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627民初4987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罗坎镇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军路16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南台街道新村社区环城西路开元盛世3栋2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丽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1MA6Q6U6A6G,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顺通社区顺通大道第三城·映象欣城C区C5幢18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云南丽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南丽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379.7元(复查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0624元、误工费3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为6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13.75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83155.25元,按90%计算为1653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第三人中标镇雄县水务局发包的罗坎镇白水河泡瓜段河道治理工程(含新建堤防、加固旧堤、新建护岸、河道清淤),后第三人向被告租赁挖掘机(含驾驶员)用于具体施工,原告为被告雇佣的挖掘机司机,接受第三人现场管理,负责驾驶挖掘机施工。2023年9月28日,因工程完工,第三人要求被告挖掘机退场,被告让原告将河道内施工完毕的挖掘机驶到下游路面退场,原告在驾驶挖掘机在河道中向下游退场过程中(只能走河道,无其他道路),因河道存在暗坑,导致挖掘机颠簸浸水受损,同时造成驾驶挖掘机的原告当场受伤。在场人员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事故造成原告溺水及胸4锥体急性压缩性骨折。后原告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人损10级伤残,同时原告对三期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情稳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推诿拖延置之不理。被告作为雇主,原告作为其雇员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施工中未能注意和防范安全风险并提供安全的工作设施和生产条件并做好现场安全管理,明知存在安全缺陷,疏于管理,未设置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以及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要求原告驾驶挖掘机沿河道退场,致使原告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至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24年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应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残疾赔偿金为90624元(按202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312元*20*10%);误工费为32000元(原告工资为8000元每月,误工期为120天);营养费为4500元(营养期45天*100元每天),护理费为6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100元每天,共住院7天),交通住宿费2000元,复查医疗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时,因事故造成原告胸4锥体急性压缩性骨折,受伤至今原告无法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3,1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的技术性鉴定结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故原告无法通过鉴定举证证明自身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但经鉴定,原告达人损10级伤残,而根据工伤鉴定标准,脊椎压缩骨折对应8-9级伤残,故原告无论是根据人损标准还是工伤标准,均构成伤残等级,且腰椎骨折严重影响原告劳动能力,迄今为止原告均不能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可见,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是残疾赔偿金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已达10级伤残,按照10级伤残程度主张劳动能力丧失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9年*28338元/年*10%÷2=26921.1元,儿子***8年*28338元/年*10%÷2=11335.2元。(共38256.3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伤残等级鉴定,且其伤情不是2023年9月28日造成的;第二、2023年9月28日溺水是原告的完全责任,根据过错归责原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原告此次事故给被告的挖机造成损失被告将根据情况另行主张。
第三人云南丽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考勤表、录音文本、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驾驶挖掘机及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提出考勤表的来源不清楚,该考勤表说明管理者另有其人,与被告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录音文本是属于片段性的,录音过程是真实的,但内容不全,不能代替事实;情况说明无异议,证实了原告2023年9月27日已经辞职,9月28日原告在现场没有人监督的情况下,私自去开挖机,出现事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的身份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
3.图片、病历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病历显示,原告胸4、5压缩性骨折可疑(2023年10月2号)。
4.收据、导诊单、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后期复查共花费2172.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收据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解放军医院的两张发票予以认可。
5.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2024年1月14日原告在镇雄县人民医院拍片1张,拟证明原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已经超过了三分之一,其伤残等级已经达到了十级标准,此前鉴定中心没有将该片作为鉴定依据,故而导致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对该鉴定报告评定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其鉴定依据不足。
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但护理期和营养期不准确,评定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对1月14日的该拍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10月28号的报告显示受伤的是胸椎体上缘稍压缩,且压缩程度未达三分之一,而1月14日的报告显示其为急性的压缩性骨折,两份报告的检查结果明显不一致,1月14日离受伤时间已经长达4月之久,不排除其他案外受伤因素,另2月26日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报告显示原告的骨折压缩性仍未达到三分之一。综合来看,昭通恒达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采信1月14日的报告是合理的,请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
6.收入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8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其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案发时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事发地点为浅水地带,且救援人员是赤足到水里去救原告的,说明水根本不深。
经质证,原告称发生事故的位置是图片上的位置,但是挖机已经被泥沙覆盖,所以水深与浅已经看不出来了。
第三人云南丽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云昭恒[2025]临鉴字第0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事故发生的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3年,第三人云南丽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镇雄县水务局发包的罗坎镇白水河泡瓜段河道治理工程(含新建堤防、加固旧堤、新建护岸、河道清淤),后第三人向***租赁挖掘机(含驾驶员)用于具体施工,***为***雇佣的挖掘机司机,接受第三人现场管理,负责驾驶挖掘机施工。2023年9月27日,工程完工,第三人要求***挖掘机退场。9月28日,***驾驶挖掘机退场过程中,因河道存在暗坑,导致挖掘机颠簸浸水受损,同时造成***受伤。***受伤后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诊断为:1.吸入性肺炎;2.右足底中上段软组织损伤;3.慢性胃炎;4.上颌窦、筛窦炎;5.双侧下鼻甲肥大;6.左肾结石;7.胸4、5压缩性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3月4日,该所出具云昭恒(2025)临鉴字第0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损伤未达伤残等级;需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后续治疗费建议为3000元;误工期评为120日,护理期评为45日,营养期评为45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对雇佣***为其驾驶挖掘机无异议,可以确定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驾驶挖掘机溺水受伤。被告***作为雇用原告的雇主,系劳务关系中的组织者和风险的防控者,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提供劳务者***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负有自我保护、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根据***陈述其已从事挖掘机工作15年,在驾驶挖掘机时更应注意自身安全,故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复查医疗费1500元,有收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定并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但其实际住院6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617.5元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实际支持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0元,被告对***日工资为266.67元(8000元÷30)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提交了票据,鉴定费系为确定其伤残程度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2000元,虽无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所所在地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1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此次损伤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云昭恒(2025)临鉴字第0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以其2025年1月14日所作的CT片为鉴定依据为由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所作,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内容较为客观,且鉴定机构关于伤残等级评定是以被鉴定人最后一次复查医院出具的CT片子结论为准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上述合理损失共计:47450元,由被告***赔偿33215元(4745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被告***承担630元,原告***承担2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