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9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百盈明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96953471G,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工业园芦田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李维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枚,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安特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99702038U,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工业园区芦田产业基地2-5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泽斌,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蔡加良,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
原审被告:黄长江,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
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赣东北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08390010XY,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人民中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樊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省百盈明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安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蔡加良、黄长江、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赣东北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赣东北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8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6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主张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理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审原告***是在帮安特公司做事过程中受伤,安特公司作为雇主在***做事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案涉厂房为江西光安标准件公司所有,其将厂房租给安特公司生产经营,对此百盈公司并无监管职责,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百盈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
安特公司答辩称,安特公司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故安特公司无需承担雇主责任。百盈公司提出安特公司违反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系,百盈公司作为案涉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其应当对案涉电力设施侵权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百盈公司上诉只是针对其与安特公司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故本案的赔偿总额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尽快裁判。
蔡加良、黄长江均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赣东北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赣东北供电公司无需担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23,19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0,2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特公司租用百盈公司厂房进行生产,因厂房外墙需要粉刷,便联系蔡加良,蔡加良因在外地工地做事,就介绍***和黄长江去做,其中***负责搭设钢管,黄长江负责刮墙漆,搭设钢管及刮墙漆均按平方计价,共计13,800元。2018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在安特公司租用的电镀厂厂房东北角外墙离地面六米左右处搭设钢管架时,被附近的高压电击中倒地受伤。***受伤当时即被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诊查费100元,救护车费1,400元。当日,***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电击伤,身体体表(10%烧伤、三度烧伤、创伤性脾破裂、头和颈部烧伤、腕和手烧伤、髋和下肢烧伤、面部烧伤)。于2018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275,739.02元,出院医嘱左侧踝关节及左侧膝关节功能障碍情况可到骨科就诊诊治、休息三个月。2018年7月19日,***因左膝部伤口术后感染1月余在鄱阳红门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261元。2018年8月2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7,973.29元。以上共花去医疗费296,473元,***住院期间,安特公司垫付了13.3万元。
另查,一审中,***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作出(2019)临鉴字第(1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损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2、***因电击致重度烧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左股骨骨折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以上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41,000元。该鉴定载明***2018年3月23日因电击伤住院治疗,2018年12月30日因摔伤住院治疗。因***未举证证明摔伤与电击伤之间的关联性,且***未就摔伤提供相关入、出医院记录、医疗发票等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中有关摔伤部分即一个伤残十级及相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因摔伤而导致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能认定,因电击伤伤残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31,000元应当认定。2011年1月4日,赣东北供电公司与百盈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113401608)约定,产权分界点为110KV芦田变电站10KV923芦田一线高压T接线夹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案涉厂房东北角,正处于赣东北供电公司与百盈公司高压线路产权分界点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安特公司与蔡加良,蔡加良与***、黄长江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明确,但仅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蔡加良与安特公司及***、黄长江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也不能证明蔡加良从中获利,***、黄长江现场施工时,蔡加良亦未到现场管理指示、监督施工,不能认定蔡加良与***、黄长江之间存在承揽或雇佣的关系,蔡加良对***被电遭受的人身损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长江依照商谈的价格进行施工,并将施工成果交付于安特公司,安特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关系性质,***、黄长江与安特公司之间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黄长江与***为不同劳动作业的承揽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的损害结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关于事故段电力线路设施的经营者问题。本案事发地点,***诉状中陈述在电镀厂东北角外,黄长江及案外人张正国在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陈述***在电镀厂厂房外面的北边搭钢管架,结合以上陈述可以认定事发地点在百盈公司厂房东北角处,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线路搭设,事故发生点虽处于百盈公司与赣东北供电公司产权线路高压T接线夹处附近,但通过现场查看,赣东北供电公司产权内的线路在施工厂房围墙之外,距离***较远,***无法触及,而百盈公司产权内的线路紧靠施工墙面,线路高度及水平距离均紧挨厂房墙面,是***触电的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百盈公司将其线路升高,据此,该院认定百盈公司的线路为事故线路。3、关于***主张的损失,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296,473元;护理费,134元/天×195天(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期)=26,130元;误工费,114元/天×195天=22,230元;营养费,酌定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23天=4,920元;必要陪护人员住宿费,***提交的住宿发票存在连号等瑕疵,该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伤残赔偿金,14,460元/年×20年×31%=89,652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85元/年×12年×31%÷2=20,246元,以上总计512,55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赣东北供电公司与百盈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约定分界点负荷侧产权人属用电人,百盈公司作为本案事故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对***的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安特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承揽活动中选用无资质的个人搭设钢管,存在选任过失。在明知厂房周边布满高压线路的情况下,仍让***靠近高压线施工作业,且未向电力企业报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明知自身不具备施工资质,明知施工场所靠近高压线路存在危险,仍在高压线路下搭设钢管,对自身人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综上,***的人身损害结果系高压电引起且系多个原因造成,该院按照原因力大小,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下:百盈公司承担事故责任50%,安特公司承担30%,***承担事故责任的20%。根据该院对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判定以及***触电人身损害金额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金额如下:百盈公司承担256,275元;安特公司承担153,765元,扣除已支付的133,000元,还应支付20,765元;其余102,511元由***自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安特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省百盈明业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6,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8元,由***负担1,529元,安特公司负担2,295元,百盈公司负担3,82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江西省百盈明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省百盈明业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百盈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就是要求降低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中各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是本院二审的审查重点。***从安特公司处承揽了搭架子的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因手中持有的钢管不慎触碰到高压电线而受到伤害,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安特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百盈公司认为***与安特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特公司对于***的损失只承担选任过失及安全保障不足的责任,而***张在施工中被高压线击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定,百盈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产权人,首先推定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审查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如果有此情形百盈公司可以免责;再次审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失,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那么可以相应的减轻百盈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并不存在***故意去触碰高压线的行为,也不存在不可抗力,因此百盈公司不得免责,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在高压线下施工,未尽审慎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故减轻了百盈公司的责任,要求百盈公司承担***损失的50%,该责任比例的确定已经充分考虑了受害人自身的过失程度,并无不当。至于***与安特公司之间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并非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第七十三条来确定,他们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与百盈公司承担的高压致人损害并不相同,故百盈公司提出应当降低其责任比例,提高安特公司的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百盈明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8元,由江西省百盈明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全敏
审判员 聂晓红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