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10409号
原告:昆山菲萝环保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熊庄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398号2幢4A部位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昆山**焊接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昆山市**焊接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东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炯,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菲萝环保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萝公司)与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昆山**焊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组织证据交换,后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菲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公司、昆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历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上海**公司持有的昆山**公司股份中的320万股***公司所有(2018年12月派送红股前的100万股,按派股比例派股后增至320万股,按2021年12月30日收盘价7.5元每股计,市值为2,400万元),由上海**公司配合将该320万股登记至菲萝公司名下;2.判令上海**公司返还菲萝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案涉第一项股份的股息红利(暂计152.6万元);3.判令昆山**公司就上海**公司所负返还股息红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上海**公司系昆山**公司的控股股东。2009年9月初,上海**公司需向南京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A公司)交割股份,但因昆山**公司当时筹备上市等原因,故***公司借用了100万**股份,并委托菲萝公司与南京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将100万股昆山**公司股份交割给了南京A公司。基于以上委托交割股份的事实,上海**公司与菲萝公司达成并签署了《委托持股协议》,协议中明确菲萝公司受上海**公司委托代上海**公司向南京A公司转让100万股股份,上海**公司用其所持的100万股昆山**公司股份归还菲萝公司,并为菲萝公司代持。双方签署协议至今,上海**公司未将该100万代持股份以及对应的红股、现金股息红利等返还菲萝公司。上海**公司出于昆山**公司上市保密等理由,未将签署的《委托持股协议》文本交付菲萝公司留存,故菲萝公司一直未能向其主张权益。
直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沪0105民初13906号一案中,相关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该协议,并在2021年9月1日法庭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出示了原件,上海**公司在证据交换中对《委托持股协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2015年8月25日,昆山**公司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证券简称“**股份”,股份代码833444,股份总数8,100万股,上海**公司持股总数为6,100万股,占比75.3086%。2018年12月14日,昆山**公司2018年半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显示以公司总股本8,10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红股22股,分红后总股本增至25,920万股。故上海**公司为菲萝公司代持的案涉100万股相应增至320万股。2021年12月30日,每股收盘价为7.5元,案涉320万股市值为2,400万元。另,据2015年6月8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显示,昆山**公司在2012至2013两个会计年度,均以总股本8,10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2元。2014至2016的三个会计年度未进行利润分配,2017年年度股份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每10股派发1元,2018年半年度实施公告实行每10股派发22股,股本实现1:3.2比例派股后,2018和2019两个年度均按每10股派发0.5元,2021年6月2日,昆山**公司发布的《2020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按照每10股派送0.8元分派股息。2009至2011年三个会计年度的股份分红情形未公开,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知。