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商丘某有限公司;张某甲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负责人: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商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4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4)豫1424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某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商丘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商丘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424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改判准许中国某商丘分公司对位于柘城县“某小区”临街1001号、1032号、1033号、1034号、1056号、1063号商铺的查封和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商丘某有限公司未经法定处置程序,不享有案涉商铺的所有权,无权取得被执行人的涉案房产,更无权安置给***。1.中国某商丘分公司申请查封案涉商铺的时间是2015年9月,该商铺是由河南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商丘某有限公司接盘是在查封数年之后,而且并未对河南某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产出资购买,亦未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获得所有权。商丘某有限公司后期的开发不足以证明其对河南某有限公司前期开发的三层建筑享有权利。2.商丘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称案涉商铺已经安置给***,则从程序上***才应该是执行异议人,从实体上说将案涉商铺安置给***是非法的。商丘某有限公司自始对案涉商铺不享有权利,其无权将案涉商铺安置给***。3.中国某商丘分公司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于2010年,2015年7月中国某商丘分公司因回迁安置纠纷起诉河南某有限公司,同时对其开发的“某小区”6间商铺进行了查封。***拆迁补偿协议2021年1月份才签订,此时中国某商丘分公司已经对涉案商铺查封了6年之久,商丘某有限公司称将中国某商丘分公司查封的商铺就地回迁安置补偿给***,这在时间上显然与事实不符,严重侵犯中国某商丘分公司的国有资产安全。二、至于执行程序中的续封逾期,商丘某有限公司并不能因此而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续封是执行法院的义务,无需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在查封期满之前必须主动续封,否则,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国家赔偿。但就所有权的取得而言,必须是“依法获得”。续封逾期不是商丘某有限公司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且商丘某有限公司自称的对涉案查封商铺的“取得时间”,也是在法院正常查封期间,并非在续封逾期期间。三、案涉商铺商铺号、面积的变化,更不是商丘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商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的理由。中国某商丘分公司查封的是“某小区”项目临街六间商铺,根据某小区项目现场布局可知,该项目在开发建设时仅有文庙街为临街商铺,总共也就六间左右。即便商丘某有限公司对涉案查封的六间商铺其中的三间进行了布局改造,也不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四、中国某商丘分公司查封的涉案房产系拆迁安置标的物,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特定物权效力,中国某商丘分公司是依据生效判决予以查封、执行,且涉及巨额国有资产保护的问题。如不能将回迁房屋和已经判决的巨额赔偿执行到位,必将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严重问题。综上所述,涉案房产确实是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应作为补偿安置标的物交付中国某商丘分公司占有使用,商丘某有限公司在没有与中国某商丘分公司就对该房产的处置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处分另行补偿于他人。中国某商丘分公司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得到维护,商丘某有限公司缺乏证据支持且自相矛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商丘某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商丘某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案涉土地及土地上面的房产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中国某商丘分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及该房产占用的土地不归河南某有限公司所有。2.商丘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商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3.案涉商铺被查封之前,商丘某有限公司已经取得其商铺的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三、中国某商丘分公司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案涉烂尾楼是依法经过与建筑商签订买卖合同取得的,烂尾楼亦不是河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建设的,对于向第三人***的安置理所当然是商丘某有限公司的义务。2.上诉人认为商丘某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执行异议案外人的问题,因法律规定无需抗辩。3.关于国有资产安全问题,商丘某有限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并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该物权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该规定,不可能对中国某商丘分公司特殊保护。4.商丘某有限公司是经过法定程序支付对价取得土地使用权及烂尾楼的所有权,无论查封后是否脱封,都不影响商丘某有限公司取得的所有权权利。其次,中国某商丘分公司第一次2015年9月22日查封后,申请续封的时间是2019年4月12日,已经超过三年的续封时间,该续封并不危及商丘某有限公司的财产安全,至于中国某商丘分公司提出的其查封的案涉房产系拆迁安置标的物的问题,根据中国某商丘分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房产位置在某中学大门出路以西,开发项目为“某甲小区”,回迁位置为被拆迁的原营业厅临街门面位置,与本案查封房产并不相同,因此,案涉房产不是特定物权。 河南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中国某商丘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对位于柘城县“某小区”临街1001号、1032号、1033号、1034号、1056号、1063号商铺的查封和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该院审理中国某商丘分公司与河南某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依中国某商丘分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6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南某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柘城县某小区临街商铺:1001号、1032号、1033号、1034号、1056号、1063号。同日向柘城县某管理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2月1日,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其与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原告交付回迁营业用房和机房,并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545860元,2015年7月1日以后的房租按原告实际支出金额计算。判决生效后,河南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某商丘分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案号为(2016)豫1424执623号。在执行过程中,中国某商丘分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续封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6)豫1424执623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柘城县某小区临街商铺:1001号、1032号、1033号、1034号、1056号、1063号予以查封,并于同日向柘城县某管理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年5月12日,该院作出(2016)豫1424执6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柘城县某小区临街商铺:1001号、1032号、1033号、1034号、1056号、1063号予以查封,并于同日向柘城县某管理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案涉商铺被查封后,商丘某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申请,该院经审查,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4)豫14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柘城县“某小区”临街1001号、1032号、1033号、1034号、1056号、1063号商铺的查封。