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6民初17483号
原告:袁某某,女,1989年6月,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成都某某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杨某,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成都某某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杨某、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9,0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以被告2为代理人的(2022)川0150民初15331号,(2022)川0116民初8373号两起民事诉讼案件中,让原告代为垫付了两起案件诉讼费分别为2,259元、3,378元和保全费分别为1,592.8元、1,789元,合计垫付9,018.8元。并承诺后期返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不予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被告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杨某辩称,1.某某公司已经案涉9,018.8元诉讼费及保全费转给杨某,本案与某某公司无关。2.杨某与袁某某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二人恋爱同居期间共经营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某某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三家公司收回的款项或转入公司账户或转入袁某某账户,即使偶尔转入杨某账户也由杨某立即转给袁某某,且日常财务账目等均由袁某某管理,杨某同居期间的收入也由袁某某管理。本案不论是不当得利还是民间借贷,袁某某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3.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借条、转账备注、口头约定或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贷合意的外在形式。本案本质上是杨某与袁某某恋爱同居导致财产混同,案涉款项的支出本就是双方共同财产,袁某某即便想解决双方的财产关系,也应该提起同居析产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系案号为(2022)川0116民初8373号和(2022)川0105民初15331号两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22)川0116民初8373号案件中,某某公司预交了案件受理费3,378元和保全费1,789元。在(2022)川0105民初15331号案件中,某某公司预交了案件受理费2,259元和保全费1,592.8元。
2022年7月28日,袁某某通过花呗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支付(2022)川0105民初15331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259元,后又于2022年8月31日通过名下某某银行账户支付该案保全费1,592.80元。2022年8月12日,袁某某通过某某银行信用卡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支付(2022)川0116民初8373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378元,后又于2022年8月31日通过某某银行信用卡支付该案保全费1,789元。2022年10月17日,袁某某代杨某就前述四笔款项向某某公司申请报销,由袁某某代杨某填写了费用报销单和出具了《情况说明》。2022年10月27日,某某公司向杨某名下尾号为5631的中国某某银行账户转款9,018元,附言:费用报销。
另查明,2019年10月起至2022年10月之间,杨某有频繁的向袁某某的微信账户、银行账户转账的交易记录,部分交易记录备注“工地买材料”“人工费”“工程款”“尾款”“维修款”等字样。现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袁某某和杨某,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袁某某和杨某某,四川某某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杨某和杨某某。
诉讼中,袁某某陈述其与杨某原系恋爱关系,期间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22年10月分手,同居期间生活开销各有负担。其与杨某共同经营的公司是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其负责该公司财务,故受公司委托用名下个人银行账户代公司收款。其受杨某聘请担任四川某某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综合行政岗位,故受公司委托用名下个人银行账户收支公司经营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民事调解书、支付宝账单详情、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客户回单、费用报销单、《情况说明》、银行转账交易流水、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信息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袁某某交纳案涉诉讼费用是基于杨某的授意,杨某是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袁某某代杨某向某某公司报销该费用,某某公司将费用转账支付给杨某,故袁某某、杨某以及某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袁某某对其与杨某建立了借贷或委托等相应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袁某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和诉讼费支付凭证能够证明袁某某实施了交纳案涉费用的行为,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袁某某与杨某就款项支付建立何种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内容,其提交的与杨某于2022年10月22日、2023年6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反映出杨某事后对袁某某的代交费用行为属借贷或委托进行追认。根据双方当庭陈述以及杨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显示,袁某某交纳案涉费用时与杨某系恋爱同居关系,双方存在生活上和共同经营公司的频繁的经济往来,故袁某某交纳案涉费用的行为亦可能是基于处分同居共有财产或公司业务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在袁某某出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存在相应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与杨某是否建立了借贷或委托合同关系真伪不明,故对于袁某某要求杨某和某某公司返还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