菲萝公司认为,上海**公司与菲萝公司达成《委托持股协议》,负有返还股份及股息红利的义务和责任;**炯作为上海**公司的股东,又系昆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其本人在《委托持股协议》上一并签字,应推定为昆山**公司对协议知情和确认;昆山**公司未征得股份实际权利人菲萝公司的同意,将现***的派生利益直接交付给母公司上海**公司,存在明显恶意,应在其不当交付的股息红利范围内***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菲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菲萝公司诉请返还股份以及支付股息红利,属于债权类民事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现菲萝公司诉请所依据的《委托持股协议》发生于2009年9月8日。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中载明“上述各方在股转系统平台上协议转让完毕后,上海**公司、昆山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B公司)***公司为上述各方代持昆山**公司的股票均已按上述各方的指令交付和互换完毕”。因此,自2015年10月31日后,菲萝公司所谓的借用股份或者股份委托代持均已经全部还原并结算完毕,菲萝公司诉请基础缺乏依据。即便菲萝公司存在请求权基础,其在2015年10月31日后从未向上海**公司进行过任何主张,诉讼时效早已超过3年。
第二,上海**公司从未***公司借用昆山**公司的股份。首先,菲萝公司提交的《委托持股协议》中“借用”一词并非表达借的意思表示。当时真实情况系有投资机构计划购入昆山**公司股份,而上海**公司自投资菲萝公司后,菲萝公司经营状况一直不佳且没有分红,历年一直追加补贴,因此上海**公司想逐步终止与菲萝公司的合作。故上海**公司希望借此机会出售自己在菲萝公司间接持有的昆山**公司的股份。因出售主体是菲萝公司,需要借名交易,才有了“借用”一词的表述。这点在2015年10月上海**公司、昆山B公司与王**签订的《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中第一条第3点“菲萝公司持有昆山**公司200万股,其中有5万股系代上海**公司持有”得到印证。若事实并非如上海**公司陈述,则当时在《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中应记载为“菲萝公司持有昆山**公司300万股,其中有105万股系代上海**持有”。
其次,昆山**公司于2015年8月份新三板挂牌上市,为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明晰的相关规定,故各方形成《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将各方之间互相代持的情况予以结算完毕,菲萝公司的股份根据指令显名登记于其股东王**、昆山B公司名下,菲萝公司退出证券持有人名册。综上,菲萝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昆山**公司辩称,不同意菲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昆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委托持股协议》的合同主体是菲萝公司与上海**公司,昆山**公司只是目标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其次,**炯在《委托持股协议》上签字,系作为上海**公司大股东、代表的身份签字。虽然**炯是昆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如处分昆山**公司资产应有董事会或股东会授权,在缺乏授权的情况下,**炯不会、也不能代表昆山**公司。
第二,昆山**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非菲萝公司的自行推定。目前本案无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情形。
第三,如上海**公司所述,各方已通过《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将股权代持情况予以结算,菲萝公司不再持有昆山**公司股权,根本不存在菲萝公司诉请的配合办理股权登记或者分红的情形。且昆山**公司计划在北京交易所上市,菲萝公司缺乏事实依据的诉讼行为严重影响公司正常上市,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
就上海**公司、昆山**公司的辩称意见,菲萝公司补充发表意见为:第一,菲萝公司提供王**购买昆山**公司股份的银行转账凭证与证券交易记录,证明王**获得昆山**公司的178万股系自己购买,而非两被告所述的通过《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获得。
第二,两被告的陈述系基于上海**公司持有菲萝公司35%股权,但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基础。实际上,上海**公司不持有菲萝公司35%股权。首先,2008年3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上海**公司用其持有的昆山**公司500万股换取菲萝公司35%股权,并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则是为了抬高昆山**公司股价而制作的合同。因此,上海**公司不持有菲萝公司35%股权。其次,真实的情况系,2008年昆山**公司计划购买菲萝公司北厂资产(土地、厂房及办公楼),经委托评估,菲萝公司北厂资产价值3,336.25万元。当时昆山**公司每股作价3元,昆山**公司理应用1,100万股作为支付菲萝公司北厂的对价。但是昆山**公司有上市计划,为了提高自身股价,又为了凑足1,100万股的对价,故将1,100万股分为500万股和600万股。600万股体现在昆山**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中,***公司以北厂资产作价以每股5元认购昆山**公司600万股。500万股则体现在2008年3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中500万股的真实对价是菲萝公司的北厂资产,而非菲萝公司35%股权。综上,上海**公司不持有菲萝公司35%股权;但就菲萝公司关于1,100万股系由500万股和600万股组成的说法,缺乏书面证据。再次,上海**公司2013年至2017年企业年报中从未披露过持有菲萝公司35%股权的事实。
