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大一汽配(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72民初10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一汽配(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5845943X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长江南路666号楼1601-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209961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诚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溇金村(无锡金达容器包装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83164624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大一汽配(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一公司)与被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第三人无锡市诚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强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亚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重新为当事人指定了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同时,被告亚东公司申请追加诚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通知诚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工作变动,合议庭变更为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组成。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亚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诚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就本案主持调解,终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东公司向大一公司支付设备维修款共计10373000日元(依据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日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0.0608计算,折合人民币630678元);2.判令亚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大一公司因出口三台数控钻削中心设备到韩国,委托亚东公司处理出口相关包装、运输、报关等事宜。设备到达韩国港口后出现包装变形等损坏情况,后经韩国收货方反映,三台设备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挤压、变形和损坏。经设备原生产商评估,维修上述三台设备的费用报价为10373000日元。大一公司认为,亚东公司处理大一公司委托事宜导致设备离开厂区过程中发生了损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大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亚东公司辩称,不认可大一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大一公司没有委托亚东公司处理包装事宜,亚东公司仅提供包装材料,具体包装的动作和过程是在大一公司的指示和监工下由大一公司委托第三人完成,与亚东公司无关;2.亚东公司负责从始发站的陆运段至此后的海运段均安全无虞没有发生任何事故,货物外观完好无损,大一公司在此承运段从未提出异议,亚东公司已经尽职尽责完成货运代理义务;3.大一公司所称的损失与亚东公司没有因果关系。 亚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大一公司支付亚东公司货运代理费人民币47050元;2.判令大一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大一公司委托亚东公司进行货运代理业务,负责出口的报关、拖车、订舱事宜。亚东公司接受委托后及时妥善地办理了受托事项,依约向大一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大一公司尚欠亚东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47050元。虽经亚东公司多次催讨,但大一公司始终拖延支付以上费用,给亚东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亚东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大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亚东公司的反诉请求。亚东公司代理大一公司货运事项包括包装、报关等,因亚东公司包装不当导致货物受损,造成大一公司损失,且该损失金额远大于货运代理费,代理费可在损失赔偿中扣减,故大一公司无需向亚东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亚东公司应向大一公司赔偿损失。 诚强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一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亚东公司向大一公司出具的账单明细;2.亚东公司向大一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运输提单;4.货物运输保险单;5.货物毁损照片5张;6.勘验机构出具的损害原因分析报告;7.拒赔通知书;8.设备生产方西田机械工作所株式会社(NISHIDAMACHINECO.,***)报价单,设备买受人***与设备生产方西田机械工作所株式会社签订的采购订单;9.外币汇款申请单及办理凭证两份,西田机械工作所株式会社开具的形式发票;10.设备买受人***向大一公司发送的损失索赔清单。 亚东公司质证意见:1.账单明细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该印章已不慎遗失,印章管理人员已离职,故无法确认大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大一公司的证明目的。亚东公司坚持答辩意见,承认账单明细记载的总金额正确无误,与亚东公司开具给大一公司的发票金额一致,但相关费用系包装材料费而不包含人力成本。2.对大一公司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大一公司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案涉货物在亚东公司承运过程中发生损坏,大一公司并未告知亚东公司货物为二手设备。3.无法确认大一公司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及货损事实,大一公司没有邀请亚东公司共同验货,不认可证明目的。货损金额不应由原厂商评估作价,货损可能发生在目的港拖车运输段,拒赔通知书显示货物外包装完好,照片系拆开包装后的样子,货损与亚东公司缺乏关联性。