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温州市恒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家桥路**号今日嘉园**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433316-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温州广纳五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农业示范区安心公寓**幢**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36079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恒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广纳五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恒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业务,被告温州广纳五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系从事市场投资开发、市场租赁、市场经营管理、销售等业务。2010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原告监理温州五金装饰市场项目的施工监理。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013年5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尚有监理报酬余额172000元没有支付。当日,原告开具172000元的发票一份,但被告仅实际支付了122000元,还有5万元未支付。2013年5月16日,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人在发票背面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监理报酬5万元,并承诺会尽快还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监理报酬,被告均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等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的5万元监理报酬。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催款,被告在该发票背面承诺会于5月份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5万元监理报酬。现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监理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的事实;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证明约定原告为被告温州五金装饰市场工程建设监理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记帐联)、从被告财务人员处提取的发票正、反面字据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结算后,尚有172000元未支付,而后支付122000元,至今尚欠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中出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广纳五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温州五金装饰市场工程需要,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温州市恒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温州五金装饰市场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有工程监理费172000元未能支付,原告开具发票交由被告后,2013年5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发票背面签署“同意支付,暂留50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支付122000元,其余监理费50000元未能支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已在发票背面确认拖欠原告监理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未有明确的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随时可向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付清监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广纳五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恒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0000元;
二、被告温州广纳五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恒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监理费50000元的经济损失(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恒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0元,由被告温州广纳五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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