第三,即便上海**公司持有菲萝公司35%股权,股东与公司财产互相独立,上海**公司也无权据此分割菲萝公司持有的昆山**公司股权。因此,两被告的陈述基础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菲萝公司提起本案诉请的基础事实
1.2009年9月8日,菲萝公司与博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菲萝公司将其持有的昆山**公司600万股份中的100万股份,作价500万元转让给博发公司。
2.同时期,菲萝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载明:鉴于上海**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公司借用菲萝公司合法拥有的昆山**公司100万股,并委托菲萝公司与南京A公司签订了这100万股《股权转让协议》,现菲萝公司同意上海**公司用其合法拥有的昆山**公司100万股归还上海**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所借100万股,并将100万股委托上海**公司代为持有。该《委托持股协议》尾部有菲萝公司与上海**公司**,菲萝公司代表处为王**签字,上海**公司代表处为**炯签字。
3.菲萝公司表示因菲萝公司内部股东争议等原因导致公司未能持有2009年9月8日的《委托持股协议》,系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沪0105民初13906号民事案件中,昆山B公司作为证据提交,菲萝公司方才获得。
综上,菲萝公司基于2009年9月8日《委托持股协议》项下上海**公司为其代持100万昆山**公司股份为由,提起本案诉请。
二、上海**公司、昆山**公司抗辩的基础事实
1.2008年3月15日,昆山B公司、王**与上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菲萝公司是昆山B公司与王**共同投资的企业,各自占有50%股份,昆山B公司与王**有意向上海**公司转让菲萝公司股份。1.1上海**公司受让昆山B公司持有的菲萝公司14%股权及王**持有的菲萝公司21%股权。2.1三方确认菲萝公司总资产7,500万元......此次成交价格以5,000万元为计算依据。2.2三方确认菲萝公司35%股权的价格为1,750万元,受让昆山B公司股权作价700万元,受让王**股权作价1,050万元。2.3三方共同确认2月29日前昆山**公司改制后的每股股价为3.5元。昆山B公司、王**同意上海**公司用2月29日前昆山**公司的股权折算为500万股份,计价1,750万元,以此支付受让菲萝公司35%的股权的受让款,其中昆山B公司占250万股,王**占250万股。
2.2008年3月15日,王**与上海**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载明:鉴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王**将持有的昆山**公司250万股委托上海**公司持有。
2008年3月15日,昆山B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载明:鉴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昆山B公司将持有的昆山**公司250万股委托上海**公司持有。
3.2009年11月16日,上海**公司与昆山B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载明:上海**公司、昆山B公司和王**因昆山**公司与菲萝公司资产整合之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公司受让了菲萝公司35%股权。现协议上海**公司将所拥有菲萝公司的35%股份委托昆山B公司持有。
基于第1、2、3节事实,昆山B公司、王**与上海**公司之间就昆山**公司、菲萝公司的股权进行互换以及互相代持,具体情况为:上海**公司为昆山B公司代持昆山**公司250万股,上海**公司为王**代持昆山**公司250万股,昆山B公司为上海**公司代持菲萝公司35%股权。
4.2008年6月18日,昆山**公司、昆山B公司与菲萝公司签订《增资认股协议》,载明:1.1经昆山**公司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昆山**公司本次共发行普通股800万股,面值一元。本次发行完成后,昆山**公司股本将增至7,800万股。1.2本次发行为定向发行,其中向昆山B公司发行200万股,***公司发行600万股。1.3本次发行价格为每股5元。2.1昆山B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认股价款,共计1,000万元。2.2菲萝公司以自有房产、土地、设备等实物资产作价3,000万元支付认股价款,实物资产详见合同附件。
