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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2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月6日出生,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39422068B,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创新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3民初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泰州市海陵区,本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203民初31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海运公司系以上诉人***在被公司免职后拒不交付由其保管的公司会记账簿等为由起诉主张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的,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而被上诉人金海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在泰州市高港区,系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地,故根据上述规定,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由其继续管辖审理。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季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