严重不负责任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决。
xxxx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次医疗费3729.87元、护理费647元、住院伙食费420元、误工费1731元,共计6527.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12日18时35分左右,***驾驶辽HW××**号小型轿车载乘***,由北向南行驶至熊城线盖州市杨运镇季店桥施工处时(根据***提供的视频车速较快),坠入桥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车辆受损。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夜间是否设置黄色闪光灯号和红色定光灯号,无法判定其对***驾驶辽HW××**号小型轿车坠入桥下发生事故对影响程度,导致本起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另查,***的前期损失已经一审法院(2023)辽088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确认,且已生效。该判决明确认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当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于2024年5月29日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并于2024年6月4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483.89元。医嘱休息一个月。2024年7月1日,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10月9日出具《退函》,载明:因***放弃鉴定,故予以退回。再查,xxxx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5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率10%,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人伤无免赔。保险期间项下列有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施工机器设备保险期间、保证期。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共四个月,自2022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22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证期自2022年11月0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根据一审法院(2023)辽0881民初341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已赔付18382.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与xxxx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一审法院(2023)辽0881民初3419号生效判决认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行二次手术期间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剩余限额按70%进行赔偿。因此,***的行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483.89元、护理费156.79元/天×6天=940.74元、住院伙食费100元/天×6天=600元、误工费68.73元/天×36天(住院6天+医嘱休息30天)=2474.28元,共计9498.91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赔付9498.91元×70%=6649.24元,现***起诉要求赔偿6527.8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652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x有限公司负担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以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02元,***已预交的98元,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被上诉人***因事故所产生损失,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虽主张案涉保险合同中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期间为自2022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22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且保障内容及保险期间涉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重大利益,按保单所载内容,投保人很难准确理解不同保险期间和保障内容的含义,上诉人未就此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现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应按截止至2023年10月31日的保险期间适用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对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