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704民初590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98051.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415.54元(截止到起诉之日);钢材款11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37.5元,两项合计271929.86元;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本次诉讼付出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原告自2022年7月起为被告承建的某甲生院、坊子区蟠龙山公墓项目供应钢材,截止到2025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1929.86元,被告一直未付款。
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的欠款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再另行质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采购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供应方、乙方)于2022年8月签订《钢筋采购合同(主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用于某丙生院项目,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合同金额,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供发票,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共计573051.82元,并于2022年8月28日开具573051.82元的发票。2025年4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进行对账,确定截至2025年4月8日被告在坊子区某乙生院项目尚欠原告货款198051.82元。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某甲公司提供2022年8月份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销货单,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款,延期一天加收欠款总额的1%。原告据此主张按照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对销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
2023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另因蟠龙山项目发生钢材货款11125元,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款。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共计209176.82元(198051.82元+11125元),被告对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主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9176.82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某丁生院项目欠款198051.82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款,原告提供发票,结清货款,原告于2022年8月28日开具了全部发票,故违约金应自2022年8月29日起算。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双方蟠龙山项目欠款11125元,对付款时间、违约金等未作约定,本院支持违约金自立案之日即2025年9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09176.82元及违约金(以198051.8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9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125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8元,减半收取2689元,财产保全费1880元,以上共计456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05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51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