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411民初895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1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市良平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高峰路73号7栋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木棉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9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原告***与攀枝花市良平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平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协商一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良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钢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良平公司和建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58414.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2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瑞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良平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瑞钢公司厂区东侧边坡垮塌面治理项目工程,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及部分增量工程,另施工期间应良平公司的要求,还承建了瑞钢公司水处理区域边坡处理项目工程,2021年5月21日,以上两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良平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实际包含了东侧边坡垮塌面治理项目和水处理区域边坡处理项目两项工程,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0753.36元,对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不予认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合法承建案涉工程,后分包给良平公司,故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瑞钢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建安公司,并已向建安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瑞钢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建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瑞钢公司水处理东侧边坡垮塌面治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厂区东侧边坡垮塌面治理项目工程,工期为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2月10日,合同价72万元,工程所需人员、材料、机具均由乙方负责。后建安公司(总包方甲方)与良平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瑞钢公司水处理东侧边坡垮塌面治理项目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瑞钢公司水处理东侧边坡垮塌面治理项目工程,履行期限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10日,包干总价374000元,钢筋、钢材由甲方提供。2020年12月28日,瑞钢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建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瑞钢公司水处理区域边坡处理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水处理区域边坡处理工程,工期为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合同价44万元,工程所需人员、材料、机具均由乙方负责。后建安公司(总包方甲方)与良平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瑞钢公司水处理区域边坡处理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瑞钢公司水处理区域边坡处理工程,履行期限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3月31日,包干总价294678元,钢筋、钢材由甲方提供。
2020年12月20日,良平公司(总包方甲方)与***(分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就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乙方承建瑞钢公司厂区东侧边坡垮塌面治理项目工程,履行期限为按项目业主单位要求进场时间为准,竣工截止日期2021年2月11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价60万元,主材由甲方提供,材料费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中产生了部分增量工程,其中土方开挖增量1697立方米,填方增量1708立方米,外运方量898.56立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增量工程的工程款为33165.66元,则原告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和增量工程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为633165.66元(60万元+33165.66元)。另原告提交了一家名为攀枝花市垚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单位,证明原告以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经查明,该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6日。
2021年5月21日,以上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16万元,建安公司向瑞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16万元,瑞钢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2万元,于2021年5月31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8.2万元,尚有5.8万元系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届满,暂不予支付。
2021年8月6日,原告向良平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承诺与良平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项目,名称是瑞钢边坡治理项目60万元及米易白马球团厂防洪整治项目48万元…瑞钢项目良平公司已付***工程款580753.36元,米易球团项目已付工程款290288元…***瑞钢项目未付款:装载机费16406元、吊车费1200元、***提供材料费10000元、代付人工工资670元、借***款53000元,合计81276元…”,原米易球团项目工人***、***、***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庭审记录载明,良平公司认可81276元系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对外另欠款项,与良平公司无关,原告认为应扣除7612元和670元,因为承诺书中记载的人工工资670元实际为“瑞钢项目”明细款项中的人工工资570元,材料费10000元收据中记载有钢筋款7612元,原告不承担钢筋款7612元,余款72994元(81276元-7612元-67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同时,原告与良平公司根据分包合同,对良平公司提交的“瑞钢项目”明细款项,良平公司认可装载机维修费7106元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钢材款142678元(其中2021年1月19日钢材款9000元,2021年1月24日钢材款17482元,2021年3月4日钢材款1200元,2021年4月9日钢材款114996元)根据约定不应由原告承担,水泥款104228元(其中2021年1月31日混凝土款95208元,2021年3月30日水泥款4100元,2021年6月9日水泥款4920元)由原告承担,另人工工资570元由原告承担,良平公司向原告付款共计274000元(其中2021年1月25日记载的工程款13万元实质为劳务费,2021年2月6日10万元,2020年12月24日4000元,2021年1月5日10000元,2021年1月8日30000元),税费45172元另行协商,综上良平公司向原告已付(垫付)款项为378798元(274000元+104228元+570元),良平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367.66元(633165.66元-3787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良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有权主张尚欠工程款。根据三被告间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包含两个项目,因主材(钢筋、钢材)由建安公司提供,故合同价款相应不一致,良平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价款共计668678元,结合良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包干价60万元,由此可推知原告承建的工程就是以上两个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包含了两个项目工程,而非原告述称的其中一项工程。根据承诺书、瑞钢项目明细款项和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不应承担钢材款,增量工程应由良平公司承担,良平公司已付(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则良平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367.66元。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钢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支付相应工程款,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届满而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瑞钢项目明细款项中记载的税款45172元,虽双方分包合同约定含9%增值税,包干价不含钢材款,而明细款项中包含了钢材款,且人工劳务、钢材及水泥等项目税率不同,双方在庭审中也同意另行协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攀枝花市良平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54367.66元及利息(以254367.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68元,减半收取4734元,由原告***承担2176元,被告攀枝花市良平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