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02民初13294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郎镇粮店村粮店屯,公民身份号码222324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万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烟台路与济南路交汇处金融中心02号楼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7430659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经工友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日照中心—云筑项目,地下车库装修工程工地从事油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12000元(400元/天)。2022年4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地下车库工作时从地面摔进地下积水井中受伤离开。被告拖欠4月份工资12000元未支付。原告向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1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
万豪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原告提供的劳动系日照中心云筑地库内装饰工程中的油漆施工劳务范畴,该部分劳务施工被告已经分包给案外人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正飞家居建材经销处。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被告也不对原告进行考勤、考核等管理,不安排、指挥、监督原告的工作,不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财产上、人身上的从属性,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其次,因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综上,原被告之间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并在法定期间内诉讼。
证据二、仲裁申请书,证明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
证据三、涉案工程公示栏照片一份五张,证明涉案工程单位施工情况及分包情况。该照片来源于三个工程公示栏。
证据四、涉案工程施工合同(4-1),安全技术会议交底记录(4-2),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包并施工。被告告知原告等民工签订安全生产的相关事项,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来源于被告与日照之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部分,在技术会议记录中,明确的备注了被告公司名称以及工程名称,该交底记录签订时间是2022年4月26日。
证据五、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保险保单,该证据来源于涉案工程公示栏。涉案工程是被告单位承建,且原告医疗费,被告已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
证据六、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万平口景区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后,原告找被告索赔,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管理人员报警。证据三至六,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七、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
证据八、工友***的证言视频,证明原告等人是被告万豪公司直接用工,与被告主张的***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正飞家具建材经销处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万豪公司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所提起的相应的仲裁请求,劳动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受理,也就是说该案并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的实体审理,并不符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的法定要求。而且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的不予受理的理由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也即是说原告诉求并未经过仲裁审理。对于证据二仲裁申请书与本案的诉求一致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正如被告所答辩的答辩内容,在稍后的举证程序,被告将会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对于证据三公示栏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施工合同复印件,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对于证据四,首先证据4-1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若以此作为证据应提供原件,4-2技术交底形式上的意见同4-1。即便4-2的技术会议及交底记录属实,这也是被告作为承包方履行承包人应尽的义务,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代理人庭后核实一下证据五的相关信息,即便该保单属实,也是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履行的相应义务,也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证明中载明,原告所找到的甲方***索要赔偿,而***属于正飞家居建材经销处,在涉案再分包原告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在稍后的被告举证的合同中就有明确的记载,这也说明原告明知道自己系受谁雇佣,而恶意提起本案诉讼。证据七,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八不予认可,***的视频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陈述情况。其次,根据证人的陈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第三,原告及证人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万豪公司向证人支付过劳务费以佐证证人陈述的真实性。第四,经与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核实,其并不认识***,也未曾与其协商过劳务费标准。
万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宗,收款收据一宗、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以上均出示原件予以核对,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正飞家居建材经销处,由该经销处负责相应劳务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施工合同也明确记载了正飞家居建材经销处的工地代表为***,同时在该合同中也约定了施工方应购买意外保险,若被告代缴相应保险费的,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将保费一并扣除。
证据二、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正飞家居建材经销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该经销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案外人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正飞家居建材经销处具有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正飞家具建材经销处出具的《工人工资结清证明》,证明***是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正飞家具建材经销处的人员,并非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
证据四、借款条,证明原告是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正飞家具建材经销处雇佣,其医疗费也是由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正飞家具建材经销处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
经质证,***对证据一中施工合同不予认可,该施工合同备注的工程名称是日照中心云筑地库内装修工程,工程项目范围报底料、辅料、工具、手脚架,以及临建设施,并不包含刮大白工程,且该合同是否包含在原告工作涉案工程中并不明确。其次,合同乙方正飞个体***,并非是***,且公安机关出具的***与该合同中***也并非一致,从该合同附件来看,主要施工耗材为大理石、木工板,墙面砖、石膏板、乳胶,并且合同明确要求,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劳务人员名单,但该合同中并没有劳务人员名单的附件,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工作的涉案工程是由正飞家居建材予以施工。对被告提供的2022年4月28日付款4万元,该4万元明确的备注的是借款,并非是劳务费或者是工程款,该笔款项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实际履行。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正飞家具经营者为***,并非是***。对被告提交的工人工资结算证明及借款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不认识***,更不知道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正飞家具建材经销处的存在,也从未支取过工资,原告的工资至今拖欠未支付。工人工资结算证明及借款条形成时间及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工友***证明,原告等人是直接与被告供公司项目经理***(音)协商工作事宜,工资是计件按每平方3元结算工资。***同样不认识***,原告等人更没有与被告主张的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正飞家具建材经销处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2022年4月26日经工友***介绍给万豪公司负责人,在涉案日照中心云筑B1、B2区地下车库装修工程工地从事油工(刮大白)工作,具体施工管理人员是***(音)与***(音),项目经理是***,工资按平方计算,每天大约400元,工作第一天当天上午10时左右,其在涉案工地受伤。***认为,其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并受伤,接受被告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万豪公司主张其承包了日照中心B1区地下车库精装修工程,并将上述地下车库精装修工程中的墙面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正飞家具建材经销处,由正飞建材经销处自行雇佣工作进行劳务作业;原告陈述的***被告公司并不认识,***是正飞建材经销处雇佣的人员,万豪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结清证明》中附有***的工资清单,并加盖了正飞建材经销处的公章及***的签字。被告公司从未为***垫付过医疗费,被告公司提交的借款条证明***是受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正飞家具建材经销处雇佣,其医疗费也是由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正飞家具建材经销处支付。***对于其是由正飞建材经销处雇佣是明知的,其提交的接处警证明中载明了其向***主张相关权利的事实。***受伤了之后被告公司才知道的这个事。
根据***提交的万平口风景区派出所于2022年5月19日出具《接处警证明》,载明:2022年5月12日16时10分,万平口风景区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在日照中心项目部,有人闹事。接到指令后,民警立即到达现场,经现场了解,***自称4月26日在日照中心云筑工地(三磊)项目部,地下车库施工的时候掉在下水道里,导致腿部受伤,找甲方***索要赔偿时,发生纠纷。民警在现场调解无果,告知***到相关部门处理或者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派出所的处理意见。
2023年7月3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万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万豪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该委于同日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1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提交了***的视频,证实其经过***的介绍到涉案工地上工作,但根据举证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原被告双方询问,***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万豪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其他关系,故对其视频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其与万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由万豪公司招聘或雇佣,双方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能证实其接受万豪公司的工作管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下的人身依附性及经济隶属性,故对***要求确认其与万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万豪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