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山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高岭街**号新世纪家C6-2-3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山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恩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1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恩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山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请求支持山恩网络公司的反诉请求;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山恩网络公司与***对账,全部工程量完工后,山恩网络公司需支付***工程款83936元,但***并未完成指定工程,《欧阳工程款结算明细》是山恩网络公司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未完成约定工程量给山恩网络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未将山恩网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属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恩网络公司支付工程款83936元;2、判令山恩网络公司支付利息5595元;3、本案诉讼费由山恩网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恩网络公司承包湖南衡阳联通基础网管线工程。2016年2月,***在山恩网络公司衡阳项目部处承包光缆抢修工程,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组织施工人员分别在山恩网络公司承包衡阳联通基础网管工程的衡阳县、衡东县等地进行光缆抢修,截至2017年6月,***共完成工程量价款446129元,山恩网络公司已付***工程款362193元。2017年5月19日,***以山恩网络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强行将山恩网络公司员工***一辆小车开走。2017年7月13日,***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兴派出所报警。2017年11月1日,***向湖南省攸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电话报警,称其扣押的车辆停放在家附近不见了,此事公安机关还在进一步调查中。2017年8月9日,***与山恩网络公司衡阳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山恩网络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83936元。山恩网络公司所属衡阳项目部并向***出具欧阳工程款结算明细,***在工程款结算明细上注明了“所有工程尚余83936元未付”,并加盖了湖南山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衡阳项目部公章。2017年8月10日,***作为山恩网络公司代表与***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应把未全部完工的工程,尽量争取在8月2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扫尾,项目部应积极配合解决光缆进基站,在扫尾后十天项目部应支付***全部工程尾款,***无条件归还***湘****私车。此后,山恩网络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山恩网络公司承包湖南衡阳联通基础网管线工程,山恩网络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组织施工队分别在湖南省衡阳县、衡山县、衡东县对光缆传输进行抢修。经双方结算,山恩网络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83936元,山恩网络公司衡阳项目部向***出具欧阳工程款结算明细,并有山恩网络公司衡阳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工程款结算明细上签名,应视为山恩网络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山恩网络公司应在2017年8月30日将工程款支付给***,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83936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山恩网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要求山恩网络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山恩网络公司应从2017年8月30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为1521.30元(利息计算时间至2018年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83936元×0.0435=3651.20元÷12个月=304.26元×5个月=1521.30元),***要求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不予支持。对于山恩网络公司提出***未全部完成工程量,多支付***工程款要求返还以及不应再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山恩网络公司未提供足以证实***未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且***已与山恩网络公司衡阳项目部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应视为山恩网络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认可,被告理应如数支付尚欠***工程款,故对山恩网络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山恩网络通信工程支付原告***工程款83936元,利息1521.30元(利息从2017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1月29日止),合计85457.30元;该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0元,由被告湖南山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恩网络公司提交证据1《补充协议》中的内容是针对***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其约定内容对山恩网络公司与***没有约束力;证据2关于***的工作量及***施工队抢修清单等系山恩网络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的工程量应以双方结算为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恩网络公司将其承包的湖南衡阳联通基础网管线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给***施工,双方于2017年8月9日进行了结算,注明所有工程尚余83936元未付。山恩网络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案外人的函件拟证明***未完成的工程量,但该份函件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且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采信。山恩网络公司主张与***的结算系受到胁迫后签订的,但山恩网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恩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湖南山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