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龙城区周某甲防水工程队、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朝阳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03民初458号 原告:龙城区***防水工程队,住所地辽宁省朝阳某城区竹林路五段旭日燕都新城小区第109C幢3602室。 经营者:***,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某城区某小学,住所地辽宁省朝阳某城区联合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该校副校长。 被告:***,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系***妻子),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龙城区***防水工程队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朝阳某城区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城区***防水工程队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城区***防水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某甲公司给付防水工程款65,514.3元,并从2022年9月10日起按照LPR给付利息;2、某小学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4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书,某甲公司将联合镇下三家小学楼顶、消防水池、卫生间及化粪池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于2022年9月10日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为65,514.3元。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始终未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某甲公司以某小学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列某甲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所持有的合同甲方为***,合同下方加盖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不是某甲公司的公章。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在2022年4月7日已变更为某有限公司,原告持有的合同加盖的公章是某乙公司的公章,我公司在2022年4月7日已启用某甲公司公章,故原告持有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清,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在2023年8月15日朝阳某城区劳动监察行政执法队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单中且在撤案申请中签名确认已领到工资,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在龙城区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某甲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某小学辩称,我方签订合同的公司为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原告持有的合同我方不知情。 ***辩称,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合同上某乙公司的公章是其公司加盖的,公司欠***570多万,本案某甲公司所欠具体数额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龙城区***防水工程队提交的《防水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单,欲证明双方在2022年7月4日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内容和工程价款,结算单载明了双方结算项目工程款为65,514.3元。被告某甲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甲方是***,并不是某甲公司,合同加盖的是沈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章在2022年4月7日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公司签订合同等事宜均以某有限公司名称进行,故该份合同与某甲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与被告没有关系。另外结算单上签字的董某不是我公司员工,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及其工人在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到了工资,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被告某小学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合同及结算单均不知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可合同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份合同系原告龙城区***防水工程队与***二人签订,合同签订时(即2022年7月4日)加盖的刻有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印章已经作废,该公司企业名称于2022年4月7日变更登记为某有限公司。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所加盖的印章的合法来源及真实性,故不能认定被告某甲公司系订立上述合同的主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确认上述合同系龙城区***防水工程队与***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与某甲公司无关。工程结算单上核实人为董某,董某系***雇佣的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董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应视为***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和结算金额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撤案申请、龙城区某甲代为发放的农民工工资表及情况说明,欲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人已在朝阳某城区劳动监察行政执法队处领取了工资,该表由***签字确认,其中包含了为***干活的所有工人,且***已经收到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工资表中确实有为其施工的9名工人,但工资表中包含两个学校项目,且仅支付了30%的工资,同意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某小学和***对此均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工资表进行了核对,经审查认为,该工资表系***承包的七个工程项目施工的所有工人领取工资的情况,包括案涉工程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该工资表有***及其雇佣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名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撤案申请和情况说明系龙城区某甲对农民工讨薪案件的办案过程的总结和处理结果,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龙城区***防水工程队提供的联合下三家小学防水人工费表,欲证实项目工人已经从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工资款26,319元,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表格为原告单方制作,***作为工人已经领取了工资,现又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被告某小学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人工费表上所列9名工人姓名及领取工资金额与某甲公司提供的龙城区某甲代为发放的农民工工资表的内容相互印证一致,故本院对案涉工程施工的9名工人已经领取工资26,319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登记通知书、印章缴销证明,欲证实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在2022年4月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有限公司,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印章已经做了印章缴销备案。公司与其他客户签订合同等文书所用印章均为变更后的印章。原告质证认为如果公章作废、更换应当登报予以公示。签订合同时公司名称虽已变更,但原印章仍然在使用。被告某小学和***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对某甲公司印章缴销存在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除其提交的案涉合同外,某甲公司在其他公司事务中使用过原企业名称印章。被告***的代理人也不能说清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刻有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3日,被告某甲公司(曾用名沈阳某甲有限公司,承包方)与某小学(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建设朝阳某城区联合镇下三家小学新建教学楼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负责按照设计图纸建设下三家小学教学楼一栋,开工日期2021年8月23日,竣工日期2022年2月19日,合同工期180天,合同价款2,879,905.82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某,陈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组织人员施工,雇佣案外人董某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2022年7月4日,***(甲方)将教学楼的楼顶、消防水池、卫生间及化粪池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龙城区***防水工程队(乙方),双方签订了《防水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甲方防水工程材料为屋顶防水SBS卷材3+3双层,消防水池、卫生间及化粪池选用高分子防水卷材双层。”第二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防水材料要求进驻工地,负责材料运输、人员安排,保质保量做好防水工程,乙方对防水质量保修三年,以竣工之日算起。”第六条约定“甲方按防水工程价格(SBS卷材单层30元/平米,双层60元/平米,高分子卷材单层13元/平米,双层26元/平米)承包给乙方。”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甲方应按实际面积一次性付给乙方防水工程款97%,扣除3%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全额退还乙方质保金3%。”2022年9月10日,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董某进行了工程核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总计为65,514.3元,董某、***在“下三家小学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龙城区某小学系被告某小学下属的村小,案涉下三家小学新建教学楼现已于2022年9月交付使用,但未通过验收,工程款尚欠30%(80余万元)未付清。 还查明,被告***在案外人陈某处除承包了下三家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外,还承包了八棱观小学教学楼、绿化工程项目、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等7个建设工程项目。因***未及时支付参与施工的农民工工资,故上述工程的农民工集体投诉到龙城区某甲。经龙城区某甲协调,由涉事工程的建筑公司和工程分包人将部分工程款转到龙城区某甲,执法队将所转款项合计138万元全部作为农民工工资代为发放,***对工资发放表核实后签名予以确认。其中原告龙城区***防水工程队雇佣的在下三家小学施工的9名工人在执法队领取工资合计26,319元(其中王某甲蒋某甲2,945元、金龙2,635元、刘某甲2,480元、王某乙2,852元、蒋某乙3,100元、***3,100元、刘某乙,007元、周某乙3,100元、杨某,100元)。2023年8月15日,参与投诉的全体农民工向龙城区某甲出具了撤案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城区***防水工程队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书》是否对某甲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合同系龙城区***防水工程队与***签订,由***加盖了刻有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名称的印章,此时该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某有限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亦无某甲公司授权委托,不具有表见代理权利外观,故***签订合同的行为仅能代表其自身,不能认定为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和董某是某甲公司的人,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和缴销印章证明予以反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某甲公司系案涉合同的主体,故案涉合同对某甲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主体应为龙城区***防水工程队和***。 关于原告龙城区***防水工程队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书》的效力和工程款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在陈某处承包了下三家小学新教学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其与陈某形成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同样,***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书》亦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虽未经过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董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为65,514.3元。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在龙城区某甲领取的工资26,319元,应视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195.3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9月10日(签订结算单之日)起按照LPR支付利息,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施工的工人在行政执法队领取工资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计算利息的基数,故本院酌情以农民工在龙城区某甲撤案之日,即2023年8月15日起以39,19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龙城区***防水工程队与被告某甲公司、某小学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要求某小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接受询问,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城区***防水工程队工程款39,195.3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8月15日起以39,19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城区***防水工程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8元,由被告***负担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某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78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