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榆神能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榆神能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104民初2825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榆神能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清水工业园区创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668797589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榆神能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了《煤炭产能指标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65.18万元/万吨的价格购买原告15万吨的煤炭产能指标,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辽发改煤炭函(2020)68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苇子沟矿产能置换指标的确认函》,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977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7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榆神能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产能指标交易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所在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9号河北公共资源大厦7楼,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被告已于2020年11月25日因双方之间纠纷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不予立案,被告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21年2月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该院立案受理该案。故本案亦应依法移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煤炭产能指标交易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系双方选定的进行交易的地点,该地点所在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陕西榆神能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榆神能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166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审判员*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