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华恒焊接股份有限公司

昆山华恒焊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祥宇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1516号
原告:昆山华恒焊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华恒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8139XX。
法定代表人:徐绪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辉、于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祥宇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6679385824。
原告昆山华恒焊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祥宇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起算,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用名安徽祥宇钢业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于2009年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IG自动焊接系统及内焊系统、不锈钢拼板焊接系统各一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5万元。合同中对产品要求、付款方式、设备交付、验收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制造完成并全部交付货物,且取得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仍结欠原告设备尾款7904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安徽祥宇钢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19日变更为安徽祥宇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焊接设备三套(不锈钢管边梁等离子/TIG自动焊接系统、不锈钢管TIG内焊系统、不锈钢拼板焊接系统各一套),共计95万元;合同签订后买方即支付50万货款,卖方收到预付款即合同生效。余款在设备安装结束之日起买方每二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0万元给卖方,直至付清。卖方在收到货款的90%后可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对方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2009年6月30日、2009年8月19日双方分两次对案涉货物验收合格。2009年12月29日、2013年9月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发票共计95万元。被告共计支付88万元,尚欠7万元未付。
另查明,2011年至2017年,原告为被告的案涉设备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共计90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原告起诉时涉案货款、维修费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维修费共计790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904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祥宇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华恒焊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维修费共计790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9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84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309元,由被告安徽祥宇钢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原告昆山华恒焊接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2619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安徽祥宇钢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2619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673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昆山华恒焊接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第三方的690元,被告安徽祥宇钢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690元直接支付原告昆山华恒焊接股份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莺超
人民陪审员  陈玉芳
人民陪审员  陶宝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申冬亮
书 记 员  刘思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