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联商物资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乌鲁木齐联商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3民初727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鲁木齐联商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市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英,女,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市沙区。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联商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商物资机电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商物资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薛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乌鲁木齐联商物资机电有限公司的微信群和法庭上公开向我道歉。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乌鲁木齐联商物资机电有限公司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2018年3月25日租用出租车往返库尔勒的租车费(3天),共计3000元。第二次于2018年7月6日驱车往返库尔勒过路费236元,加油费620元。共计:856元。2、离婚二审案件的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3、精神损失费10000元。4、误工费2个月,共计6000元。5、两次库尔勒住宿费共计:833元。6、中国建设银行补制对账单,回单手续费共计:40元。7、库尔勒两次来回伙食费共计:1000元。8、以上赔偿费共计:33729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乌鲁木齐联商物资机电有限公司注销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62)。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乌鲁木齐联商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在我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我本人的身份信息,在新疆库尔勒新城区中国建设银行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卡号为:62×××62),并且设置交易密码和资金交易,此储蓄卡还在2016年4月8日进行资金交易11880元,这笔款项于2016年4月29日转入薛清的账户中(此人是公司的老板娘)。此卡交易过后还剩余2.08分。由于个人家庭原因,本人2017年初与前妻在打离婚官司,经法院确认感情破裂,名下无财产分割,所以一审判决离婚。判决后,前妻请律师又调取了我个人银行账户,就查询到了这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的信息,因为此卡一直存在,还有资金交易。于是我的前妻在2017年年底再次上诉,上诉的理由是:我在婚姻存续期间和婚姻离婚期间转移隐匿财产。收到起诉状后,我为了了解清楚这张储蓄卡的来龙去脉,我和女儿郭怡彤以及律师(律师第一次一起去的,第二次没去)先后两次前往库尔勒新城区中国建设银行支行(第一次:2018年3月25日,第二次:2018年7月6日)。在去库尔勒的时候,我本人在自治区中医院刚刚做完眼睛手术,都没有恢复,就带病去了解此事,至此我的眼睛都没有好痊愈,我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因乌鲁木齐联商物资机电有限公司盗用我个人身份信息的做法,给我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以及影响,我多次与公司负责人吴小强沟通,让他把银行卡归还我,并且赔偿损失。他却说我的做法损人不利己。此卡至今还在乌鲁木齐联商物资机电有限公司负责人吴小强手中,综上,期望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给予公平的判决。
被告联商物资机电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姓名权纠纷一案的基本事实,缺少道歉的事实和依据。2、原告的请求是恶意的诉讼行为,他本人的离婚纠纷是个人的申请,与被告无关,且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3、让我方注销卡号,原告缺少基本常识,银行卡的注销人应为申请人本人,被告为企业法人而不是自然人也不是原告本人。4、原告的请求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联商物资机电公司员工,2016年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库尔勒新华路支行使用原告身份信息开户,账户用于公司劳务费结算。后原告前往库尔勒核查此事。上述事实有录音、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出租车发票、住宿费发票、通行费票据、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工资发放表、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联商物资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身份证开户,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公司的微信群和法庭上道歉。本院认为,因被告行为确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应向原告道歉,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公司微信群,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当面道歉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案银行卡的开户行在库尔勒,原告前往开户行核查银行卡的相关信息合理,且查询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故本院对于原告该次往返库尔勒的交通费、住宿费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将被告应当赔偿的交通费(含往返火车票费用及市内交通费用)确定为300元,将被告应当赔偿的住宿费确定为505元(原告提交2018年3月26日、2018年3月27日的住宿费发票为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将被告应当赔偿的精神损失费确定为5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租用出租车往返库尔勒产生租车费3000元,费用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6日前往库尔勒的过路费236元及加油费620元、离婚二审案件的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欠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手续费40元,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注销卡号尾号为2562的银行卡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该银行卡的用户名为原告,原告主张由被告注销银行卡客观无法实现,原告可自行注销银行卡,故本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联商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乌鲁木齐联商物资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5元,精神损失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乌鲁木齐联商物资机电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争议标的33729元,核定给付标的1305元,占争议标的的3.87%。案件受理费643.22元,本院减半收取321.61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34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联商物资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87%即13.22元,由原告***负担96.13%即32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 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