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02民初4735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跃进街道东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821123753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法哈牛镇蒲河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31319215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第三人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8.34元、住院津贴100元×住院17天=1700元,合计16688.34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经济损失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三人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营口卷烟厂辅料平衡库改造工程的弱电施工人员,第三人作为投保人为原告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工程名称:营口卷烟厂辅料平衡库改造工程,投保项目为:1、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元;3、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8000元。保险期限自2024年4月9日至2025年4月8日。2024年7月9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在营口卷烟厂的辅料平衡库改造工程场地内工作时,因另一施工人员***操作升降机不当,将距离地面4米左右的高空消防管道挂落,砸到正在地面工作的原告和***,造成原告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现已出院。因本次意外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的意见是需要原告提供中标项目书,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三者的劳动合同和用工合同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如不能提供,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人的除外责任,答辩人不予赔付,关于原告住院津贴投保单约定每次免赔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90日,每日的标准为100元,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是100元,给付比例80%,每人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
第三人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人保分公司的保险公司关系合法有效。答辩人作为营口卷烟厂辅料平衡库改造工程的承包方,为了保障施工人员的权益,于2024年4月8日与人保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人保分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第三人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营口卷烟厂辅料平衡库改造工程的弱电施工人员,2024年4月8日,第三人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工程名称:营口卷烟厂辅料平衡库改造工程,投保项目为:1、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每人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3、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800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90日,每份每日津贴保险给付标准100元,总给付日数180日。保险期限自2024年4月9日至2025年4月8日。
2024年7月9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在营口卷烟厂的辅料平衡库改造工程场地内工作时,因另一施工人员***操作升降机不当,将距离地面4米左右的高空消防管道挂落,砸到正在地面工作的原告和***,造成原告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本次意外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2024年12月17日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营口中铭中医药研究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2月15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T12、L1-2椎体骨折构成伤残等级九级。鉴定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关于医疗费用及住院津贴,2024年7月9日—2024年7月26日,原告***因施工受伤入住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18321.04元,属于保险单中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及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单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约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给付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576.83元(18321.04元-100元)×80%,依约扣除每次免赔日数3天后,赔偿原告住院津贴1400元=100元×(17天-3天)。关于意外伤残保险金,属于保险单中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T12、L1-2椎体骨折构成伤残等级九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依约赔偿原告120000元(600000元×20%)。关于鉴定费用,保险单中未对此作出赔偿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120000元、医疗费14576.83元、住院津贴1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若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0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12元,应予退还3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