中国某商丘分公司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向该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等104人与河南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豫1424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等102人购房款共计14922915元(详见后附列表);二、驳回原告穆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河南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等102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豫1424执66号,经依法处置,该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豫1424执6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柘城县某地的1404.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作价216.0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等102个申请执行人抵偿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购房款216.06万元。该土地的所有权及其他权益归***、***等102个申请执行人所有,该土地所有权及其他权益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等102个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等102个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2年2月10日,柘城县某发布柘政土(2022)10号文件,同意收回***、曹某等102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22年4月6日,商丘某有限公司与柘城县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商丘某有限公司取得4283.15平方米土地(包括***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404.79平方米),总价款为13748300.00元。商丘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取得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涉1032、1033、1034号商铺占用的土地在***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404.79平方米范围内。其中,因商丘某有限公司改变规划,案涉1032、1033商铺较原规划图往西多出6.7米为商丘某有限公司所建。案涉1001号、1056号、1063号商铺所占土地在商丘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范围内。 又查明,2018年9月1日,商丘某有限公司与郑某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商丘某有限公司承接原某小区项目的建筑,价款按现价折合900万元整。2023年11月24日,郑某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支付原温州项目工程款柒佰万元,,其中李某丁起诉后处理的贰佰柒拾万元,其他的收到条无效,证明工程款还剩余贰佰万元整。领款人:郑某,2023年11月24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某商丘分公司诉请的商丘某有限公司对该院查封的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主要审查商丘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系该院查封的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一、案涉商铺所占土地在商丘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商丘某有限公司通过合理对价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及所占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取得案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对案涉商铺进行整体规划、建设。二、该院于2015年9月21日查封案涉商铺后,中国某商丘分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申请续封,同日该院作出查封裁定。该院又于2022年5月12日再次查封案涉商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规定,案涉商铺上的有效查封的时间应为2022年5月12日起的三年内,在此之前,商丘某有限公司已经取得案涉商铺所占土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三、案涉商铺1001号、1032号、1033号与中国某商丘分公司原申请查封的商铺号,因规划改变,案涉商铺的面积和结构已发生变化,查封的标的物与现状明显不同。综上,商丘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商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中国某商丘分公司诉请准许对位于柘城县“某小区”临街1001号、1032号、1033号、1034号、1056号、1063号商铺的查封和执行,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商丘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取得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1.2010年9月29日,中国某商丘分公司与河南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河南某有限公司应当向中国某商丘分公司交付回迁房屋,但是中国某商丘分公司二审庭审及调查中无法确认河南某有限公司应当向中国某商丘分公司交付的回迁房屋位置。2.依据中国某商丘分公司的申请,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6)豫1424执623号查封裁定,查封案涉六商铺,并作出《查封、冻结财产告知书》,告知中国某商丘分公司查封期间为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止。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和复议进行审查的规范,进入审判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理,依法判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属性以及与执行债权之间的效力关系。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单一法律关系,而是债权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交织融合,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但还需依据民事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中国某商丘分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标的物,但是根据其与河南某有限公司2010年9月29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内容,未约定拆迁安置房具体房号等信息,中国某商丘分公司二审庭审及调查中亦无法确认河南某有限公司应当向中国某商丘分公司交付的回迁房屋位置,故其主张案涉被查封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标的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商丘某有限公司与柘城县某管理局2022年4月6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次日缴纳土地出让金,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豫1424执623号查封裁定查封期限截至2022年4月11日,后续再次查封案涉商铺开始时间为2022年5月12日,而商丘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取得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即商丘某有限公司在中国某商丘分公司2022年5月12日查封之前已经取得案涉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结合2023年11月24日郑某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明商丘某有限公司已经就案涉商铺所有权及所占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付合理对价,故一审法院认定商丘某有限公司是合法权利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某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