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763号
原告:昆山华恒焊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华恒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8139XX。
法定代表人:徐绪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辉,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波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杭家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3310242939。
法定代表人:刘金军。
原告昆山华恒焊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与被告江苏万波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恒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7日起算,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与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纵缝焊接专机”、“轻型纵缝焊机”等设备,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62000元,合同中对产品要求、付款方式、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制造完成并全部交付货物,且取得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仍结欠原告设备尾款人民币10810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纵缝焊接专机、轻型纵缝焊机设备各一套,合同总价款为66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150000元货款;卖方收到预付款即合同生效;发货前买方到卖方现场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提货前付479000元货款;余款33000元在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双方另外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2009年3月1日,被告对原告交付的上述设备签署验收报告,明确:“设备供货齐备。功能满足合同要求,同意验收”。嗣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价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53900元,余款1081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合同、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确认的被告已付款553900元,本院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8100元,且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约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该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计算方式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8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万波波纹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华恒焊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81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108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076元,合计230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307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9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华 渊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耿灿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