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榆神能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宝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陕西榆神能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81民初4094号 原告:宁夏宝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宁东新材料园区启源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200MA75WBPN6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工业区清水工业园区北纬9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6586973634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榆神能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工业区清水工业园区创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668797589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宝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陕西榆神能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能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宝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华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能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航公司赔偿原告无法进行退税所造成的损失4681249.03元,利息损失2708102.56元(以损失金额4681249.03元为基数,每迟延给付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自2022年3月1日起暂计算起诉之日,实际主张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两项合计7389351.59元;2.请求判令被告榆能开发公司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航公司签订《油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石脑油,价格按提货当日挂牌价结算,数量据实结算,原告方自行提货,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6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华航公司共计向原告供货2223.66吨,原告依约向其支付货款1875万元。由于原告采购石脑油系用于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因此根据《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原告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消费税退税。但是被告华航公司在前述交易完成后,至今未能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消费税,不但违反了《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前述29号公告的规定,而且直接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获得消费税退税。经原告核算,因被告华航公司至今未缴纳案涉合同项下的消费税,造成原告无法进行退税所造成的损失4681249.03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付清了合同款项,完成了合同交易,被告华航公司因未缴纳合同项下的消费税税款而未能提供消费税完税凭证,直接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获得消费税退税而产生本案实际损失,被告华航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榆能开发公司作为被告华航公司股东,其在公示信息中均显示实缴出资金额为0元,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航公司辩称,答辩人华航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消费税缴纳的事宜,也看不出合同价款包含消费税的事实,现原告提出退消费税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消费税税款,在其未支付相应消费税款前无权要求被告提供消费税完税证明,也不属于合同约定义务。缴纳消费税税款并非答辩人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华航公司是否缴纳案涉合同消费税、如何缴纳属于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范畴,在双方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13年第29号公告确定的消费税退税企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榆能开发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按照股份比例全额缴纳注资本金,不需要承担实缴资本的额外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公司名称变更记录,证明原告于2024年6月12日将公司名称由宁夏宝廷新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宝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组:《油品销售合同》、价格确认函6份;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银行转账回单42份。证明202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石脑油,价格按提货当日挂牌价结算,数量据实结算,原告方自行提货,原告按约向华航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第三组:《石脑油销售证明》、《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各1份(2022年1月)、《税收完税证明》6份、《国家税务总局榆林市税务局2022年第四季度欠税公告》1份。证明2022年1月被告华航公司依法申报了向原告销售的全部石脑油对应的消费税及附加,并于2022年12月缴纳了对应税款,并向原告交付了完税凭证。原告于2023年完成了2022年1月的消费税退税审批,并取得对应消费税退税款。2022年2月的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石脑油对应的消费税,被告并未实际进行缴纳,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消费税退税,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向原告提供销售石脑油的消费税完税凭证,是双方的交易惯例。 第四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1份、《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消费税附加税费计算表》各4份(2022年1月至4月)。证明原告具有对案涉石脑油申请退税的资格;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原告从案外人生产企业采购石脑油,相关企业均向原告提供了消费税完税证明。由于被告华航公司未缴纳2022年2月期间销售的石脑油对应的消费税,未能提供完税证明。 第五组:《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证明由于被告华航公司至今未缴纳案涉石脑油对应的消费税,造成原告无法进行退税所造成的损失为4681249.03元(2223.66吨×1385升×1.52元)。 第六组: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催告函》及邮寄送达记录。证明被告华航公司未缴纳案涉石脑油交易的消费税,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及完税情况明细表,原告已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华航公司进行催告。 第七组:企业信息系统截图1份。被告榆能开发公司作为被告华航公司股东,其在公示信息中均显示实缴出资金额为0元,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华航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榆能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验资报告(复印件)。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照股份比例全额缴纳注资本金,不需要承担实缴资本额外责任。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前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催告函,经核实确系与被告华航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以及签收单位为被告公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系统截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榆能开发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航公司在陕西省神木市××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HNYYXB20220003的《油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石脑油。合同第六条第4项载明“在合同约定的提货期结束后,甲方根据实际发货数量和单价,编制发货结算清单,并开具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税率为13%)专用发票”。签订合同后,被告华航公司共计向原告供货2223.66吨,原告依约向其支付货款1875万元,被告华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合同价款已向原告全额开具增值税(税率为13%)专用发票。 另查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榆林市税务局发布的2022年第四季度欠税公告中,被告华航公司欠缴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307479698.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航能源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华航公司未缴纳消费税从而无法向其公司提供完税证明,导致其公司无法退税,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事项,对于被告华航公司是否缴纳案涉合同消费税、如何缴纳属于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宝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宝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郄***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