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杰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汇杰某某公司、霍城县某某管理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3民初1850号 原告:汇杰某某公司(曾用名称湖南省汇杰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系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霍城县某某管理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负责人:郑某某,系该事业单位站长。 原告汇杰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与被告霍城县某某管理站(以下简称某管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5月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汇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管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18,000元(自2022年3月15日计算至2025年2月6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分别签署2021五座水闸、七座水库变形观测项目《委托协议书》两份,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变形观测报告编制工作。双方约定“预付款30%、尾款70%的模式,项目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甲方最终审定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费用。12项变形观测单价均为50,000元/个,合计600,000元。”原告交付成果文件后,2022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编制工作,成果通过甲方验收多年。原告屡次催款未果,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被告应当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某管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霍城县2021年五座水闸变形观测项目委托协议书》一份、《霍城县七座水库变形观测项目委托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分别签署霍城县2021年五座水闸、七座水库变形观测项目《委托协议书》,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相应报告编制工作;霍城县2021年五座水闸、七座水库变形观测单价均为50,000元/个,合计600,000元;两份《委托协议书》付款方式均为预付款30%,尾款70%的模式,即项目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费用的30%,甲方最终审定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费用的事实。 证据2.五座水闸、七座水库变形观测项目产品任务单一份、五座水闸、七座水库变形观测项目产品任务校核单一份、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测绘部门于2021年6月13日、4月10日分别下达了五座水闸、七座水库变形观测项目产品任务单;原告于2021年12月分别完成了五座水闸、七座水库变形观测项目产品任务;被告于2022年3月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即五座水闸、七座水库变形观测项目“完工证明文件”,原告于2021年底提交项目定稿资料,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的事实。 证据3.沟通函一份、付款申请书两份、对账单两份、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针对霍城县5座水闸、7座水库变形观测项目欠款向被告进行了催收,并向被告发送了催收函件;原告给予了被告充分宽限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霍城县5座水闸、7座水库变形观测项目对账申请;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霍城县5座水闸、7座水库变形观测项目付款申请的事实。 证据4.《律师函》一份、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针对霍城县5座水闸、7座水库变形观测项目欠款向被告进行律师催收;原告再一次给予了被告合理宽限期间的事实。 证据5.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签署了还款协议,欠付本金600,000元,该笔款项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证据6.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中小企业可以请求大型企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以每期拖欠金额为基数,自每期应付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的事实。 证据7.单位参保证明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组、财务报告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职员工人数明显不超过300人;原告资产总额大于5,000万元小于80,000万元;原告营业收入大于6,000万元小于80,000万元,原告属于中型企业的事实。 被告某管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系原件,且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2,五座水闸、七座水库变形观测项目产品任务单、五座水闸、七座水库变形观测项目产品任务校核单虽系复印件,但庭后提交原件核对,经核对,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3,沟通函、付款申请书、对账单与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的金额及出具还款协议的时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照片与原件一致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4,证实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5,系原件,且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7,单位参保证明与完税证明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财务报告系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5日,湖南省汇杰某某公司与霍城县某某管理站签订《霍城县2021年五座水闸变形观测项目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委托方(甲方)霍城县某某管理站,受托方(乙方)湖南省汇杰某某公司。一、委托内容:甲方委托乙方编制霍城县2021年五座水闸变形观测项目的变形观测报告编制工作,主要有水闸垂直变形观测、水平位移变形观测、局域控制网布设;编制水闸变形观测报告文本(含项目水闸变形观测数据表、相关图表图件及专栏编制等),并提交相关成果资料......三、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一)计费方式。霍城县2021年五座水闸变形观测项目编制费用按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座水库编制费用50,000元(包括税费),合计费用为250,000元(包括税费),由乙方给甲方开具税务发票,乙方包干使用。合同采用人民币结算。(二)支付方式。项目编制费用为项目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费用的30%,75,000元,通过甲方最终审定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费用175,000元。支付时间以项目通过审核时间为准。同日双方签订《霍城县七座水库变形观测项目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委托方(甲方)霍城县某某管理站,受托方(乙方)湖南省汇杰某某公司。一、委托内容:甲方委托乙方编制霍城县七座水库变形观测项目的变形观测报告编制工作,水库包括:塔尔基,塔尔其,梁三宫,二道河,卡桑布拉克,麻杆沟2库,麻杆沟1库共七座水库,主要有水库变形观测、局域控制网布设;编制水库变形观测报告文本(含项目水库变形观测数据表、相关图表图件及专栏编制等),并提交相关成果资料......三、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一)计费方式。霍城县七座水库变形观测项目编制费用按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座水库编制费用50,000元(包括税费),合计费用为350,000元(包括税费),由乙方给甲方开具税务发票,乙方包干使用。合同采用人民币结算。(二)支付方式。项目编制费用为项目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费用的30%,105,000元,通过甲方最终审定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费用245,000元。支付时间以项目通过审核时间为准”。2022年3月15日,被告某管站向原告出具证明两份载明“兹证明由湖南省汇杰某某公司承担的《霍城县5座水闸2021年度变形观测项目》于2021年12月31日完成项目定稿资料提交,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兹证明由湖南省汇杰某某公司承担的《霍城县7座水库大坝2021年度变形观测项目》于2021年12月31日完成项目定稿资料提交,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由被告某管站负责人郑某某签字。另查,2024年6月26日,被告某管站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2021年我站与贵公司签订七座水库、五座水闸变形观测项目委托协议,每座水库变形观测项目编制费用价格为50,000元,七座水库小计350,000元,每座水闸变形观测编制费用价格为50,000元,五座水闸小计250,000元,七座水库和五座水闸共计600,000元,目前因财政较为困难,局领导商定分两批次付款,首次付款时间为本年度10月30日付款300,000元,第二批次付款时间为次年2月底前还清。”庭审过程中,原告表述不同意该还款协议。再查,原告汇杰某某公司的曾用名称为湖南省汇杰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湖南省汇杰某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60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18,000元(自2022年3月15日计算至2025年2月6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2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霍城县2021年五座水闸变形观测项目委托协议书》、《霍城县七座水库变形观测项目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2年3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两份,载明原告已按上述委托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系对原告履行上述委托协议约定合同义务的确认,另被告又于2024年6月26日单方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欠付合同价款600,000元的付款期限,综上,原告请求的600,000元已达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单位参保证明及完税证明均系复印件,对于其主张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的规定,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对被告未付欠款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参照该法律规定,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两份协议书的约定“(二)支付方式。项目编制费用为项目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费用的30%,75,000元,通过甲方最终审定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费用175,000元。支付时间以项目通过审核时间为准。”“(二)支付方式。项目编制费用为项目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费用的30%,105,000元,通过甲方最终审定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费用245,000元。支付时间以项目通过审核时间为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现原告请求自2022年3月15日起算,并未超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双方约定以项目通过审核为准,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通过被告审核的相关证据,然根据被告2022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完成项目定稿资料提交,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视为已通过审核,被告应当付款,现原告请求自2022年3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城县某某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汇杰某某公司(曾用名称湖南省汇杰某某公司)支付欠款600,000元; 二、被告霍城县某某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汇杰某某公司(曾用名称湖南省汇杰某某公司)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 三、驳回原告汇杰某某公司(曾用名称湖南省汇杰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霍城县某某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