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9425号
原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长江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2099614K。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宝,该公司法务。
被告:华德宝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石牌镇工商管理区长江北路西侧1320583628382323B。
法定代表人:于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锋,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清,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德宝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793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99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被告签订《物流运输服务协议》,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货物运输业务。接受委托后,原告及时、妥善地办理了受托事项,也依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7月18日以书面方式进行了对账,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总计1793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中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金额不符,不能证明双方真实的合同关系,原告当庭证据不能显示其已经完成运输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运输物流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
2.2019年7月17日的对账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当时结欠4293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250000元,目前尚欠179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协议第五条第三款载明每件货物运输完成后提供正本验收单据向乙方请款,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请款事宜需要相应的流程,但原告没有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金额。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人员的身份也无法确认,结合证据1,欠款金额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公章及签名存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不申请鉴定,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物流运输服务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一批登机桥及配件。双方约定运输车辆总价为380000元。付款方式:每件货物运输完成后,原告提供正本签收单据向被告请款,被告予以核对账单,确认后通知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款至原告账户。
2019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确认单》,记载截至2019年7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费用共计429300元。发票开票日期、货款分别为:2019年3月19日,100000元、100000元、85800元、100000元;2019年6月4日,43500元。对账单落款处由被告盖具公章,并签具“白云”字样。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3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算。
原告自认被告对账后支付了250000元,剩余1793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运输费4293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5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7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发票后60天内,原告要求分别以13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表述方式应调整为以13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德宝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793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3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470元,共计5408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措施申请费540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5408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4172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苏娜
人民陪审员 段运钊
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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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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