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3民初313号
原告: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39422068B,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创新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朱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军,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晓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5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9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晓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交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原告公司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及财务管理软件的账号、秘匙;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暂定200元(具体金额待评估后确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前两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交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原告公司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包括电子版);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财务部部长,2019年10月份,原告单位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因被告伙同他人阻扰交接,原告依照公司规定对被告作免职处理。但被告一直拒不交付其保管的原告公司的会计账簿及相关记账凭证、财务管理软件的账号、密匙,致使原告对公司债权、债务无法处理,财务管理无法正常运行。会计账簿及有关凭证、公司财务管理软件是记录公司以往全部资金往来、财务经营信息的物权凭证,上述物品理应归公司所有。被告只是上述物权凭证暂时的持有者和保管者,被告被免职后拒不返还上述物品是对公司财产权益的侵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公司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等均在原告处,被告并没有将会计账簿、记账凭证拿走,谈不上交还。2、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各项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干部任命的通知,任命被告***为其子公司即原告金海运公司财务部部长。2019年10月16日,原告作出关于任免金海运干部的通知,免去***财务部部长职务,另行安排其他工作。2019年10月24日,原告作出财务交接通知,载明“***同志: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6日免除你的财务部长职务…请***同志于2019年10月24日14:00之前到创新大道66号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向新任财务部部长进行工作交接”。
另查明,原告公司的考勤表显示,2019年10月16日至18日原告系满勤(2019年10月19日、20日为周六、周日),2019年10月21日至12月8日被告因住院手术请病假。
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公司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应予以返还,而被告不予返还,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表示免除被告财务部部长的通知系于2019年10月16日发在公司群里的,显示了被告已经点击阅读,后期又电话通知了***要求她进行财务交接,即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春华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另表示被告让公司员工拆除了公司财务电脑中的硬盘并将硬盘带走,且被告还让公司员工从被告单独的财务室将2015-2017年度的会计账簿及财务凭证搬走了,对此提交了2019年10月17日下午财务室的监控视频。原告并申请证人高某、王某出庭作证。高某的证人证言为:“(你们从老厂将财务账册搬到新厂是什么时候)2019年7月1日之前,大概在6月30日。(财务账册包括哪些)包括2015-2019的原始凭证、各种财务资料及账册。(搬到新厂后上述材料放在哪里)放在财务部里面办公室的档案柜里…就是***的办公室…(谁有该办公室的钥匙)只有***有。(部长办公室的门平时是每天锁起来还是每天开着)***在的时候开着的,她走的时候锁起来。(***是否是为了方便你们使用保险柜,她的门总是开着)上班时间是开着的,我印象中下班时间会锁…(你们一年所有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等材料有多少本)一年应该有100本,每个月多的时候有十一二本,少的时候五六本。2015年少一点,2016、2017年多一点。(一本厚度有多少)大概五公分左右。(上班时间***不在办公室的时候她的办公室是开着还是关着)有时候开着有时候关着。(存放账簿的档案柜有无上锁)没有”。王某的证人证言为:“(2019年从老厂将财务账册搬到新厂是什么时候)2019年7月份,具体记不清。(财务账册包括哪些)2015年往后的所有账册都过来了。(搬到新厂后上述材料放在哪里)放在财务部长办公室的档案柜里。(***晚上走的时候锁不锁门)记不清楚,我们一般都在她前面走。(***办公室钥匙有几把)具体几把不知道,我知道她有一把…(***下班后是否把办公室门留给你们方便你们拿东西)不是,她一般都把门关起来,我们一般在她前面下班…(你作为现金会计一个月几个账簿)我们近期一两个月的凭证会放在财务科外面办公室的临时柜子里,由我们的高会计每隔几个月整理装订成册后再送到***办公室的柜子里,只有查账或者平时查数据时才会用到里面的那些凭证。现金账簿一个月大概一两本,其他的账簿我不知道。(一本厚度有多少)大概两厘米,凭证不可能装太厚…(***办公室存放凭证的档案柜有无上锁)有钥匙,但没有锁起来”。被告表示纸质的免除通知没有收到,不记得是否有收到微信通知;2019年10月17日的监控视频,是正常的电脑维修,该员工手上的物件是手机不是硬盘;财务办公室是2019年7月搬进去的,钥匙不止一把,财务部长办公室门上一直有一把钥匙,基本是不拔的,为了方便财务部人员进出拿东西。
上述事实,有关于干部任命的通知、关于任免金海运干部的通知、财务交接通知、考请表、请假条、出院记录、疾病诊断治疗、电话录音、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包括电子版)由被告占有,应向其返还,仅提供了监控视频、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工作至2019年10月18日,从2019年10月17日监控视频中无法看出被告要求原告的工作人员将财务电脑的硬盘拆下并带走,并且虽然视频中可以看到从被告的办公室拿出去一个纸箱子,但无法看到纸箱子中的内容,结合两位证人关于每年公司账簿、凭证的数量及厚度的证言及常理,视频中的纸箱子应无法放下三年的账簿、凭证;被告自2019年10月21日住院至2019年10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交接期间,财务室也已不由被告控制。则对原告主张2015年-2017年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包括电子版)现由被告占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上述物品并赔偿损失2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
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蕾
书 记 员 金 翠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