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榆神能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国托”),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季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颖,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住所地榆神工业区清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杨,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榆神能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神能源”),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清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高德俊,男1959年3月24日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神木镇。
第三人:杨芳,女,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神木镇。
复议申请人陕国托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陕国托申请执行华航公司、高德俊、杨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航公司对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执586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不予执行(2018)陕证执字第88号执行证书。
神木市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5日,华航公司与第三人榆神能源签订《股东决议会》,华航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第三人榆神能源向申请执行人陕国托偿还所有贷款本息。2016年11月18日,第三人榆神能源向陕国托发出《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函》。2016年11月22日,陕国托向第三人榆神能源复函,同意第三人榆神能源按12.8%的年利率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1月30日,陕国托向第三人榆神能源发出《关于华航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处置意见的征询函》。2017年6月21日陕国托向第三人榆神能源发出《提示函》,其中载明:“贵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至2016年11月23日分次向我公司偿还了上述43000万元贷款本金及贵我双方确认的利息。”2017年10月12日,陕国托向第三人榆神能源发出《确认函》。2019年5月24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均维持了第三人榆神能源对华航公司的担保债权。
神木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陕国托对保证人(第三人)榆神能源所担保贷款利率下调即部分利息的免除是否及于借款人华航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责任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券的实现。本案中,当华航公司在其履行不能时,与第三人榆神能源向申请执行人陕国托代偿所有贷款本息,作出了积极地清偿债务的行为。第三人榆神能源榆神能源通过函件征询了陕国托的意见,陕国托亦通过复函同意了减息请求,第三人榆神能源如函将贷款本息代为清偿并经陕国托确认。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本案中第三人榆神能源的代为履行行为正是基于其与华航公司的决议以及对陕国托的担保,应当认定陕国托对担保人(第三人)榆神能源所担保贷款利率的下调即部分利息的免除及于借款人华航公司,担保人(第三人)榆神能源对担保债务的清偿完毕即视为陕国托对华航公司债权的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陕国托于2017年6月21日向第三人榆神能源致函发出“贵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至2016年11月23日分次向我公司偿还了上述43000万元贷款本金及贵我双方确认的利息”的声明,表明债权得以实现,但直至2020年3月18日,陕国托才以“减免利息针对特定担保人榆神能源不及于债务人华航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免除的利息,其执行申请不仅违反了担保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还超过了两年的执行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20)陕0881执586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公司有限公司的执行,不予执行(2018)陕证执字第88号执行证书。
申请人陕国托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8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复议被申请人,即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驳回其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复议被申请人华航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应予裁定驳回。2、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复议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通知》,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于2018年2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了编号为(2018)西雁证执字第88号《执行证书》,确认了执行内容及标的额。执行申请人向神木市法院通过邮政快递邮寄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2020年1月至2月,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故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裁定超出了法定范围。原审法院用裁定来处置实体权利的做法违背我国审判基本原则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超出裁定范围,适用法律错误。2、复议申请人对保证人榆神能源部分利息减免的效力不应及于全体债务人。原审法院突破了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性的基本原则,错误认为复议申请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效力及于所有债务人,是对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性的错误理解和适用。3、榆神能源与华航公司之间不构成代理关系。第三人榆神能源向复议申请人清偿部分债务的行为,仅仅是基于其是该债务的保证人,在华航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当然具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基于代理关系所作出的清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榆神能源偿还复议申请人部分债务的行为是基于授权代理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裁定由复议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费于法无据。故原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提请依法撤销原裁定。
被申请人华航公司辩称: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榆神能源)的代理关系成立,陕国托对贷款利息减免的效力及于华航公司,陕国托的执行申请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且其申请执行已超过时效。故神木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执行裁定。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神木市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对神木市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陕西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保证人榆神能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担保贷款利率下调的部分利息的免除是否及于借款人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经查明,华航公司在其不能向陕国托偿还贷款本息时,于2016年11月15日经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榆神能源代为偿还华航公司向陕国托的所有贷款本息。2016年11月18日榆神能源致函陕国托恳请将两笔贷款年利率下调为12.8%。2016年11月22日陕国托复函同意榆神能源按12.8%年利率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1月23日榆神能源已依约代华航公司作出清偿债务的行为。榆神能源既是借款的保证人,又是华航公司的股东。结合陕国托向榆神能源出具的案涉复函、《关于华航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处置意见的征询函》以及《提示函》内容,可以认定陕国托公司同意下调部分利息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结果及于榆神能源和华航公司。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红艳
审 判 员 魏 霞
审 判 员 霍 韬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宇
书 记 员 朱慧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