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嗡嗡响家庭农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803民初3338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白云中大道**。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嗡嗡响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章戴街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嗡嗡响家庭农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嗡嗡响家庭农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项目欠款21533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平安监控一期项目协议》和《平安监控二期项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平安监控一期、二期项目,一期费用为100159元,二期费用为115180.53元,项目合作期为三年。该项目于2017年9月完工,此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支付相关款项。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尚欠原告项目款项215339.53元,并提出分期付款的方案。截至目前,被告未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嗡嗡响家庭农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作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平安监控一期项目协议》、《平安监控二期项目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平安监控一期、二期项目,一期费用为100159元,二期费用为115180.53元,合计215339.53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项目款项215339.53元,并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件,与第二组证据可以一并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平安监控项目,费用合计215339.5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衢州市衢江区嗡嗡响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平安监控一期项目协议》、《衢州市衢江区嗡嗡响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平安监控二期项目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平安监控一期、二期项目,一期费用为100159元,二期费用为115180.53元,项目合作期为三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应工作,并向被告催讨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平安监控一期、二期项目的建设,被告理应按约给付报酬。现被告未给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揽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嗡嗡响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承揽款21533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嗡嗡响家庭农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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