2008年6月10日,江苏A事务所出具《菲萝公司认购股份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5月23日,本次资产评估对厂房、附属设施和生产设备采用成本法进行,对土地使用权采用市场法进行。经评估计算,菲萝公司本次被评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3,336.25万元,菲萝公司申报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的厂房、土地使用权目前已用于银行抵押贷款。
2008年12月4日,南京B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昆山**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分别由昆山B公司以每股人民币5元价格以现金方式1,000万元认购200万股、***公司以每股5元价格以实物资产、土地使用权资产3,000万元认购600万股,并于2008年12月4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7,800万元。截止2008年12月4日止,已收到成通公司缴纳的出资款1,000万元、菲萝公司缴纳的实物资产、土地使用权资产合计3,000万元。
基于第4节事实,通过定向增资的方式,昆山B公司持有昆山**公司200万股,菲萝公司持有昆山**公司600万股。
5.2009年9月8日,菲萝公司与无锡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菲萝公司将其持有的昆山**公司600万股中的300万股,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无锡C公司。
基于第5节事实以及前述第一大点第1节中菲萝公司与博发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菲萝公司在2009年9月共计对外转让昆山**公司400万股,**200万股。
6.(1)2009年10月28日,上海**公司、王**、昆山B公司签订《委托持股补充协议》,载明:三方就王**拥有昆山**公司的股份250万股协议为王**将所拥有的昆山**公司250万股中的100万股转让给昆山B公司,转让价格为每股5元。本次股份转让后,王**拥有昆山**公司的股份150万股,昆山B公司拥有昆山**公司的股份100万股,并继续委托上海**公司持有。
(2)2009年10月27日,王**与昆山B公司签订《委托转让股份的协议》,载明:王**委托昆山B公司以每股5元的价格,将王**委托上海**公司代为持有的昆山**公司50万股转让给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委托转让款250万元。委托昆山B公司,以昆山B公司的名义与D公司签署转让50万股的《委托投资和持股协议》。
2009年11月,王**出具《委托转让股份的收据》,载明:本人收到昆山B公司委托转让款250万元,本人对250万转让款支配为归还昆山B公司代为购买轿车的费用,余款支付至菲萝公司。
2009年11月28日,D公司与昆山B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和持股协议》,后在该协议首部手写“因昆山**在深交所上市失败,故D公司与昆山B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昆山B公司退还D公司投资款250万元。”
基于第6节事实,上海**公司为昆山B公司代持昆山**公司400万股,上海**公司为王**代持昆山**公司100万股。
7.2008年3月29日,上海**公司与昆山B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载明:上海**公司将自己持有的昆山**公司600万股以2,000万元的形式转让至昆山B公司。
2009年11月16日,上海**公司与昆山B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和委托持股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同意将《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修订为上海**公司将其所拥有的昆山**公司315万股,以每股3.15元价格,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昆山B公司,昆山B公司委托上海**公司代为持有该315万股。
基于第6、7节事实,上海**公司共计为昆山B公司代持昆山**公司715万股。
8.2008年6月8日,上海**公司与昆山B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和持股协议》,载明:上海**公司委托昆山B公司以每股5元的价格认购昆山**公司200万股,委托昆山B公司代为持有委托购买的200万股。
9.2009年7月8日,王**与昆山B公司签订《资产分配确定协议书》,载明:2008年2月,王**、昆山B公司与上海**公司换股,王**与昆山B公司仍共同拥有菲萝公司65%股权,现按照6:4比例分配,即昆山B公司拥有菲萝公司39%股权,王**拥有菲萝公司26%股权。
10.2015年10月31日,上海**公司、昆山B公司与王**签订《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载明:
三方就昆山**公司的股票作如下交割,一、三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8月24日,上海**公司、昆山B公司、菲萝公司所持有昆山**公司的股票情况为(1)上海**公司共持有昆山**公司的股票为6,100万股,其中715万股系代昆山B公司持有,100万股系代王**持有。(2)昆山B公司共持有昆山**公司的股票为200万股,这200万股均系代上海**公司持有。(3)菲萝公司共持有昆山**公司的股票为200万股,其中117万股系代昆山XX公司持有,78万股系代王**持有,5万股系代上海**公司持有。
