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502民初1167号
原告:泉州美茨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火炬社区火炬工业区常兴路34-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江西省安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工业园区芦田产业基地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泉州美茨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安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告泉州美茨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美茨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拟庭外协商处理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泉州美茨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43元,减半收取计3471.5元,由泉州美茨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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