勘查代理机构资质不明,损害原因分析报告若属于涉外证据亦未经公证认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大一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亚东公司系代购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货损是发货人的责任,证明与亚东公司无关,大一公司收到拒赔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大一公司认可该拒赔通知书。5.不认可大一公司提交的证据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相关证据系复印件,由设备生产商单方出具,未经第三方公估公司评估,不够客观公正。6.大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0超过了举证期限,亦并非原件,亚东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大一公司已经支付该笔赔款。 亚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亚东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诚强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诚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大一公司在包装现场监工视频2段、照片8张。 大一公司质证意见:1.无法确认亚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大一公司没有参与相关合同的签订,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亚东公司主张包装费仅指材料费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通俗理解,亚东公司向大一公司收取包装费报价人民币25200元,而亚东公司与诚强公司货物购销合同所涉材料费达到人民币25722元,亚东公司做亏本生意不符合商业逻辑。2.亚东公司提交的证据2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诚强公司没有出庭不合法,其与亚东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为避免被追偿,诚强公司有动机作出对亚东公司有利的陈述。认可亚东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2段视频和8张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次运输货物为重大件,包装过程只能在大一公司完成,但大一公司没有指挥包装过程,大一公司与诚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委托诚强公司包装货物,也没有向诚强公司支付费用,诚强公司由亚东公司联系。 诚强公司未提交证据。 法院调取的证据:货物运输保险单、韩国检查定公社株式会社出具的损害原因分析报告及附件。 大一公司、亚东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大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账单明细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亚东公司虽认为相关印章已经遗失,无法核实真实性,但缺乏证据证明,亚东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涉及大一公司与亚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货损责任承担等争议焦点,于下文说理部分予以评判。2.大一公司提交的证据5货物毁损照片系打印件,亚东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缺乏拍摄照片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大一公司提交的证据6非原件,收件人载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根据大一公司的申请,本院已向该保险公司调取了货物运输保险单、韩国检查定公社株式会社出具的损害原因分析报告及附件,大一公司、亚东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涉相关事实的认定将以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4.大一公司提交的证据8、9均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大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0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并无证据表明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该组证据系对大一公司提交的证据8、9的补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大一公司提出训诫。6.亚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大一公司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亦缺乏证据予以反驳,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诚强公司系本案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亚东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诚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伪,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若将该情况说明认定为诚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但仅加盖诚强公司印章,而无诚强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本院亦不能予以采信。8.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相关证明对象与内容存在争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于下文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6日,亚东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诚强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亚东公司无锡分公司向诚强公司购买6只出口箱,合计人民币25722元,交货地点为大一公司,诚强公司负责陆运。2018年6月25日,诚强公司开出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12881455),记载购买方为亚东公司无锡分公司,货物为木制品胶板箱,数量6只,金额人民币25722元。 2018年6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编号PYIE201832059700E02677),记载被保险人为大一公司,标记提单编号EASES1827SB7005,6件包装共计42000千克,保险货物项目为数控钻削中心(CNCDRILLINGMACHINE),保险金额为1070164美元,装载运输工具为EASLINESHANGHAIV.1827E,自张家港至釜山,承保险别为一切险。 