二、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进行昆山**公司股票的交付和互换事宜:(1)上海**公司按昆山B公司的指令在全国股转系统平台上协议转让昆山**公司的股票610万股给**,转让双方在转让中所产生的税费由转让双方各自承担。(2)昆山B公司所持有的200万股昆山**公司股票为昆山B公司所有,与上海**公司无关。(3)菲萝公司按王**的指令在全国股转系统平台上协议转让昆山**公司的股票178万股给王**,按昆山B公司的指令在全国股转系统平台上协议转让昆山**公司的股票22万股给**,转让双方在转让中所产生的税费由转让双方各自承担。(4)上述各方在全国股转系统平台上协议转让完毕后,上海**公司、昆山B公司***公司三家公司为上述各方代持昆山**公司的股票均已按上述各方的指令交付和互换完毕,三方签署的有关昆山**公司股票的《委托持股协议》和《委托持股补充协议》随即失效。尾部有上海**公司、昆山B公司**以及王**签名,上海**公司**旁手写有“已转让完毕**炯2015.11”,昆山B公司**旁手写有“**已转让完毕2015.11.3”。
11.上海**公司与昆山**公司就《股票交易和互换确认书》的解释:
庭审中,上海**公司与昆山**公司表示,就《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载明第一大点中的(1),可以通过前述第6、7节事实反映;第一大点中的(2),可以通过前述第8节事实反映;第一大点中的(3)“菲萝公司共持有昆山**公司200万股”,可以通过前述第5节事实反映。
就第一大点中的(3)“其中117万股系代昆山XX公司持有,78万股系代王**持有,5万股系代上海**公司持有”,上海**公司与昆山**公司表示,基于前述第1、9节事实,上海**公司隐名持有菲萝公司35%股权,昆山B公司与王**各持有菲萝公司39%、26%股权,那么再基于前述第4节事实菲萝公司于2008年持有昆山**公司600万股,渗透至各实际股东,即上海**公司持有昆山**公司210万股、昆山B公司持有昆山**公司234万股、王**持有昆山**公司156万股。又基于前述第5节事实中“2009年9月,菲萝公司向无锡C公司转让昆山**公司300万股”,导致菲萝公司各股东就昆山**公司的间接持股数发生变化,即上海**公司持有昆山**公司105万股、昆山B公司持有昆山**公司117万股、王**持有昆山**公司78万股。后基于菲萝公司陈述第1节事实中“2009年9月,菲萝公司向南京A公司转让昆山**公司100万股”,该100万股实则系上海**公司间接持有昆山**公司105万股中的股份,故最终形成“其中117万股系代昆山XX公司持有,78万股系代王**持有,5万股系代上海**公司持有”的局面。
综上,基于《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第一大点,昆山B公司共计直接或间接持有昆山**公司832万股(715+117),王**共计直接或间接持有昆山**公司178万股(100+78),上海**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昆山**公司205万股(200+5)。
对应的,在《股权交付和互换确认书》第二点中,昆山B公司将直接或间接持有昆山**公司的832万股分别显名登记为昆山B公司200万股、**610万股、**22万股。王**共计直接或间接持有昆山**公司178万股显名登记于王**名下。上海**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昆山**公司205万股显名登记于上海**公司名下(表现为股权登记日为2015年12月31日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上海**公司持有数量5,490万股,即6,100-715-100+200+5)。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昆山**公司收到行政监管措施的情况
2022年12月14日,昆山**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收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载明:2008年起,公司控股股东上海**公司与昆山B公司及**为股权置换需要形成代持关系。截至挂牌时,上述股权代持情况未还原。截至挂牌时点,公司存在股权代持事项、股权不明晰,且在挂牌时点及之后没有在公共转让说明书、定期报告等文件中及时进行信息披露,违反《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江苏证监局给予昆山**公司等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计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上述情况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公司财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存在因本次处罚而终止挂牌的风险,不存在被调整至基础层的风险。
2.王*****公司购买昆山**公司178万股的对账单、银行流水。
菲萝公司提交王**的对账单、银行流水欲证明王**的178万股系王**个人出资购买,而非基于《股权交付和互换确认书》,以此反驳上海**公司、昆山**公司的陈述。
(1)打印于2016年1月8日的王**客户对账单显示,**股份当前持仓178万股,2015年10月26日“买入成交清算资金”160万股,价格3元,发生金额4,807,320元(包含交易费用7,320元),佣金7,200元;2015年10月27日“买入成交清算资金”18万股,价格5元,发生金额901,372.5元(包含交易费用1,372.5元),佣金1,350元。
(2)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0月27日、同年10月30日,东吴证券内部94账号***公司银行转账568万。
3.**向上海**公司购买610万股的证券账户明细
