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05民初1573号
原告:昆山菲萝环保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熊庄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4A部位**
法定代表人:徐乐,职务不详。
被告:昆山华恒焊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华恒路**iv>
法定代表人:徐绪炯,职务不详。
原告昆山菲萝环保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华恒焊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昆山菲萝环保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华恒管理公司系被告华恒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2009年9月初,被告华恒管理公司需向南京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交割股份,但因华恒股份公司当时自筹备上市等原因,故向原告借用了100万华恒股份,并委托原告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将100万股华恒股份交割给了C公司。基于以上委托交割股份的事实,被告华恒管理公司与原告达成并签署了《委托持股协议》,协议中明确原告受被告华恒管理公司委托代其向C公司转让100万股股份,被告华恒管理公司用其所持的100万股华恒股份归还原告,并为原告代持。双方签署协议至今,被告华恒管理公司未将该100万代持股份以及对应的红股、现金股息红利等返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恒管理公司向原告返还股份及支付股息红利,被告华恒股份公司就被告华恒管理公司应付的股息红利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配合办理股份的变更登记事宜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委托代持协议中未约定管辖,亦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非上海市长宁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上海华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聂妍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