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28民初2248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兼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盛鼎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盛鼎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卓某。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平潭县某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900.8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433.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334.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按照2022年8月20日的一年期LPR3.65%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为2423.3元;以99112.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按照2022年9月20日的一年期LPR3.65%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为3032.84;以66900.8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按照2023年3月20日的一年期LPR3.65%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7433.43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31日起按照2025年3月20日的一年期LPR3.1%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5日,被告就平潭县苏平镇平原村部党群服务中心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邀请招标,同年8月29日,原告中标该项目。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项目编号:RSD-2022-055),合同第一条第一、二款约定:“1、工程名称:平潭县苏平镇平原村党群服务中心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平潭县苏平镇平原村”。第三条第一、二款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柒仟柒佰捌拾壹元整(¥247781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进度付款约定为30:40:27:3;双方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价的30%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甲方另支付合同价40%工程款(即支付至总合同价的70%);待工程验收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责任期满一年后支付……”。第九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第十条约定:“工程责任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9月28日竣工,2023年3月30日完成验收。但被告仅于2023年8月1日支付工程款173446.7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工程已结算验收,故被告应于2022年9月8日支付工程款74334.3元(247781元*30%)、于2022年9月28日支付工程款99112.4元(247781元*40%)、于2023年3月30日支付工程款66900.87元(247781元*27%),但被告仅于2023年8月1日支付工程款173446.7元,尚余工程款66900.87元(74334.3元+99112.4元+66900.87元-173446.7元)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900.87元,并主张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74334.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止,以99112.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止,以未付工程款66900.8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30日完成验收,现合同约定的两年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于2025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7433.43元(247781元*3%),现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7433.43元,并以7433.43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31日起按照2025年3月20日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村委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平潭县苏平镇平原村党群服务中心装修工程。
2022年8月3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被告将平潭县苏平镇平原村党群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47781元。六、付款方式:合同进度付款约定为30;40;27;3;双方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价的30%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甲方另支付乙方合同价40%工程款(即支付至总合同价的70%);待工程验收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责任期满后一年后支付;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领取工程款前应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税收发票。工期为30日历天,自2022年8月30日起进行施工至2022年9月28日竣工。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内容显示:“本工程经验收已完成施工合同内容,符合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质量控制资料完整齐全、工程观感质量评定为良好,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2023年3月29日,被告出具《关于平原村村部(党群服务中心)改造工程费用的拨付公示》,内容显示:“关于平潭县苏平镇平原村村部(党群服务中心)改造工程,我村已于2022年8月30日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于2022年9月28日全面竣工,并在2023年3月30日完成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村应支付结算审核价的97%工程款,由于村委会资金不足,故本次先支付至施工合同价的70%工程款。金额(大写)壹拾柒万叁仟肆佰肆拾陆元柒角整(小写173446.7元),资金来源:上级拨付17万资金出,不足部分村财租金支出。”
2023年4月4日,被告出具《关于平原村村部(党群服务中心)改造工程费用的拨付公示反馈》,内容显示:“关于平潭县苏平镇平原村村部(党群服务中心)改造工程,我村已于2022年8月30日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于2022年9月28日全面竣工,并在2023年3月30日完成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村应支付结算审核价的97%工程款,由于村委会资金不足,故本次先支付至施工合同价的70%工程款。金额(大写)壹拾柒万叁仟肆佰肆拾陆元柒角整(小写173446.7元),资金来源:上级拨付17万资金出,不足部分村财租金支出,公示期间无异议。”
2023年4月19日,《结算价审核报告》显示“平潭县苏平镇平原村党群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结算核定造价为253382元,原、被告均在该结算报告上盖章。
原告自认被告于2023年8月1日支付工程款17344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后另支付合同价40%工程款,待工程验收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待工程责任期满后一年后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价款的3%)。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案涉工程约定固定总价为247781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23年8月1日支付工程款173446.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334.3元(含质保金7433.43元),某村委会对此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28日全部竣工,于2023年3月30日完成验收。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9月8日支付工程款74334.3元(247781元*30%),于2022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99112.4元(247781元*40%),于2023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款66900.87元(247781元*27%),于2024年3月30日支付质保金7433.43元。但被告于2023年8月1日支付原告173446.7元后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自上述各笔款项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3年8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6381元。自2023年8月2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以66900.8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558元,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合计7939元。自2024年4月1日起,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74334.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潭县某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433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4年3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7939元。自2024年4月1日起,以7433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平潭县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