上海**公司、昆山**公司提交**(系昆山B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证券账户明细,以反驳菲萝公司的前述陈述,表示因昆山**公司新三板上市后,执行《股权交付和互换确认书》中的股票交割必须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执行卖出买进的操作,因此**依照《股权交付和互换确认书》获得昆山**公司610万股时也发生相应交易记录。
根据**证券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9月24日,**购入上海**公司持有的昆山**公司610万股,委托价格每股1元。
对此,菲萝公司进一步反驳认为,2008年3月29日,昆山B公司与上海**公司曾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上海**公司持有不低于昆山**公司6,000万股,作价2,000万向昆山B公司转让上海**公司持有的昆山**公司10%股权,但该《股份转让协议》最终未能履行。后**为了独占名义为菲萝公司35%股权换得的上海**公司持有昆山**公司500万股,就想到利用2008年3月29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恰好2015年上海**公司持有昆山**公司6,100万股,**就以此为由让上海**公司向其个人转让610万股,但是这之间还存在110万股的差额,**遂通过2018年1月5日的《股权置换协议》利用王**的110万股去填补差额,以实现**个人的利益,后王**就该110万股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相应诉讼。
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13906号案件情况
王**曾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上海**公司、昆山B公司、靖安E有限公司、**、**炯、**、**、昆山**公司为被告、菲萝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请确认上海**公司、昆山B公司与王**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置换协议》无效,上海**公司等返还昆山**公司352万股以及对应年度收益。后王**撤回该案起诉。
2018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置换协议》载明:王**持有昆山**公司110万股、昆山B公司持有昆山**公司50万股,通过全国股转系统以协议转让的方式以每股10元转让给上海**公司,以换回上海**公司持有的菲萝公司35%股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历年《委托持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验资报告》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9年9月8日菲萝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应如何认定,即上海**公司目前是否还存在为菲萝公司代持昆山**公司100万股的情形。
菲萝公司提起本案诉请的核心基础系根据2009年9月8日的《委托持股协议》,认为菲萝公司与上海**公司之间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而上海**公司、昆山**公司则认为自2015年10月31日签订《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后,昆山**公司已经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并将《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的形成背景、过程进行解释。然菲萝公司不认可上海**公司、昆山**公司的陈述,并进一步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逐一予以论述。
一、就上海**公司、昆山**公司辩论意见的说理
首先,上海**公司、昆山**公司主张,依照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上海**公司与昆山B公司、菲萝公司已就互相代持昆山**公司股份一事进行交割,自此不存在任何代持关系,并就《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中第一大点原代持情况以及第二大点交付和互换情况中的持股数字进行说明,举证对应合同。对此,本院已于事实认定第二部分将上海**公司、昆山B公司、菲萝公司之间资产整合、增资、股权转让以及代持经过进行详细、如实记载。总体上,上海**公司、昆山**公司能够对《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中的各个持股数字进行解释说明,亦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的真实性。
其次,菲萝公司不认可《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中有上海**公司、昆山B公司**以及王**签名。昆山B公司与王**系菲萝公司现任股东。菲萝公司明确表示无需就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则在上海**公司、昆山**公司就《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的形成作出清晰解释的情形下,菲萝公司虽否认《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的真实性,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就菲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的真实性。
