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04民初23407号
原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女,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蒋*,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于2023年4月23日以后为讨要工程款的差旅费,误工费,生活费,电话费等合计167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完成被告交给的施工任务后于2023年4月办理了工程验收与结算,在2023年4月23日后多次催要无果,于2023年5月后基本拒绝沟通,在多次协调并承诺付款均未付款,于2023年10月29日手写了工程欠款支付承诺也未履行。从2023年5月开始每月二次以到被告地址寻找所产生的车油费按单次200元,误工350元/天,生活费60元/天,电话费按50元/月。每月油费2次,误工2人4天,生活费2次/2人/4天。油费200元×2次×8月=3200元,误工350×2人×2次×8月=11200元,生活费60元×2人×2次×8月=1920元,电话费50×8月=400元。合计16720元。
被告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被告蒋*委托原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为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锦伦厂**提供钢结构劳务。完工后,202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至2023年10月29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在锦伦厂46酒吧施工中所有施工与结算没有异议,尚欠湖南*工程有限公司4万元。协商约定于2023年11月1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30000元在2023年年底前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欠款支付》、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明了蒋*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成立且有效。被告在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后,仍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蒋*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讨要工程款的差旅费、误工费、生活费、电话费,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无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678元,由原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蒋*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