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集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9507号
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绪志,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寻访推荐人才,服务费按人才年薪的比例计算。若被告私下录用的,年薪按500,000元计算。被告除应支付服务费外,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3倍作为违约金。原告按约向被告寻访推荐了人才服务,但被告未在录用梁建平前通知原告并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私下录用情形。原告曾向被告推荐过黄佳和梁建平两名人才,因黄佳未满三个月离职,故其职位由梁建平填充。因被告HR突然离职,导致未和被告交接;二、原告推荐的梁建平的税前年薪为195,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服务费是39,000元,而不应当按照原告认定的500,000元年薪计算服务费。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应当从服务费中扣减;三、被告曾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提供支付账号以便支付剩余的9,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导致损失扩大。故被告只愿意承担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4,500元;四、《猎头服务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4.6条约定的私下录用时按照500,000元年薪计算是在原告无法就实际工资举证的情况下进行的推定,现被告已就实际工资进行了举证,如果以该标准计算过份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且该条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属于对一个违约行为的两次惩罚。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原、被告间签订《猎头服务协议》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猎取(代理寻访)中高级人才若干名,具体职位名称及要求以附件形式确定;协议2.1条约定了收费标准,职位税前年薪300,000元以下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的20%,税前年薪3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含300,000元)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的20%,税前年薪500,000元以上(含500,000元)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25%;付费方式为所推荐人才到岗后15日内,甲方支付所有的服务费的70%,人才到岗后满3个月时,甲方支付剩余30%的服务费;协议4.6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或本协议终止后18个月内,甲方聘用乙方推荐的人才的,甲方应于聘用前通知乙方,并按照本协议第2条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聘用乙方推荐的人才但未按前述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甲方除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额服务费外,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3倍作为违约金,且甲方聘用的乙方推荐人才的年薪视为500,000元……;第6.2条约定了乙方对其推荐的人才实行3个月试用期保证。3个月试用期内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乙方推荐人才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承诺为甲方继续推荐该职位人才。待补充人才也入职满三个月时,甲方支付该职位剩余的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同时向被告推荐了候选人黄佳和梁建平,职位均为商务总监。被告在候选人中录取了黄佳,但黄佳入职未满3个月便离职。2016年9月13日,梁建平办理入职手续。2016年10月1日被告正式与梁建平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28日,梁建平从被告处离职。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黄佳和梁建平入职的为同一职位。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0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梁建平的服务费。2017年1月20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表示梁建平的实际年薪为195,000元,且被告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形。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再次表示梁建平的实际年薪为195,000元,应当支付的服务费为39,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愿意支付9,000元等。因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猎头服务协议》、任职要求、电子邮件、《候选人推荐报告》、《催款函》、《律师函》、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入职信息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猎头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任职要求向被告推荐了候选人黄佳和梁建平,之后被告亦先后录用了黄佳和梁建平。但是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梁建平已被其录取,违反了协议约定,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至于被告陈述的由于其公司HR突然离职,未与被告公司交接,并非被告故意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因其自身内部管理的不完善,造成了此次和原告协议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该责任应当归咎于被告。梁建平从2016年9月入职,同年10月1日正式签订合同,并于3个月试用期满后转正,在长达近4个月的时间内,被告都未能主动发现问题。对此,被告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不应当仅因一人的离职行为,导致公司内部某一环节的不良运行。现原告以500,000元作为计算服务费的基数,按照25%的比例进行计算服务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关于被告提出的梁建平的实际年薪为195,000元,应当以此作为基数进行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已经违约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猎头服务协议》约定的私下录用时按照500,000元年薪计算,虽是一种在原告无法就实际工资举证的情况下的推定,但实际上这是在被告违约情况下,原告难以对被告员工工资举证的情况下而设立的条款,不存在故意、过分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理应尊重各自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经支付的30,000元应当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黄佳和梁建平属于原告同一时期推荐给被告的候选人,且属于同一职位。在双方未对职位人数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且被告否认聘用人数大于1的情况下,原告理应对被告针对该职位聘用人数进行举证。现原告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并且如果按照原告所陈述的,黄佳和梁建平是同一岗位上的2名录用人选,那么在黄佳未满3个月便离职的情况下,原告理应按照约定继续为被告推荐人才,但就从目前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除了梁建平之外并无其他推荐人选。据此,结合双方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更倾向于相信被告之陈述,梁建平是代替黄佳的。故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理应进行扣减,故被告实际应另行需要支付的服务费为95,000元。至于原告要求偿付2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诉讼时已经自行下调了违约金的数额,但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相对于被告应付服务费的金额、违约程度以及违约可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而言,原告主张25,000元的违约金仍属过高。审理中,被告亦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申请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95,000元;
二、被告集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集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慧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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