再次,《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第二点第4条载明“在全国股转系统平台上协议转让完毕后,上海**公司、昆山B公司、菲萝公司为各方代持昆山**公司股票均已按指令交付和互换完毕,各方签署的有关昆山**公司股票的《委托持股协议》《委托持股补充协议》随即失效。”因此,菲萝公司仍以2009年9月8日的《委托持股协议》作为诉请依据,显然已经缺乏相应事实基础,故本院难以支持菲萝公司基于股权代持关系而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就菲萝公司反驳意见的说理
菲萝公司不认可《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的证据三性,并针对上海**公司、昆山**公司的陈述提出一系列反驳意见。本院予以分别论述:
第一,菲萝公司主张其与上海**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互换的情形。
菲萝公司之所以提出该反驳意见是因为,上海**公司在推算《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第一大点第3点“菲萝公司共持有昆山**公司股票200万股,其中117万股系代昆山B公司持有,78万股系代王**持有,5万股系代上海**公司持有”时,系依照上海**公司曾于2008年利用其持有的昆山**公司500万股换取了菲萝公司35%股权,故上海**公司以自身享有菲萝公司35%股权、昆山B公司享有菲萝公司39%股权、王**享有菲萝公司26%股权进行计算各股东间接持有昆山**公司股份数量。
菲萝公司认为,之所以在2008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意与上海**公司互换股权,一方面系为了向上海**公司以作价3,336.25万元出售菲萝公司北厂资产,另一方面为了抬高昆山**公司的股价。故同意在昆山**公司对菲萝公司定向增资600万股时以每股5元的价格、菲萝公司北厂资产实物出资的形式做平3,000万,再利用所谓的菲萝公司35%股权换取上海**公司持有的昆山**公司500万股以补足差额。因此,上海**公司辩称意见的前提根本不存在。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菲萝公司关于前述600万股与500万股的对价均为菲萝公司北厂资产的陈述,缺乏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仅凭菲萝公司的推断即予以采信。其次,在昆山B公司与王**2009年7月8日签订的《资产分配确定协议书》中载明菲萝公司与上海**公司换股事宜,并基于换股事宜分配了王**与昆山B公司在菲萝公司的股权比例。若确如菲萝公司所述,2008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仅系名义上的对外换股行为,则王**与昆山B公司对内无需根据换股事宜再重新划定股权比例。再次,菲萝公司为印证换股系为了抬高昆山**公司股价,举例2009年11月16日上海**公司与昆山B公司的《股份转让和委托持股补充协议》中,上海**公司对外转让昆山**公司股份时每股作价3.15元;反之,昆山**公司2008年6月增资时却是每股5元。对此本院认为,不论是公司增资,或是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均系商事行为,商主体可以依照不同时期公司经营状况、公司发展需要自行磋商决定商事行为的对价,不能因前后两年的股权作价存在差异,即认为上海**公司或者昆山**公司存在变相抬高股价,进而得出上海**公司与菲萝公司不存在换股事宜的推断。综上,菲萝公司的该项反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菲萝公司认为上海**公司、昆山**公司关于《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第一大点第3点的推算有悖公司与股东资产互相独立的公司法律精神。本院认为,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的形成并非为了违反公司法,而是为了清晰、明确昆山**公司的股权情况,结束上海**公司、昆山B公司、菲萝公司之间复杂的互相代持关系。且上海**公司、昆山**公司就《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的背景与形成能够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采信上海**公司、昆山**公司关于《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中就菲萝公司被代持股份分配情况的陈述。其次,《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中有上海**公司、昆山B公司的**以及王**的签字,而该三方系时***公司的全部股东。可见,菲萝公司应知晓各方之间为了清晰昆山**公司的股权结构,从而进行股票交付和互换的事宜。
第三,菲萝公司认为王**于2015年10月获得昆山**公司178万股,系王*****公司出资购买,而非基于《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对此,上海**公司与昆山**公司解释称,《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中明确***公司按王**指令将178万股进行转让,该情形与菲萝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一致;且昆山**公司新三板上市后,股票必须通过股转交易系统进行转让,就必然会产生交易记录;《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中亦明确“因本次协议转让股票产生的往来款不属于债权债务,应努力走平往来账目”。基于上述理由,上海**公司与昆山**公司表示,王**的出资购买记录不能当然否认《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的存在。本院认为上海**公司与昆山**公司的这一解释,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菲萝公司就上海**公司、昆山**公司抗辩的反驳,总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三、其他需要明确的说理
