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421民初2415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攸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山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高岭街73号新世纪家园C6-2-3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山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山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39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5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原告带民工在被告衡阳项目部做事,原告做事都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去做,原告分别为被告在衡阳县曲兰镇等地从事光缆线路抢修,一直到2017年6月。被告在衡阳项目部的负责人***一直不与原告结账,也不付款。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衡阳项目部通过结算,被告尚应付原告工程款83936元。被告衡阳项目部负责人***分别在欧阳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上盖章签字,并注明尚余83936元工程款未付,双方约定8月20日付清。尔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付款。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2、欧阳工程结算明细,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抢修工程款83936元;
证据3、工程量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结算了工程量;
证据4、2016年衡阳县***施工队抢修清单,拟证明2017年8月9日结算时,结算工程抢修款64244元;
证据5、2017年衡阳***施工队抢修清单及工程量清单,拟证明:⑴、2017年8月9日结算时,结算的2017年抢修工程款为19700元;⑵、2017年工程量工程价款9820元;
证据6、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车子被盗与原告无关;
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
证据8、2016年下半年抢修单,拟证明原告的承建抢修工程都是在被告的指导下施工的,并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
证据9、抢修工程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做多少事,被告结算多少工程款给原告;
证据10、路线草图,拟证明原告抢修工程的情况;
证据11、记事本,拟证明原告抢修工程量及民工工资细数。
被告湖南山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项目工程为被告与***签订的工作协议中所约定的项目,工程自***从***接手后,应承担所有的责任与义务,同时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均由***承继;2、***并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不应向其支付未完成的工程款。原告尚有158560元工程量未完成,***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合同注明按时完成全部工程付给***工程款83936元,但***尚有158560元的工程量没有完成;4、后续补充材料都是在***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下签署的,被告保留对原告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5、***尚有74624元工程量未完成,但该款己付给***,公司要求***返还。
被告湖南山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从***处接手该工程,承继***的责任与义务。该合同约定未完成工程量的,被告不承担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项,并且如未按期完工,应向被告赔偿20%违约金;
证据2、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书、转账记录、补充协议,拟证明:⑴、截止2017年8月10日,原告仍没有完成工程量;⑵、***扣押了被告员工私人车辆,公司迫于无奈优先支付了原告未完工部分款项;
证据3、欧阳工程款结算明细,拟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58560元;
证据4、联通公司函件及其未完工工程量表,拟证明原告***未完工程及工程价款金额。
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据1、2、3、4、5、6、7、8、9、10、1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完整,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微信记录无法体现双方的身份及时间,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8需核对签字人***是否为公司员工,对抢修清单能与公司对应部分,公司予以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但证据中能与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对应的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10、1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系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8系2016年下半年工程抢修单,该抢修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证据9系抢修工程明细单、证据10系工程路线草图、证据11系记事本,该3份证据是原告对抢修工程地点、次数以及应发放民工工资的记载,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据1、2、3、4,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工程款是与被告项目部直接进行结算;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完成多少工程量就与被告结算多少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是被告与***签订的,具有真实性,但本院无法确认是***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故本院对证据l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系工程结算明细、证据4系联通函件及未完成工程量表,该2份证据证实原告尚有工程量未完成,但未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未予确认,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湖南山恩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包湖南衡阳联通基础网管线工程。2016年2月,原告在被告湖南山恩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项目部处承包光缆抢修工程,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分别在被告承包衡阳联通基础网管工程的衡阳县、衡东县等地进行光缆抢修,截至2017年6月,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价款446129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62193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强行将被告公司员工***一辆小车开走。2017年7月13日,***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兴派出所报警。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湖南省攸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电话报警,称其扣押的车辆停放在家附近不见了,此事公安机关还在进一步调查中。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衡阳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3936元。被告所属衡阳项目部并向原告出具欧阳工程款结算明细,***在工程款结算明细上注明了“所有工程尚余83936元未付”,并加盖了湖南山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衡阳项目部公章。2017年8月10日,***作为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把未全部完工的工程,尽量争取在8月2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扫尾,项目部应积极配合解决光缆进基站,在扫尾后十天项目部应支付***全部工程尾款,***无条件归还***湘E×××××私车。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湖南山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湖南衡阳联通基础网管线工程,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组织施工队分别在衡阳县衡东县对光缆传输进行抢修。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3936元,被告公司衡阳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欧阳工程款结算明细,并有被告公司衡阳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工程款结算明细上签名,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应在2017年8月30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83936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2017年8月30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为1521.30元(利息计算时间至2018年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83936元×0.0435=3651.20元÷12个月=304.26元×5个月=1521.30元),原告要求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全部完成工程量,多支付原告工程款要求返还以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未全部完成工程量,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未提供足以证实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且原告已与被告公司衡阳项目部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认可,被告理应如数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故对被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山恩网络通信工程支付原告***工程款83936元,利息1521.30元(利息从2017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1月29日止),合计85457.30元;该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利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0元,由被告湖南山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利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