2018年7月4日,亚东公司(LOXSONINTERNATIONALLOGISTICSCO.,***)代表承运人签发联合运输电放提单(编号WXSE180610342EASES1827SB7005),记载发货人、托运人为大一公司[DAEILAUTOMOTIVEPARTS(ZHANGJIAGANG)CO.,***],收货人或指示、通知方均为***,船名为EASLINESHANGHAIV.1827E,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釜山,商品名称“发货人装载和计数内货据称”数控钻削中心,运费到付,集装箱封号为TEXU0034360//20FR、TRIU0812861//40FT、SEGU4215578/ES01110791/40HQ,共3箱6件,毛重42000公斤。 2018年8月21日,株式会社韩国检查定公社(KOREANADJUSTERSANDSURVEYORSCORPORATION)出具调查报告,载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2018年7月12日的请求,调查员于当日在韩国.,Ltd.的工厂仓库进行了调查,预估损失为5万美元,调查员认为货物发生物理损坏可能是由于在海运和内陆运输过程中,货物从上海装货港进行木质包装,然后交付给韩国晋州市最终用户时,木质包装中的主体下压所造成,因为控制器的木箱包装/填充不充分和/或不当。 2018年8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向大一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记载出口货物运输险第PYIE201832059700E02677号保单项下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具体理由为:经代理人调查,集装箱及木箱外观正常,内装货物发生挤压变形受损,货物受损原因是包装/填充不当,而提单标注了“shipper’sload,count&seal”以及“CY-CY”,即发货人装箱封箱,故本案货物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责任造成的,属于保单条款的除外责任第二条“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因此不属保单责任。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预约协议,投保人亚东公司及其子分公司为客户购买货运险时,二手设备只能投保平安险,而亚东公司却按一切险进行投保,违反协议规定,而本案损失不属于平安险的赔偿范围。 2018年8月7日,西田机械工作所株式会社向***出具报价单,记载大一公司3台设备GM3397HF-4维修、电气设备配线等合计7863000日元。2018年9月5日,西田机械工作所株式会社向CHOONGWONCO.,LTD出具报价单,记载3台设备所涉技术员派遣费合计2510000日元。 2018年11月23日,***与西田机械工作所株式会社签订采购订单,记载致***,***,关于JUNGWON机械工业有限公司3套设备维修成本费用、机器部件更新所需海外差旅费共计10373000日元,详情附报价单。 2019年1月28日,西田机械工作所株式会社开具形式发票,记载收货人***,HF-4机械3套(GM3397)在CHUNGWON工厂重新装配发生修理费用10373000日元。 2018年11月29日,亚东公司无锡分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1898207),记载购买方为大一公司,服务名称为经纪代理服务代理费,金额为人民币47050元。大一公司出口账单明细(币种均为人民币)记载,数控钻削中心出口费用包括报关费100元、文件费450元、THC3250元、船公司订舱费1150元、电放费450元、集卡运输费8850元、框架落箱进港费4000元、包装费25200元、绑扎+雨布3000元、操作费600元,合计47050元,亚东公司无锡分公司在该账单加盖发票专用章。 2019年1月9日,***向大一公司出具设备损失费用索赔申请,记载***向大一公司购买的三台数控钻削在运输到韩国后出现质量问题,***委托原厂西田机械工作所进行修理,修理费损失共计10373000日元,要求大一公司立即予以赔偿。 2019年1月31日、2月28日,根据外币汇款申请单及办理凭证记载,***向西田机械工作所株式会社分别汇款3500000日元、6873000日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部分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部分事实虽发生在中国境外,但当事人均为中国内地法人,且大一公司、亚东公司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案涉出口账单明细、发票均由亚东公司无锡分公司盖章,大一公司与亚东公司无锡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亚东公司已提出反诉,案涉账单明细、发票获得亚东公司认可,亚东公司无锡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亚东公司承担。大一公司系委托人,具有支付货运代理费的义务,亚东公司无锡分公司系受托人,应当尽职完成委托人交办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宜。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大一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亚东公司承担其主张的案涉设备的修理费用;2.大一公司是否应当向亚东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 大一公司无权要求亚东公司支付其主张的案涉设备的修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面,大一公司未能证明其已遭受诉称的相应损失,大一公司称***已向其索赔,但二者均为独立的法人,大一公司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另一方面,大一公司与亚东公司无锡分公司之间不存在详尽的书面货运代理合同,不能厘定双方对包装环节各自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大一公司承认包装在其公司完成,仅凭出口账单明细包含包装费,主张亚东公司对案涉货物具有全部包装义务,对包装不良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大一公司主张设备修理费用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大一公司应当向亚东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案涉设备已经出口至双方约定的目的地,亚东公司无锡分公司已经完成货运代理义务,大一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因大一公司未能证明亚东公司应支付其诉称的修理费,故大一公司将货运代理费在设备维修费用中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大一公司应向亚东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47050元,本院对亚东公司所提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一汽配(张家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47050元; 二、驳回大一汽配(张家港)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7元,由大一汽配(张家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8.13元,由大一汽配(张家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