第一,《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的缔约主体系上海**公司、昆山B公司与王**,并无菲萝公司,则该协议有否囊括菲萝公司案涉100万股。
本院认为,首先,在签订《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公司的股东为昆山B公司(占股39%)、王**(占股26%)以及由昆山B公司代持35%股权的上海**公司。因此,虽然《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的缔约主体没有菲萝公司,但却包括了菲萝公司的全部股东。
其次,根据前文所述,《股票交付和互确认书》中已经处理了菲萝公司主张的案涉100万股,体现在《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第一大点第(3)小点中,即陈述了“菲萝公司持有昆山**公司200万股,其中117万股系代昆山成通持有(300X39%),78万股系代王**持有(300X36%),5万股系代上海**公司持有(300X35%-100)”。如若《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并未处理菲萝公司主张的案涉100万股,则该处应表达为“菲萝公司持有昆山**公司200万股,其中78万股系代昆山成通持有(200X39%),72万股系代王**持有(200X36%),70万股系代上海**公司持有(200X35%)”。可见,菲萝公司各股东在签订《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时已经将案涉的100万股予以处理。
因此,虽然《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并无菲萝公司的签字,***公司的各时任股东已经将菲萝公司的股权情况予以明确,处理了菲萝公司主张的案涉100万股,故《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应对菲萝公司形成约束力。
第二,退一步来说,即便本院采纳菲萝公司关于上海**公司为其代持昆山**公司100万股的陈述,菲萝公司的诉请亦存在逻辑难以自洽之处。
首先,昆山**公司于2015年8月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菲萝公司、昆山B公司亦或是王**均应知晓非上市公众公司必须作到股权明晰,如实披露股份权属。但在各方于2015年10月为明晰股权签订《股票交付和互换确认书》时,菲萝公司的股东昆山B公司、王**仅处理自身持有的昆山**公司股份,却放***公司的被代持股份不予处理。
再次,菲萝公司表示基于昆山**公司上市保密、菲萝公司内部股东争议等原因,导致菲萝公司直至2021年诉讼时方才获得2009年9月的《委托持股协议》。但2009年9月的《委托持股协议》中有菲萝公司的**与王**的签名,即便菲萝公司不持有《委托持股协议》正本,亦不影响菲萝公司知晓代持事实,进而及时提出恢复股份权属的主张。
相反,菲萝公司自2009年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直至2015年签订《股票互换和互相确认书》之后,一直未对案涉100万股代持提出任何主张,显然有悖于常理。因此,上海**公司、昆山**公司就历年股权代持、互换以及恢复的陈述更具可信性,本院实难采信菲萝公司的陈述。
第三,本案是否需要追加昆山B公司或王**为第三人。
本案审理期间,上海**公司与昆山**公司提出追加昆山B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截至目前,上海**公司是否存在为菲萝公司代持昆山**公司股权的情形,昆山成通并非该争议焦点中的当事人。
其次,上海**公司、昆山**公司已通过历年股权代持与转让协议、(2021)沪0105民初13906号案件全册卷宗陈述案件事实,故本案无追加昆山B公司之必要。
再次,本案事实查明中亦多次出现菲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代持情况,基于前述理由,***萝公司两股东存在另案公司解散之争议,为确保案件审理与争议焦点紧密关联,故本案亦无追加王**为第三人之必要。
第四,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案中,上海**公司、菲萝公司、昆山B公司与王**等人在早期有着极为复杂的股权转让、互换以及代持关系,并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合同。对此,昆山**公司理应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全面妥善处理各股东之间的代持问题,做到股权结构明晰,信息披露完整。现昆山**公司于挂牌后方才通过《股票互换和互相确认书》的形式予以解决显然存在不当之处。昆山**公司应以本案为鉴,有效履行公众公司的监管要求,避免类似诉讼的再次发生。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昆山菲萝环保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100元,由昆山菲萝环保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宋 虹
审判员 王 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