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鉴江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高州某有限公司、高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981民初50号 原告:高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新垌镇明星村委会西一村圆山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覃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前瞻(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前瞻(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高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405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57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3日违约金为58826.5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以上合计504526.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高州市双利水库等四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镇江镇珍塘水库)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22年8月1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DS(销)字20220819《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预计需求量为2000m3,单价按混凝土强度等级确定,供货时间自2022年8月起至工程完工,交货地点为高州市镇江镇,货款支付时间在首次出货之日起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100%付清上个月砼款,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时费每小时100元,空载费150元/车次,违约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签订合同后,自2022年8月19日至2023年1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累计1623.5m3,货款共计605700元,并已开具605700元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22年8月29日支付了200000元货款,至今还欠405700元未付。原告因主张本债权前期支出律师费15000元,后期律师费约为25000元,合计40000元。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4057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57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3日违约金为58826.5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在诉讼过程中即2024年2月1日被告已支付货款本金405700元,申请人申请减少本金405700元,变更为由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高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销售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公司。2022年8月19日,原告高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作为需方(乙方)的被告高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混凝土,所需混凝土供向工程名称为“2022年高州市双利水库等四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镇江镇珍塘水库)”,需求量预计约2000m³(具体数量以甲方通过汇总送货单后作出的对账数量为准);货款支付时间:自首次出货之日起,按月结算,双方在次月5日前对上个月的供货数量及货款结算签名确认,需方逾期不予确认的,视为需方认可供方的对账单,供方可依此进行结算,需方并应于次月10日前100%付清上个月砼款,以下如此类推。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混凝土货款的,逾期每日需按所欠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或主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另查明,被告高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1日支付了货款405700元给原告,原告亦在开庭审理前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高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于2023年10月13日与广东前瞻(高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按风险代理方式收费,前期律师费为15000元,原告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后期律师费按原告因本案实际执行到账或收取的全部款项的5%计算,原告于每次款项到账的三天内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原告于2023年10月23日支付了15000元律师费。 2023年2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高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高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后,应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在原告高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高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付清货款4057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高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以4057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折算为年利率约18%,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的调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金。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次供货给被告的时间为2023年1月5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2月10日前付清货款,故被告应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以所欠货款405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1+50%)即5.475%计算违约金为405700元×5.475%÷365×355天=21603.53元。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费。原告高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案涉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或主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并未约定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上述约定如果明确,且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当事人也就应当按约承担责任。但如果一份合同仅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通常就不能被视为约定明确而要求违约方全额承担,且本案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律师费为风险代理方式。本案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64526.5元,被告主动履行了货款本金后,原告在庭审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58826.5元,因此双方仅就其中一小部分存在争议,要求违约方承担全额计收的律师费显失公平,故本院结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衡量本案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和时长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高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603.53元给原告高州市某乙有限公司。 二、被告高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高州市某乙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高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保全费3043元,合计4179元,由原告高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139元,由被告高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原告高州市某乙有限公司预交7466元,多交的432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高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040元,由其向本院缴纳(具体缴款时间和方式见本院另行制作的缴款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